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竹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竹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有期徒刑玖年及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實
一、郭睿竹與A女之母(檢察官偵查中之代號為0000-0000A,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因擔任學校志工而相互熟識,郭睿竹平日亦常前往A母與A女(檢察官偵查中之代號為0000-0000,下以A女稱之,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兄(下稱A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以下均以「A女住處」稱之,地址詳卷)與A母攀談,且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因伊年幼可欺且對性觀念懵懂不明,而對A女為下列各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㈠郭睿竹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98年
9月14日星期一晚間9時左右,趁A母及A兄均不在家、僅A女一人在家之機會,至A女住處,A女因見係A母友人郭睿竹來訪,而開門使其進入後,郭睿竹即不顧A女表示反對拒絕之意,而以施強暴之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方式,將A女強拉進房間內,並動手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隨即離去,並告知A女不得向A母或任何他人透露此事。
㈡郭睿竹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
11月9日星期一晚間8時30分許,再趁A母及A兄均不在家、僅A女一人在家之機會,至A女住處,經A女開門使其進入後,郭睿竹即不顧A女表示反對拒絕之意,而以相同之施強暴之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方式,將A女強拉進房間內,並動手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隨即離去,並告知A女不得向A母或任何他人透露此事。
㈢郭睿竹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
12月7日星期一晚間9時許,再趁A母及A兄均外出購物而不在家、僅A女一人在家之機會,至A女住處,經A女開門使其進入後,郭睿竹即不顧A女表示反對拒絕之意,而以施強暴之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方式,將A女拉往房間內,褪去A女衣、褲,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旋告知A女不得對外或向A母張揚,並安坐家中待A母及A兄返家。
㈣嗣於同年12月14日,因A女於所就讀學校內發生強迫他人
脫去衣褲之不當行為,經輔導教師要求A女書寫悔過之自述書,A女除於該自述書上自承過錯外,另以細小且潦草字跡於自述書之下方不起眼處書具遭郭睿竹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輔導教師審閱時發現有異,通知A母到校並通報警方,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A女之98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曾否於9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同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檢察官提出A女於98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上開筆錄係證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定。是陳述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陳述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警詢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警詢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人為警詢陳述之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此「特別可信」外部情況之具體判別標準為何,則應先就人類陳述整體過程加以分析方能得知。詳言之,某陳述之作成過程,係人類藉由個人感官對某事件有所感知後、記憶該感知、再藉由習得之語言文字表述該記憶內容。在此感知、記憶、表達之整體陳述過程中,將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遭遇諸如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不佳,甚或陳述動機遭不當干擾等「陳述弱點」之影響,且正因此等陳述弱點之交互影響,造成陳述內容失真偏頗之危險性高低不一。而此所謂「特別可信性」,乃係為擔保證人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核實下所為陳述,仍能具有最低程度之可信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由此「陳述弱點」角度分析,所謂「特別可信性」即指客觀上有無任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足以擔保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不會受到上揭之陳述動機不純、及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不佳等弱點影響,而有高度失真虛偽之危險性。其具體標準包括:陳述時有否遭受不當外力干擾;陳述人與被告間有無任何身分、經濟、地位之特殊利害關係;陳述時有無他人親友陪同在場減少心理壓力;陳述時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陳述時有無任何驚駭危險情況,足使陳述人基於自然反應立時陳述所知;陳述人之感知、表達能力是否正常;陳述人使用之語彙文法是否明確清晰抑或模稜兩可而可能造成誤解。經查,A女就被告曾否於9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同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對伊強制性交,其中就被告所涉第三次之98年12月7日晚間強制性交犯行,A女於98年12月15日警詢中與伊於本院中之證述,其間尚無實質上之不一致,故A女就此部分之警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此部分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涉第一次之9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及第二次之同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之強制性交犯行之重要情節,A女於98年12月15日之警詢中陳述,與伊於本院中之證述,其間確有如下述㈦之前後不一矛盾處,顯然實質不符。且A女之警詢陳述,確與證明被告有無該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及其過程甚為攸關且必要。再就A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A女該次警詢時,距該二次之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且清晰明確,應不易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自形式上觀察,A女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雖年僅12歲,固不具如同成年人般之良好表達能力,然
