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訴字第五六二七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原告甲○○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年三月期間,於前臺灣省政府、石門水庫管理局、臺北市建設局等行政機關擔任司機(工友),於七十年十一月調任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現改隸交通部)職員,至八十四年七月屆齡退休。原告於八十八年起,即以其退休時,未能領取擔任司機期間退休金,多次向被告請求將其擔任司機之服務年資併計,補發退休金,均未被允許,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次以同一事件為由,向被告陳情,請求應予併計其退休年資,仍遭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汽中行字第九一○三四三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訴字第五六二七四號決定書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復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訴之聲明略以: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撤銷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擔任司機年資之退休金新台幣四六一八九○元(一般給付訴訟)。
貳、玆以下分就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敘述如下:
一、撤銷訴訟方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本案原告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於前隸屬台汽公司退休,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台汽公司請求採計其五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年三月間擔任司機之服務年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經該公司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遞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其所提訴願、再訴願均經實體審議後予以駁回,並遞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以其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間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復審人於八十九年間復以同一事由向台汽公司請求,該公司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台汽人字第八九0一0五一七號書函函復略以:「……本案台端已多次陳情補發曾任行政機關司機職務年資退休金乙案,本公司亦多次函復諒達,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台汽字第八九00九二二二號乙函中亦再次詳復在案,不再贅述。」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台汽公司上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一二號案受理後,又經原告撤回,茲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向台汽公司再行提出申請,經該公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汽中行字第九一0三四三二號函復仍無法准予追溯併計上開曾任司機職務年資,再復審人仍不服,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原告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以上均有本判決附表及各該判決及決定書可按。經查該公司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係答復原告有關請求採其五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年三月間擔任司機之服務年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乙事,惟承前所述,就上開系爭事項業迭經該公司函復否准在案,是該函內容僅係重申該公司前函意旨,而非對於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之聲請,重新作實體上審查,而另為之新裁決,自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準此,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一般給付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而法條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退休金之給與,應經原告退休當時之被告審查其退休要件,並調查計算其年資作成給付裁決,則原告請求退休金之給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更何況原告若提課予義務訴訟,其前置程序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是原告亦不得提課予義務訴訟。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