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壓條改良(二)」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二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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