A女接受詢問時,除由至親A母陪同外,另有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 吳貞芳 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涉工人員 余夢華 等專業輔導人士陪同,製作筆錄之警員亦均為女性,可見客觀上A女係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伊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述案情重要經過;再觀A女之陳述內容並無顯然悖離事理之處,且形式上觀之A女亦無何等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在。綜上各情觀之,A女該次警詢中就被告所涉98年9月14日晚間及同年11月9日晚間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客觀外部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A女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然應說明者,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縱已通過上述「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之最低門檻要求而取得「證據能力」,然此僅初步具有得供法院於審判程序審酌之一般性證據資格而已。該陳述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核實後,倘具體發現該陳述確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縱已取得證據能力,法院仍得認定該陳述不具任何證明價值而無證據力。是上揭A女警詢筆錄固已初步取得由本院審酌之一般性證據資格,然其證明力及實質可信度如何,應另由本院實質調查後具體認定之,此證據評價及證明力部分詳下述。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熟識A女及A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辯稱:我係於92年間因參加臺北市立○○國小之導護志工隊而結識A母,當時A女係國小二年級,嗣於95年6月份左右,我與A母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我亦常至A母家中而與A女、A兄熟識,雙方感情融洽,我亦為A女之乾爹,對A女疼愛有加,絕無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98年9月14日晚間我委請友人 熊天武 至自家維修電腦,晚間9時許即邀約A母及熊天武共至麥當勞喝咖啡,當日未曾至A女家中;98年11月9日當天我亦未至A女家中;至98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我因知A母尚未返家,故先至A女住處樓下,待A母返家後方隨A母及A兄一同上樓,未曾與
A女獨處更遑論性侵;況我於98年8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出院後仍使用背架固定腰椎,而A女斯時已年13歲,體型發育正常,我何有可能對A女性侵等語。經查:
㈠A女之雙親離異,於98年間係與A母及A兄同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之住處。而A女、A母與被告間之關係,據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郭睿竹?)我認識。...【稱被告為】叔叔。...因為【被告】是媽媽作志工的朋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據A女之母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與郭睿竹認識多久了?)七、八年了,作志工認識。(問:你與郭睿竹交情,具體而言的情形如何?)金蘭之交,志工的朋友。(問:他與妳有男女朋友的關係嗎?)沒有,就是姐弟之稱。(問:你的小孩如何稱呼郭睿竹?)都是叫他志工叔叔。(問:他們會叫他乾爹或是爸爸之類的嗎?)沒有。(問:A女與郭睿竹相處情形如何?)我女兒有點兒怕他。...因為郭睿竹很兇。」、「(問:郭睿竹常常去你家嗎?)可以說是經常的。...一個禮拜大概二至三次。(問:他去你家的時間是固定的嗎?)不一定。(問:郭睿竹去你家的時候,你的孩子在家的話,他們會做什麼事?)郭睿竹都在客廳看政治辯論的新聞。...我小孩就去房間看書,或是跟她哥哥在房間玩。...(問:你跟郭睿竹認識七、八年以來,你們感情算是不錯的嗎?)還好,兩家的家人都有互相認識。...(問:98年9月之前,郭睿竹有無單獨去到你家,而你不在家的情形?)也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由是可知,姑不論A母與被告是否具如被告所稱之男女朋友關係,然可確定被告與A母係因擔任學校導護志工而熟識,於本案案發時,雙方已建立起一定程度之交情,且被告平日亦以一周約二至三次之頻率,經常出入A女家中,有時A母縱不在家,亦能自由出入。㈡經查,A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98年12月間係未滿14
歲之國中一年級學生,此有卷附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所載A女基本資料可稽。次查,A女於98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伊陰部處女膜處之四點及七點方向部位有「舊裂傷」之傷勢,此有98年12月14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A女「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至此傷勢之成因,據A女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認識郭睿竹期間,他有無用手或其他部位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有。...(問:是否記得幾次?)三次。...第一次是98年9月7日。...【第二次】98年11月7日。
...【第三次】98年12月7日。」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依此,A女證稱曾遭被告以手指等部位插入陰道處共三次,日期分別為「98年9月7日」、「98年11月7日」及「98年12月7日」三日。
㈢A女復於本院中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情形,證述如下:
「第一次是哥哥放假,媽媽上班還沒回家。...【是在】晚上。...我哥哥說去樓下買東西要給我吃,問我要不要跟,我說不要,哥哥出去沒有多久,家裡電話就響了,【被告】問媽媽在不在家,我就說不在,然後他【指被告】就來敲門,我就問是誰,問完我就開門,他就進來把我電視關掉,他就把我拉去椅子上,他就對我身體亂摸,他就把手伸入我尿尿的地方,他大約五分鐘就走了。(問:當時你哥哥說要出去買東西給你吃,你在家看什麼節目?)卡通。...海綿寶寶。...(問:哥哥出去買東西給你吃的時候,大概幾時?)不記得了。...。(問:他敲門的時候,你有問叔叔什麼話嗎?)我就問是誰,然後我就沒有問了。...(問:叔叔把你拉到椅子上,對你亂摸,當時你心裡的感覺是什麼?)我拒絕。...不舒服。...掙扎。」等語;且就被告究竟撫摸A女身體何處,A女證稱:「(問:你剛剛說叔叔把你拉到椅子上就開始亂摸,那麼叔叔摸你什麼地方?)尿尿的地方。」,並稱:「(問:叔叔有沒有摸你胸部、屁股或是大腿?)沒有。」;復就其間過程證稱:「(問:當時你有跟叔叔說不要嗎?)有。(問:當時你在家裡穿什麼衣褲?)睡衣、睡褲。...(問:叔叔摸你身體的時候,你的睡衣、睡褲有無被脫掉?)沒有。...褲子有脫掉。...(問:叔叔是脫睡褲還是內褲?)兩個都有脫掉。(問:他是整個脫掉還是脫到什麼地方?)一半。(問:那麼有到膝蓋嗎?)有。(問:他摸完之後,褲子如何穿回去的?)他叫我自己穿回去。...(問:叔叔要走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問:叔叔有沒有叫你說不要告訴別人?)有。...他就說不要告訴媽媽。(問:叔叔走了之後多久哥哥回來?)五分鐘吧。(問:哥哥回來之後哥哥回來的時候,你有跟哥哥說你被亂摸的事情嗎?)沒有。(問:媽媽什麼時候回來?)八時多回來。...(問:媽媽回來時候,你有跟媽媽說叔叔亂摸的事情嗎?)沒有。...因為他【被告】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再經本院訊問時,A女證稱:「(問:你剛剛說他拉著你的手到椅子上,那個椅子在何處?)客廳的椅子。...有靠背的椅子。...他坐在椅子上面。...我站著。(問:你們兩人是面對面嗎?)是。(問:你說他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你人是站著,他有把你的褲子脫掉嗎?)有。(問:你當時穿什麼褲子?)睡褲。...長的。(問:他把你的睡褲脫掉嗎?)有。(問:他有把你的內褲脫掉嗎?)有。(問:他是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是不是?)是。(問:他有無把手指伸進你尿尿的地方?)有。...(問:你剛剛說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再摸你其他的地方嗎?)是。...(問:他除了脫你的褲子之外,他有沒有脫你的衣服?)沒有。...(問:他是把你的褲子脫掉再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先摸你尿尿的地方然後才脫褲子?)先把褲子脫掉,再摸尿尿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依上,A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係在A兄未上班休假在家之「98年9月7日星期一」晚間,當時A兄出外買晚餐,A母尚未返家,被告先來電詢問A母是否在家,經A女答以不在,被告旋自行前來,經A女為其開門後入內,被告即關上電視,中止A女正在觀賞之「海綿寶寶」卡通,並將A女拉往位於客廳處之椅子,被告坐在椅子上,A女則站著與被告相對面,被告即褪去A女之長外褲及內褲至約膝蓋處,然未褪去A女上衣,被告復不顧A女一再表示「不要」拒絕之意,以手撫摸A女陰部,又將手插伸插入A女陰道內,此外被告並未撫摸A女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其間歷時約五分鐘後被告離開,離去前並要A女不得將此事告知A母或任何他人。
