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四0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七八、0一五元,漏繳所得稅額一九四、九八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0一、七三二元,淨額為一、八三九、七三二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
一九四、九八八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之罰鍰計三八、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將利息扣繳憑單寄發原告之住址填載錯誤,致原告無法收到扣繳憑單,原告並非蓄意漏報,又原告對本稅部分已於規定期間繳納,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九七
八、0一五元,漏繳所得稅額一九四、九八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0一、七三二元,淨額為一、八三九、七三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計三八、九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次按原告訴稱未收到利息等扣繳憑單並非蓄意漏報,請求減免處罰一節,查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既然有此項所漏報之所得,就應該依規定申報所得稅,合先敘明。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如未收到扣繳憑單,應該主動向所得單位申請補發,不能以未收到而免除申報義務,是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九七八、0一五元,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所得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扣繳憑單固為申報稅款之依據,然並非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原告有該等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原告所稱並不足以對抗其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營利及利息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如冰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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