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
貸款,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
)。詎被告自9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大眾
銀行已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
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及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45至49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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