㈣關於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A女證稱:「哥哥放假,
媽媽上班還沒有回到家,哥哥去樓下買東西給我吃,...哥哥出去沒有多久他【指被告】就來敲門,...我就開門,他就進來把我電視關掉,然後把我拉到椅子上,然後就對我身體亂摸,大約五分鐘就走了。(你剛剛說叔叔進來把你的電視關掉,你當時在看什麼電視?)海綿寶寶。...(問:叔叔當時來敲門之前,有無打電話?)有。...他就問媽媽在不在家。...我說不在。...然後他就來敲門。」等語;次就被告如何撫摸伊身體、撫摸何處等節,A女證稱:「(問:叔叔摸你身體的情形,請你再描述一下?)他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摸】。」、「(問:
叔叔摸你的身體及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的反應為何?)掙扎。...我有說不要。(問:叔叔待了多久離開?)差不多三分鐘左右。...(問:叔叔離開的時候,有沒有叫你不要告訴媽媽,還是叔叔有怎麼說?)他說不要告訴媽媽。(問:98年11月星期一你被性侵害的那天,媽媽什麼時候回來的?)八時多。...(問:媽媽回來時候,你在做什麼?)看電視。(問:你有跟媽媽說,叔叔單獨去你們家的事情嗎?)沒有。(問:叔叔去你們家敲門要進去的時候,你心裡會不會害怕?)有一點。(問:你為何會幫叔叔開門?)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再經本院訊問時,A女證稱:「(問:你說第二次被告也是敲門,你問他是誰,之後你就開門,你在開門之前,你知道敲門的人是誰嗎?)知道。...他有說他是誰。
...他講的之後我才開門。(問:你知不知道那次他來你家做什麼?)不知道。(問:你在開門之前,是否會覺得那個叔叔這次來也會對你做像上次一樣的事情?)沒有。
...(問:你當時會不會覺得害怕?)有一點。...(問:你說他進來之後也是關掉電視,把你拉到客廳的椅子上,是不是?)是。(問:他也是拉著你的手到客廳的椅子上嗎?)是。(問:他在拉你到椅子上的這個過程,你有無反抗或掙扎?)有。...我說不要。...(問:他拉你的手,你除了說不要之外,你還有沒有其他的動作表示不要的意思?)沒有。(問:你有無試著要把手抽回來?)有。(問:你說他拉著你的手到客廳的椅子上,是跟第一次一樣的椅子嗎?)是。(問:位置都一樣嗎?)是。(問:他拉著你到客廳的椅子上的時候,是誰坐在椅子上?)他。(問:你也是站著嗎?)是。(問:你們二人是面對面嗎?)是。(問:他拉你到客廳椅子上,他坐著而你站著之後,他做了什麼事情?)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問:他有沒有先脫你的褲子?)他把我褲子脫掉。...一半,到膝蓋左右。(問:也是把外褲及內褲一起脫到膝蓋那邊嗎?)是。(問:他脫你褲子的時候,你有無反抗或掙扎?)有。...我說不要。(問:你動作上有無掙扎?)沒有。」等語;另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伊生殖器官內及如何撫摸伊身體等節,A女證稱:「(問:你說被告摸你尿尿的地方,這次他有無把他的手指伸進你尿尿的地方?)有。(問:除了摸你尿尿的地方,他還有無摸你其他的地方?)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依此,A女指稱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係在「98年11月7日星期一晚間」,當日A兄亦休假未上班,於A兄出門買晚餐,A母尚未返家時,被告亦先來電詢問A母是否在家,經A女答以不在,被告旋至A女家中經A女開門入內,被告又以與前次相同之方式,先將電視關掉,中止A女正在觀賞之「海綿寶寶」節目,並不顧A女表示「不要」之拒絕意思,將A女拉往位於客廳之椅子,被告則坐在椅子上,A女則站著與之相對面,之後被告即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再以手撫摸A女陰部並插伸入陰道內,然被告並未撫摸A女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其間約三分鐘左右被告即離開,離去前亦要A女不得將此事告知A母或任何他人。
㈤關於第三次遭被告性侵過程,A女於本院中證稱:「就是
星期一哥哥放假,媽媽也是八時多回到家,哥哥跟媽媽說,叫媽媽陪哥哥去家樂福買褲子,然後哥哥和媽媽出去沒有多久,然後他【指被告】就打電話來問媽媽在不在家,我就說不在,他就來敲門,我就問是誰,問完我就開門,他就進來把我電視關掉,把我拉去房間,然後把我衣服、褲子脫掉,就把他尿尿的地方【指陰莖】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指陰道】,也有把黏黏的東西放在我肚子上面,他就把衛生紙拿給我擦,叫我拿到廚房的垃圾桶丟掉,他就叫我把衣服及褲子穿起來,然後他就打電話給媽媽,跟媽媽說要來我家,然後我不知道媽媽說什麼,他就說我已經在你家了,然後媽媽跟哥哥就回來,我已經在房間床上躺著。(問:你說媽媽跟哥哥去家樂福買褲子的時候,你在看電視,當時你在看什麼電視?)海綿寶寶。」、「(問:
叔叔打電話來說要去你家,你說媽媽不在,到後來叔叔敲你們家的門,這中間時隔多久?)不記得。...大約五分鐘。...(問:叔叔怎麼把你帶到房間的?)他拉我去房間。...拉我的手。(問:叔叔在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的反應是什麼?)有掙扎。(問:
你有講話嗎?)沒有。(問:你說叔叔對你侵犯結束之後打電話給你媽媽,他跟你媽媽講完電話之後隔了多久,你媽媽及哥哥才回到家?)大約十分鐘。...(問:後來媽媽及哥哥回家的時候,叔叔還在你們家嗎?)在。(問:
後來媽媽或哥哥有跟叔叔說什麼話嗎?)哥哥有到房間叫我出來吃東西。...我本來沒有理。...【後來】我就去客廳,然後回房間,我聽到媽媽趕他的聲音。...【媽媽趕他之後,叔叔就離開了嗎?】是。(問:12月這個星期一,叔叔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叫你穿好之後,叔叔有跟你講什麼話嗎?)他就說○○國中【即A女斯時就讀之學校,詳卷】他很熟,他叫我不要亂講話。(問:他有叫你不要告訴媽媽嗎?)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並稱:「(問:你回答檢察官說,這三次被告都有跟你說『不要跟媽媽講』,最後一次【按即此第三次】他說『○○國中他很熟』,那麼第一次及第二次的時候,他有沒有說『○○國中他很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又稱:「(問:12月叔叔侵害你之後媽媽回家,你有跟媽媽吵架嗎?)沒有。(問:12月當天晚上,哥哥及媽媽回家,你當天有跟媽媽講到話嗎?)沒有。(問:十二月七日當天晚上,媽媽及哥哥從家樂福回來之後,媽媽及哥哥有再出去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A女所言,A女第三次遭被告性侵害,係在「98年12月7日星期一」,當日亦為A兄休假日,A母先於晚間八時許返家,旋與A兄外出至「家樂福」賣場購物,不久被告來電詢問A母是否在家,經A女答以不在,被告隨即於五分鐘左右前來,經A女開門使其進入,被告即關起電視,中止A女正在觀賞之「海綿寶寶」節目,並將A女拉往房間內,褪去A女之衣、褲,且不顧A女掙扎,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完事後又以衛生紙擦去體液,再要A女將該衛生紙丟至廚房垃圾桶內,並向A女表示伊就讀之「○○國中」其「很熟」,要A女不得對外及向A母張揚此事,旋又去電A母表示自己要前來,又表示自己已在家中,之後約10分鐘A母即與A兄返家,此時A女已在房間內,且聽聞A母趕被告出門之聲音,被告即行離去。㈥然查,A女於98年12月15日警詢中,就上揭各次遭被告性
侵害之過程,係為如下證述:「我第一次被叔叔【指被告】性侵害是在家裡,98年9月14日晚上21時許,我在客廳看『東森幼幼台』『海綿寶寶』卡通時,叔叔敲門我知道是叔叔就開門讓叔叔進來,叔叔一進來就把電視關掉將我拉進房間,就把我衣服及褲子脫掉。」等語;之後因A女無法以言語說出過程,經員警提供娃娃模型使A女以動作作出陳述,A女即以手指比出以手撫摸娃娃模型胸部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動作,表示斯時被告係以相同方式撫摸伊胸部、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之意,並證稱:
「陰部會痛。我一直說不要,大約時間三分鐘左右,叔叔就離開房間走出大門。」等語;對第二次遭性侵過程,則證稱:「第二次大概在98年11月9號,因為是在校慶98年11月14日前一週的星期一晚上,我看『大愛台』節目,約20點30分許,叔叔又來敲門叫我開門,我有點害怕但是我還是開門讓他進來,他又把電視關掉,將我拉進房間,我一直說不要,然後我有想甩開他的手但是甩不掉,我就被拉進房間,像第一次一樣侵犯我...,之後就離開我家。
」等語;另就第三次遭性侵害過程,證稱:「最後一次是在98年12月7號星期一大約21時許,叔叔又來敲門,他又把電視關掉,將我拉進房間把我的褲子及衣服脫掉,叔叔把自己褲子及內褲脫掉,...【之後由A女對著錄影機陳述,再由陪同在旁之輔導老師陳述如下:】叔叔把她【指
A女】的褲子及衣服脫掉,叔叔把自己褲子及內褲脫掉後,把她壓倒在床上...然後叔叔趴在她的身上將自己的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的陰部...【之後再由A女陳述如下:】叔叔將液體留在我身上,沒有戴保險套,叔叔就去客廳拿衛生紙幫我擦拭下體,他叫我把衣服穿好並將衛生紙拿去廚房的垃圾桶丟,後來叔叔在客廳抽煙,我就整理一下客廳後來就回房睡覺了。」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稱:「(問:你三次遭叔叔性侵害時家中是否有其他的人在場?其他人在何處?你可以告訴我這三次媽媽及哥哥去哪裡?)沒有其他人在家。前二次我記不住了媽媽跟哥哥去做什麼,但第三次【98年12月7日】晚上媽媽跟哥哥去家樂福。所以不在家。...【被告】這三次都有打電話來問我媽媽是否在家,我說媽媽不在家出去了,過一下他就來敲門了。...(問:叔叔性器官有無任何特徵?)我都閉著眼睛不敢看。只聞到很臭的菸味。」;又稱:「叔叔三次都是用強拉的方式將我拉進我房間內,然後對我性侵害,我不願意,一直說不要想要甩開他的手,但都甩不掉,還是被叔叔硬拉進房間性侵,我每次都很害怕。...叔叔每次欺負我之後要離開前,都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等語(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㈦至A女於99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第一次遭告性侵
害之過程,證稱:「(問:他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不舒服、不愉快?)有。他會亂摸我的身體。(問:這種情況有幾次?)三次。(問:第一次是什麼時間?)98年9月國一剛開學。...在家裡。...那天是星期一哥哥放假,媽媽上班還沒回來,我叫哥哥去買晚餐,郭睿竹就打電話來,就問我媽媽在不在家,我就說不在家,過沒多久,他就來了,他有敲我門,我問是誰,問完我就開門,後來我在看電視,他就把我的電視關掉,把我拉在客廳的椅子上,他就亂摸我的身體,他就把他的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手指頭有插進去一點點,他的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我就掙扎,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還是一樣,大概幾分鐘後,他就走了。(問:當天你穿什麼衣服?)睡衣,沒有穿胸罩,有內褲,我已洗完澡,睡衣形式是上衣跟短褲。(問:他的手如何伸進你尿尿的地方?)他的手直接從我的褲頭那裡伸進去。...他要走之前跟我說○○國中他很熟,叫我不要亂講,乖乖聽話,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對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則證稱:「(問:之後還有發生這種事嗎?)第二次是
11月9日星期一。...(問:第二次是在什麼地方?)家裡客廳。...哥哥也是放假,媽媽在上班,我就叫哥哥幫我買晚餐,哥哥出去沒多久,壞人【指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問媽媽在不在家,打完電話沒多久,他就過來敲門,我就問是誰,問完我就開門,他就把我的電視關掉,把我拉到客廳的椅子上,又開始亂摸我的身體,他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一點點,還有摸我胸部,我有掙扎說不要,但沒有用,大概幾分鐘,他就走了。(問:這次你有告訴別人嗎?)他還是一樣說○○國中他很熟,叫我不要亂講。」。對於第三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則證稱:「(問:
第三次是何時?)12月7日。...哥哥也是星期一放假,媽媽八點多回到家,哥哥就叫媽媽陪他到家樂福買長褲,問我要不要跟,我就說不要,媽媽就跟哥哥出去沒多久,家裡電話又響,壞人【指被告】又問媽媽在不在家,我就說不在家,他就來敲門,我就問是誰,問完,我就去開門,他就一樣把我的電視關掉,他就把我拉去媽媽的房間裡面,把我的褲子、衣服脫掉被脫光,就做不好的事情。...他自己也把衣服脫掉,把他的東西放在我的東西裡面。
(問:他的東西是什麼?)是那裡,就是他尿尿的地方。
(問:他的東西放在哪裡?)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有插進去一點點。...我有掙扎說不要。(問:郭睿竹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後,他有什麼動作?)記不起來。我就躺在床上,他的臉朝著我趴在我身上,他身體的下面有在動,他尿尿的地方有在我下面動,最後他有把黏黏的東西放在我肚子上。(問:黏黏的東西從哪來的?)從他尿尿的地方出來的。...白色。...【之後】他【指被告】叫我用衛生紙把黏黏的東西擦掉,叫我拿去廚房丟掉,他就打電話給媽媽說他要來媽媽家,媽媽不知道說什麼,他就說:我到你家了,後來媽媽就回來了,我就躺在自己的床上,哥哥就進來叫我出去吃東西,我本來不想吃,但我還是出去了,但我沒有吃就回到自己的房間。...(問:你有告訴別人嗎?)他也是跟我說他○○國中很熟,叫我不要亂講。」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㈧依A女上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
①就第一次性侵害過程,A女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證稱係發生於「98年9月14日星期一」晚間9時許,當時A母上班尚未返家,A兄則出外購買晚餐,伊一人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先來電詢問A母是否在家,經A女告知A母不在,不久被告即自行到A女家中,之後被告關上電視,並褪去伊衣褲,復不顧伊反對之意,而撫摸伊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歷時約三分鐘後始離開。然查,就發生時間而言,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當日係「98年9月14日」,然於本院中卻稱係「98年9月7日」。就發生地點而言,A女於警詢中係稱被告係將伊拉進「房間」內性侵;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卻均稱,被告係將伊拉往「客廳的椅子上」性侵。再就被告有無脫去A女衣褲及A女係著何種褲子而言,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曾將伊之衣、褲脫掉;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被告係以手伸進去伊衣服裡摸胸部,又直接自伊所著之「短褲」褲頭處伸進去而接觸陰部,亦即被告並未褪去伊之衣褲;而於本院中卻又改稱被告並未褪去伊上衣,但曾將伊當時所穿之「長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且伊當時係穿「長褲」,而非如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短褲」。復就被告撫摸A女身體何部位而言,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除撫摸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外,尚曾以手撫摸伊胸部;此亦與A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除以手撫摸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外,並無撫摸伊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舉等節,顯然不同。另就被告離去時如何要A女不得對外聲張,A女於本院中係稱被告僅單純要伊不能告訴A母或任何他人,並未提及其與A女就讀之「○○國中很熟,不要亂講話」等話,然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被告離去前曾向伊說他「○○國中很熟」,以此要脅A不能將此事告知他人等情,迥不相同。
②就第二次性侵過程,就發生時間言,A女於本院中係證
稱發生於「98年11月7日」晚間,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卻均稱係發生於「98年11月9日」晚間。次以,A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進入家門時伊正觀看「海綿寶寶」節目,被告關上電視後,即將伊拉往「客廳椅子」處,被告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之A女之外褲及內褲均褪至膝蓋處,並撫摸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部,惟未撫摸A女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離開前僅要A女不能跟A母或任何他人說出此事,並未告以「他跟○○國中很熟」之話語;而此即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正觀看「大愛台」節目,且被告是將伊拉往「房間內」以如同警詢中所述之第一次方式(即褪去伊「衣服」及「褲子」,除撫摸並以手指插入陰部外,尚有撫摸伊胸部)等情不符;亦與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除撫摸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部外,尚有以撫摸伊胸部,且被告該次離去前亦向伊稱「我跟「○○國中很熟,不要亂講,乖乖聽話」等情,並不一致。
③綜上可知,A女就第一次及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其間關於發生時間、發生地點、A女所著服飾、被告有無撫摸除陰部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有無褪去A女衣褲、被告離去前如何要求A女不得對外聲張、甚至A女原正在觀賞何節目等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且細觀該等A女前後證述不一之各項,並非均為犯罪過程之細節附隨事項,而與被告之重要犯罪行為及過程直接相關,且自形式上觀之,倘確實親身經歷該等犯罪經過,對該等重要情節應不會混淆誤認。由此觀之,A女上揭遭被告性侵之證詞可信度如何,確頗值疑問。
㈨惟查,本案係因A女於98年12月14日晚間在A母、學校輔
導老師吳貞芳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社工人員余夢華之陪同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警申告並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復於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製作完整警詢筆錄而為警發覺,此觀偵查卷附
A女之98年12月14日及同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即明。而就本案發現之緣由,據證人即A女之在校輔導老師吳貞芳到庭證稱:「我在○○國中擔任輔導老師。...我擔任他【A女】輔導老師有一年的時間。(問:98年12月之前你輔導A女的狀況如何?)他在班上人際關係不是很好,他有退縮的狀態,因此我對他有做觀察。」等語;又稱:
「(問:98年12月14日A女做了何事被你發現?)我記得我當時在找另一個學生,這個學生是鄭同學,而在下午時我們發現鄭同學沒有回到班上,...後來我們在五樓找到鄭同學,鄭同學跟他的課輔老師說A女叫他到五樓去,叫他把衣服脫掉要懲罰他,我們就很驚訝,我就詢問A女是何原因會做這件事,我們在問的時候,A女說有叫鄭同學去五樓,...我們有問A女為何會脫鄭同學的衣服,A女說不喜歡鄭同學,所以要懲罰鄭同學。我當時覺得不對,為何A女會叫同學脫衣服,當時我就問為何叫鄭同學脫衣服,A女沒有回答我們這件事,於是我叫他用白紙寫下做這件事的原因,後來A女在寫的時候,有在下方寫一行字,說有郭叔叔把他怎麼樣子,我就覺得不對勁,...後來我們就問他是否願意把這件事說出來,當下他很害怕,因為面對這樣的情形,我們必須把他家長請來,我們就請母親過來,他媽媽來了之後,我們講出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依偵查卷附「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行為自述表」,署名者為A女、日期為「98年12月14日星期一」,內容載明A女自述伊於98年
12月14日下午「叫○○【即吳貞芳上述之鄭姓同學】去五樓上面的脫掉衣服、褲子,我還她,上課不能穿衣服、褲子走回教室,我一直跟ㄍㄡ(溝)通,叫她不能說我叫她脫掉的...」等語,意為A女自述伊要求鄭姓同學至五樓樓梯處脫去衣服褲子,並且不能穿上衣服褲子走回教室,且不能向他人聲張 係伊 所為之事實;A女復自述「我覺得這樣做是不對的,...我有在檢討,這件事是我的不對,我真的對不起鄭○○。」等語;另依該自述表後附之「隨記」1紙,署名者亦為A女,日期亦為「98年12月14日」,其上除有以潦草字跡寫明上揭脫去同學衣褲之事之目的及理由,另於該紙之下方處有二行潦草字跡,記載「老師我在家,星期一有一個郭叔叔,他都要去家裡,用他那裡,我一直拒絕,但他還是一直用,他還叫我不要跟媽媽講。」等語,而此二行字跡與上揭「自述表」及「隨記」內本文字跡相比,字體甚小且甚為潦草,倘非仔細觀察甚易忽略。而就A女書寫上揭「自述表」及「隨記」之過程及嗣後反應,據輔導老師吳貞芳證稱:「(當時你有無問
A女為何脫衣服是一種懲罰?)我印象中是A女說不喜歡鄭同學,所以脫衣服是懲罰。(你當時看到那一小行字的時候,你有無問他為何會寫這一小行字嗎?)我沒有問。
我們的職責是,只要知悉有這樣的事情,我們會以保護學生的立場去看待,我有請示輔導主任,輔導主任說有這件事情的話,就要去通報。...我在詢問他【A女】的時候,他會握緊拳頭,然後他看起來很退縮的樣子,本來在問這件事情之前,A女是低頭說話的,可是一提到這件事情時,A女是很緊張的,然後縮在角落。...在問為何要脫同學衣服這件事的時候,A女的情緒沒有這麼激動,但是提到郭叔叔那件事情的時候,A女的情緒是非常激動,而且看到媽媽的時候,有抱著媽媽痛哭。」、「(問:在12月14日自述表所寫的那小行字,A女是要跟你求助嗎?)我看起來是這樣。...我當時有特別問A女這行字要做什麼,A女就說有這件事情,在我的判斷來看,我認為他是在向我求助。...(問:你所謂自述表是你叫A女在你面前寫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經本院質以A女書寫該「自述表」及「隨記」之緣由,經A女證稱:「(問:這張自述表是否你寫的?)是。(問:這張自述表下方字跡比較小的字,是否是你寫的?)是。(問:這張自述表一開始是誰叫你寫的?)輔導老師。(問:輔導老師為何叫你寫這張自述表?)忘記了。(問:是否是因為你叫鄭同學到五樓脫衣服的事情,輔導老師才叫你寫這張自述表?)是。...叫我反省。(問:輔導老師既然叫你反省這件事情,而要你寫這份自述表,你為何會在這張自述表下面寫這行小字,而這些小字所講的內容跟鄭同學這次事情完全無關,你為何想要這樣寫?)忘記了。(問:有沒有人叫你寫這張自述表下方字跡比較小的字?)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要寫的嗎?)是。(問:你在寫這小字的時候,你當時有無希望輔導老師看到這行小字?)有。(問:你覺得被告對你這三次的侵害行為,你當時是否會覺得丟臉?)會。...(問:你希不希望老師當時能幫助你?)希望。(問:你說既然想讓老師知道這件事情,也希望老師幫助你,你為何要寫小字,你為何不把字寫大一點?)忘記了。(問:你剛剛說,被告侵害你這三次讓你覺得很丟臉,你是否因為覺得丟臉,你才把字寫得這麼小?)是。(問:但是即使如此,你還是希望老師幫助你嗎?)是。」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綜上各節,可見本案實係因A女在校先對其他同學施以強逼脫去衣褲之脫序行為,經教師發現後,要求A女以書具「自述表」之方式自我反省,A女方於以文字方式記載陳述自己錯誤之同時,復於「自述表」下方揭露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然因A女主觀上就此遭性侵害之事甚感羞愧而不欲人知,一方面卻又非常希望獲得幫助,故在此情緒交互糾葛之情形下,終決定以甚小字體,潦草地書寫於常人難以注意及之之「隨記」下方,倘經老師發現或得獲解救機會,縱未被發現亦能藉此書寫抒發緩解情緒壓力。由是可見,A女就伊遭性侵害之事,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主動積極申告顯然有異,A女並非於案發後立時主動積極且鉅細靡遺毫無保留地告知周邊親人師長,而係因發生欺凌同學遭師長發現且經師長要求自陳經過動機此一偶然機緣下,以一方面欲隱瞞不欲人知、一方面卻又亟欲向人傾訴以緩解抒發情緒壓力之此等非甚積極且近乎被動之態度,透露遭被告性侵之事。倘A女並未遭性侵,即本案係A女或受他人指使設詞誣陷被告而來,則A女目的既在誣陷,當可儘先主動積極向周邊親友師長甚或警方直接申告,為何捨此不為,反以此等書寫「自述表」之迂迴方式透露此事;即便以書寫「自述表」之方式本為伊誣陷被告之計畫,亦應以清楚、明確且足以引起師長注意之方式書寫之,為何捨此不為,反以甚小之潦草字體書寫於甚難注意之下方不起眼處。參以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經本院觀察伊表達能力非佳,遇須稍加思考之問題或以「不知道」、或以「忘記了」回應;證人即
A女之輔導老師吳貞芳亦證稱A女平日人際關係不佳,且態度甚為退縮;A母亦於本院中證稱:「【A女】之前因為家裡狀況,所以在幼稚園時,A女有一點發展遲緩的狀況,...他有一陣子要作追蹤,我女兒在國小時,因為功課有時跟不上,所以有上資源班。」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即,A女智能並非聰穎,與常人相比甚略顯低下,且伊於98年12月間不過13歲,尚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可謂毫無社會經驗,是伊又有何等能耐預先設想上揭「先欺負同學、遭師長發現且要求書寫自述表、再以小型潦草字跡將遭被告性侵之事書寫於不起眼之處,且亦能為師長發現」之陰謀,設計誣陷被告。更遑論A女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覺得你認識叔叔這幾年來對你好嗎?)還好。...普通。(問:他有無打過你?)沒有。(問:他有無罵過你?)沒有。」等語,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其為A女之乾爹,平日與A女感情甚佳,相處融洽且毫無怨隙等情,既如此,A女平日對被告既無仇怨或不滿,又何有設詞誣陷平日感情甚篤之被告於此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各情交互勾稽,可見A女以甚小且甚為潦草字跡將遭性侵之事書寫揭露於甚不起眼之「隨記」下方,其目的動機無非係出於消極抒發自己情緒壓力並向師長求助,而非積極為入被告於罪特意所為,且A女亦無任何誣陷被告入此重罪之不法動機及意圖,綜此可見,A女於上揭「隨記」上以書寫「老師我在家,星期一有一個郭叔叔,他都要去家裡,用他那裡,我一直拒絕,但他還是一直用,他還叫我不要跟媽媽講。」等語之方式,揭露自己遭被告性侵害,其內容應確有其事而屬實情。
㈩再就A女所稱第三次即98年12月7日晚間遭被告性侵之過
程,經查A女於本院中證述之經過(即上揭㈤部分)與伊自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屬一致,並無如同上揭第一次及第二次性侵過程之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且參以上揭㈨部分所述A女並無何偽證誣指被告性侵之動機,可見A女此部份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至堪採信。惟被告辯稱,其當日晚間本欲至A女家探訪A母,在途中與A母及
A兄聯繫得知A母並不在家、僅A女一人在家,其基於自身家教不得擅入他人家中之要求,並未進入單獨與A女共處,而選擇在A女家樓下,等待A母及A兄返抵後方一同上樓,A母上樓後甚有罵A女情形,之後被告即駕車與A母及A兄共同至宜蘭吃宵夜,僅留A女一人在家。換言之,當日晚間被告未曾單獨與A女在家中之情形。然查:
①據A母於本院中證稱:「(問:12月7日郭睿竹有無去
你家?)有。...那天我記得是下雨,我兒子【即A兄】跟我說要去家樂福買褲子,我就說好,我下班後就帶你去買,A女說那天下雨很冷,所以不想去,我說不放心,A女說沒關係,所以A女叫哥哥陪我去,在賣場時,我兒子說有接到電話,說郭睿竹打電話說要來我們家,我說我們在賣場,我當時很生氣,我已經跟他說過我不在家就不要來我家,如果你要來,要事先跟我講好,我們就衝回家了,回到家之後,我以為他在樓下,結果我回到家之後就發現他在我家客廳抽菸了,因為A女很怕菸味,A女當時在房間裡面,我就叫我兒子去叫A女下來,後來A女有下來,我看A女好像要睡覺的感覺,我就說如果想睡覺的話,就去睡覺,我也不知道那天是怎麼回事。...(問:被告是打你的手機還是你兒子的手機?)兩個手機都有打,因為我有重聽,而且賣場太吵,我沒有聽到,是我兒子聽到,拿給我聽的。...郭睿竹說要拿志工的東西,而且要談志工的事,我說我們家沒有人,我說如果沒有那麼緊急的話,我明天再找人拿給你,他就跟我說已經在我家了,我就嚇到了。(問:12月7日你回到家之後,你們【指A母與被告間】有發生口角嗎?)我有唸他。...我跟他說,我不是跟你說過,如果我不在家的時候,你無論如何都不能來嗎。...他只有笑笑,他說他只是來看電視,也沒有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稱:「口角之後,他就說不然去外面談,我說好,但是我的孩子也有跟。(問:所以你們有出去嗎?)有。...他開車往宜蘭去,我們去吃消夜後就回來。(問:他沒有跟你談到志工的事情嗎?)沒有談,我就很生氣,我說不是要出來談事情嗎,既然沒有談,為何要出來這一趟,他說沒有關係。(問:你12月7日你與你兒子回到家的時候,你女兒在房間,你女兒當時已經睡覺了嗎?還是在作什麼事情?)我知道A女在她上鋪的床上,但是事實上怎樣我不知道,我請我兒子去看,我兒子說,A女看起來很累,想睡覺的樣子。...因為A女在家我不放心,我叫A女上車之後就睡覺,我說我們在談什麼你們都不用說話,休息就好。...(問:12月7日你回到家裡的時候,你與你女兒有口角嗎?)沒有。(問:你與你女兒有對話到嗎?)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講到話。...我說我們不是講好嗎,我們都有鑰匙,我們自己會開門進來,其他人敲門都不能開,你為何要開門。(問:12月7日晚上,你有無罵A女而且還打他?)沒有。(問:12月7日晚上你離開家的時候,你知道要去宜蘭嗎?)不知道。...他在加油的時候跟我們講的。...我有拒絕【指拒絕前往】,他說沒有關係,小孩都在車上,我們出去聊一下,我想說小孩子都在車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說那就談啊。...(問:在12月7日當天A女確實有跟你去宜蘭?)有。(問:你們何時回到家?)過1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12月7日】當時我剛回家,因為我看到他在我們家,當時我就很生氣,我就有趕他,然後他不走,我才說我們出去談。
...我們去羅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②A兄亦於本院中證稱:「(問:你在98年9月至12月這
段時間,你在何處工作?)也是『闔家』【按指『闔家日式定食』】那邊。」;之後再次回想始改稱:「(問:你在98年9月至12月間,你確實是在『闔家日式定食』工作嗎?還是在其他公司上班?)還有在其他家作。...不是在『闔家日式定食』,是在一家小吃店。(問:你在小吃店工作,是固定星期一休假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4頁)。又稱:「(問:你是否記得你在98年12月7日你與你媽媽一起到新店家樂福買褲子?)有。(問:那天A女有無跟你們去家樂福?)沒有。(問:家裡面除了你、你媽媽、妹妹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們一起住?)姐姐在花蓮讀書,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問:所以只有你們三人一起住?)是。(問:當天為何妹妹沒有跟你們一起去家樂福?)因為當天在下雨,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問:你跟媽媽去家樂福後,是否妹妹一個人在家?)是。(問:你在家樂福有無接到電話?)有。(問:誰打給你的?)郭睿竹。...他原本打媽媽手機,但是媽媽沒有接到,所以才打給我。...找媽媽。(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跟郭睿竹對話?)沒有。...是我自己【將手機】拿給媽媽。(問:郭睿竹跟媽媽說什麼,你知道嗎?)不清楚。...(問:你媽媽跟郭睿竹講完電話後做什麼事?)媽媽說要趕快回家。(問:媽媽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趕快回家?)媽媽說他在家裡。...郭睿竹。(問:所以你們就趕快趕回家?)是。...(問:你回家之後看到什麼?)郭睿竹在家裡。(問:他有在你家外面嗎?)沒有。...(問:你回到家之後,你有看到A女嗎?)有。(問:他在何處?)忘記了。(問:A女有在睡覺嗎?)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並稱:「(問:你跟媽媽回到家之後,媽媽跟郭睿竹之間有無說什麼話?)忘記了。(問:他們有無吵架?)好像有。(問:為何吵架?)忘記了。...(問:那天晚上你跟媽媽回家之後,有無再次出門?)郭睿竹要求媽媽跟他出去談事情。(問:媽媽有出去嗎?)有。...【還有】我與妹妹。(問:後來你們去哪裡?)忘記了。(問:為何媽媽與郭睿竹談事情要帶你們去?)因為媽媽身體不好,我要顧媽媽及妹妹。(問:你們有坐車嗎?)有。(問:坐何人的車?)郭睿竹。(問:你們那天後來有去宜蘭嗎?)好像有。...(問:
你剛剛說那天晚上你們後來好像有去宜蘭,你們是坐郭睿竹的車,當時A女在車上做什麼?)在睡覺。(問:
那天是何人跟A女說要出去?)是我。(問:你跟A女說要出門的時候,你有跟他說是要跟郭睿竹出來嗎?)忘記了。(問:你跟A女說要出門,或是A女要上郭睿竹的車的時候,A女有無表現出不想要去的情形?)忘記了。(問:你們幾時回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
③依上A母及A兄之證詞,98年12月7日晚間A母與A兄
至新店家樂福購物,僅留A女一人在家,嗣A母藉由A兄之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欲前往拜訪,經A母表示因渠尚未返家,要被告不要前來,被告竟又表示自己已在渠家中,A母頗覺不快並因擔心一人在家之A女,故趕緊與A兄一同返家,返家後竟發現被告已安坐家中,A女則在房間內睡覺。而參諸偵查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
7日晚間8時48分33秒先去電A女家中電話(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約43秒;嗣於14分鐘後之晚間9時2分56秒起至9時3分32秒止,連續去電4通至A兄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詳卷),惟均未獲接聽,至
9時17分33秒再次去電A兄,始獲接聽並通話達47秒,而此亦與A兄及A母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A女於本院中證稱:伊在家中先接獲被告來電(即上開晚間
8時48分之通聯),約莫5分鐘左右被告前來,旋將伊拉往房間內性侵害,完事後被告方去電A母(即上開晚間9時2分至9時17分之通聯)表示要來家中且自己已在家中等情,互核一致。由是可見,A母及A兄證稱當日晚間渠二人返家時,係見被告單獨與A女二人在家中等情為真,亦即被告確係於A母及A兄不在、而僅A女一人在家之情形下,至A女家中與之獨處。由是顯見,被告辯稱其當日經去電A母得知A母尚未返家,家中僅有A女一人,其即在A女住處樓下等待A母及A兄返抵後始共同上樓,其並無趁A母不在時竟自入內與A女共處一室等辯詞,全屬謊言而毫不可信。更遑論被告自己於98年12月15日之警詢中供稱:「【98年12月7日】20時至22時之間,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到A母住處,當時我就在附近,是A女接的電話,表示媽媽及哥哥出去,我到了A母住處,就只有A女在家,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坐了一會兒約5至10分鐘就打電話給A母,A母表示在家樂福買東西,等一下才會回去,大約半個小時A母就回來,這期間我都在客廳看電視」等語(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即已明確坦認當日晚間自己明知A女家中僅A女一人在家,A母及A兄均不在,卻仍經A女開門後進入家中與A女獨處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中再針對此點捏造其並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之謊言,其目的除在建立並無性侵A女之可能性外,亦同時欲向本院建立其平日家教及律己甚嚴之印象,以圖脫免確有性侵
A女之事實,惟其事後翻異前詞,已見犯後心虛之情。且參諸常情,常人倘欲前往他人家中探訪,必先與欲訪之對方約定時間確定該對方確實在家後,方會前往,何有可能在未與主人約定時間確認是否在家之情形下,片面擅自前往,且於無人在家時獨自一人在樓下漫漫枯等之理。而依被告所言,其於98年12月7日晚間至A女家中之目的,係在探訪A母而與A女無關,則其理應於前去之前,先與A母聯繫確認在否且是否適合探訪。更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倘A母不在家,而僅有A女在家,則其依自身家教訓練,絕不會單獨進入A女家中,沒有例外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3頁),亦即被告自己亦知道倘於A母不在之情形下,單獨入內與A女獨處,將有瓜田李下之嫌,於道德上實屬不當而絕對避免。而今被告竟捨此不為,在未先與A母取得聯繫確認是否在家前,即執意擅自前往,並要求A女開門使其進入後與A女獨處,倘非另有不法意圖,否則何有可能如此背離常情常理。參以上揭A女於本院中可信度甚高之證詞,及上揭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處女膜傷勢,綜合交互勾稽,足見A女證稱於98年12月7日晚間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之上揭事實及過程,確屬實情,而堪認定。
④至被告辯稱當日晚間A母及A兄返家後,其尚與A母及
A兄前往宜蘭羅東吃宵夜,至翌日凌晨方返家等語。對此,A母及A兄亦分別證稱當日返家後,確復有與A女三人一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宜蘭,但A女在車上都在睡覺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依A母及A兄所言,當晚被告確有與A母、A女及A兄共赴宜蘭吃宵夜之事。則A女上開於本院中證稱:伊進房間後曾聽聞A母要求被告離開,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此部分固與事實相違;然再依A母及A兄上開證詞,可知A女上車後就在睡覺;且A母復稱:「當時我剛回家,因為我看到他【指被告】在我們家,當時我就很生氣,我就有趕他,然後他不走,我才說我們出去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見A母及A兄剛返家之時,A母確實有出聲要求被告離開之舉,但因被告不願離開,A母方偕同A女及
A兄搭乘被告車輛出外,旅程間A女均處熟睡狀態。由是可見A女應係因嗣後與A母、A兄及被告共同外出之旅途中,自己均在熟睡,故對其間過程毫無印象或遺忘,是非故意為與此事實相違之陳述。更何況當日夜間究有無前往宜蘭乙事,與被告犯行毫無關聯,係被告犯行完畢後與案情無關之附隨事項,自不足以此事實彈劾A女證詞可信度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A女於本院中就第一次及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情節之證詞
,與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固有如上㈧所述之包括發生時間、發生地點、A女所著服飾、被告有無撫摸除陰部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有無褪去A女衣褲、被告離去前如何要求A女不得對外聲張、甚至A女原正在觀賞何節目等諸多非僅細節、而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前後不一處,被告及辯護人因認A女之證詞顯然虛偽而毫不可信。但查,導致證人陳述矛盾不一之原因在所多有,或因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陳述;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遭受極大身心創傷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應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即指其證詞全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經查:
①依上揭㈨、㈩所述,A女主觀上毫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且A女於本院中所證於98年12月7日晚間(即第三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之情節,亦屬實情而確有其事,即此第三次之遭被告性侵事實,並非A女虛構惡意誣陷,此已如前述。由此觀之,甚難想像年僅13歲、毫無社會經驗且智能及表達表現較常人低下之A女,有何必要或動機捏造另二次不存在之被告性侵情節,以誣陷與之毫無仇怨之被告。
②次以,A女無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對第一次及第二次遭被告性侵經過,即被告均係趁A母及A兄不在時,主動前來,經伊開門使其進入後,被告關上電視,再以手撫摸陰部並以手指插伸入陰道之方式性侵等主要過程情節,A女陳述均甚具體明確。
③再觀諸A女就該第一次及第二次遭性侵之發生時間,於
距案發時已歷一年數月之本院審判中(100年1月12日),證稱:「(問:你能否陳述郭睿竹第一次對你性侵害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是98年9月7日。(問:第二次是什麼時間?)98年11月7日。」、「(問:你之前做筆錄時,你於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說第一次的時間是98年9月14日,那麼到底是98年9月14日還是98年9月7日?)不記得了。」、「(問:你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你被第二次性侵害的時間是98年11月9日,可是你剛剛說是98年11月7日,那麼到底是哪天?)不記得。(問:那麼是星期幾呢?)星期一。(問:為何你知道是星期一?)因為哥哥沒有上班。(問:哥哥沒有上班的時候,都是星期一嗎?)是。(問:你剛剛所說第一次性侵害的時間,是星期幾?)也是星期一。」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由是顯見A女於本院中作證時,終固無法正確回憶第一次及第二次遭性侵正確時間,然尚能確知「均係發生於星期一之晚間」、並由此時間特徵盡量判斷回溯正確日期,是於本院中所述日期縱有錯誤,亦非故意虛偽陳述。
④復參以A女於本院審判中,除明確證稱第三次之時間係
在「98年12月7日」外,另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發生時間均稱係在「98年9月7日」及「98年11月7日」,即一概無分別地均稱發生在「7日」;另又一概無差別地均稱三次案發前伊係在觀賞「海綿寶寶」;復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亦一概無分別地均稱被告係將伊拉往「客廳的椅子上」,且正係在該「客廳的椅子上」對伊上下其手。對此顯然係A女簡化各次案情經過之一致性回答,經本院質以何以與伊自己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時,A女或答稱「忘記了」,或答以「不知道」,然無論如何均未稍加努力回憶更正或說明不一致之緣由,即一再顯露出不願回想、不願面對之態度。且A女於本院中稱第二次之「98年11月7日」,經查該日實係星期六而非星期一,此明顯與A女於本院中稱第二次係於星期一此事實相違;反之,A女於警詢中稱第二次之「98年11月9日」始為星期一,此方與伊於本院中所稱之星期一此日期特徵相一致。
⑤綜上各節交互勾稽,可見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性侵情節
,A女前後陳述固有上揭諸多不一致,然此實因A女受限於伊自身年齡及社會經驗欠缺、智力、記憶力及表達力亦較常人低下等諸多負面特質因素,且因遭母親友人性侵致身心遭受嚴重創傷,為逃避現實,致伊於已距案發時間久遠之本院中作證時,對與案情相關之諸多情節不願回想,且就發生時間、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發生地點、事發前觀賞節目等情,均予簡化而一概無差別地為上揭一致性陳述,甚且不論本院如何質疑且要求伊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A女均以「不知道」、「忘記了」等消極態度應對,而未以積極之態度稍加努力回憶更正,有以致之,絕非故意偽證誣陷被告而來。換言之,不能僅因A女就此二次性侵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即謂
A女所述係屬捏造謊言而無此事。由是可知,A女於本院中另證稱於98年12月7日前,被告復曾於A母及A兄均不在僅伊一人單獨在家中之時,進入家中先後對之性侵害二次等情,可信度甚高,應確有其事。
⑥至該二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本院審酌A女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距案發時均已久遠,且因上述A女不願回想及自身較常人低下之智力、表達力、及因本案所受身心創傷壓力等負面因素綜合影響;相對於此,A女於警詢中之時間距案發時較近,且係因欺負同學經老師發現並要求寫下「自述書」、「隨記」時,方以非積極方式向老師透露求助心聲而為師長發覺,嗣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亦由嫻熟處理緩解被害人心理障礙之專業社工人員及熟識之學校輔導老師陪同在場,自較能毫無保留地暢所欲言,表達亦能較為清楚確實。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各情,認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情節,以A女警詢時之證詞為可採,至A女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言,其中與A女警詢證詞不一致部分,應係A女混淆及記憶不清而誤認誤植。
亦即,A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在98年9月14日星期一晚間九時前後,其經過係被告於A母及A兄均不在家、僅A女一人在家之時,前往A女住處,A女因知被告係A母友人,因而鬆懈戒心,遂開門使其進入,詎知被告旋將電視關起,將A女拉進房間內,不顧A女一再明確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褪去A女衣褲,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第二次則係在98年11月9日星期一晚間8時30分前後,其經過亦係被告趁僅A女一人在家之機會,前往A女家中,A女雖稍感害怕,但仍因被告與A母之關係,而開門使被告進入,嗣被告竟再以相同之方式,不顧A女之反對意思,而將A女拉進房間內,以相同之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⑦復據被告先後三次對A女性侵時間分別為98年9月14日
、11月9日及12月7日,均為星期一。且據A兄上揭於本院中證稱渠星期一均固定休假,A母當日亦要上班,故渠在星期一晚間均在家照顧A女及為A女買晚餐等語;A母亦於本院中證稱:「(問:你於98年9月至12月這段期間,你的工作為何?)夜光天使【按係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辦理聘僱之協助國小學童課後輔導之工作人員】。...○○國小。(問:你擔認月光天使的上班時間為何?)下午四時至晚上八時半。(問:這是有薪水的嗎?)有,一個小時九十五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98年9月至12月間之各星期一晚間,
A母均因工作至八時半,故於晚間九時左右之前,均不在家中,僅有A女及A兄在家,而A兄亦會外出購買晚餐。而被告與A母、A女及A兄間,彼此早已熟識且關係非淺,是被告對此情狀必當早已熟知,故正係利用此星期一晚間A母上班不在家、A兄亦可能出門購買晚餐而未必在家之空窗期,前往A女住處對A女性侵,此即為本案被告先後三次對A女性侵害之由來,是堪認定。
被告又辯稱其與A母自95年6月間起即有不倫之戀,但因
被告另有家室,故無法給予A母正室地位;且被告與A母本均為○○國小導護隊成員,至近年校方欲撤下A母原擔任之隊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隊長,A母於是懷恨被告搶奪其隊長位置,大為不滿;猶有甚者,A母於97年開始有意購買國宅,渠因認被告為渠男友,故應出錢幫忙,但因被告收入微薄,故未協助出資,A母因此心生芥蒂,雙方近來爭執尤烈;是懷疑A母及A女因此懷恨在心故提出本件告訴。然查:①A母於本院中明確否認與被告間有何不倫戀情,且證稱渠與被告間僅止於「金蘭之交」,此已如前述。惟縱被告所言為真,即其與A母確有不倫之戀,且
A母確因長年以來無法與被告修成正果、遭被告奪去導護志工隊長職位、未獲被告金錢挹注購買國宅等事,而對被告心生芥蒂甚心懷怨恨,然究其實無非A母與被告二成年人間之私人糾紛,均與透露本案端倪之A女,毫無相涉,
A女亦未必清楚明瞭箇中糾葛。且被告亦自承與A女平日感情非惡,亦無仇恨或積怨,此均如前述,是則時年僅14歲、尚就讀國中一年級、智力未及常人敏捷之A女,何有可能就與伊毫無關聯且未必清楚明瞭之糾紛,設計上揭迂迴隱晦方式,向學校師長透露遭被告性侵之事。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問:你跟A女之母有無仇恨或是不愉快之處?)頂多志工的部分有口角。...職務也有,因為我是幹部,有時候為了隊的事情【按指『導護志工隊』】,有時候會有爭執。(問:即便有爭執,你跟A女之母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嗎?)是。(問:你跟A女之母有發生性關係嗎?)有。(問:你跟A女之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到何時?)案發結束。...我記得12月14日晚上或下午我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12月15日中午我打電話給A女之母,他也沒有接電話,...(問:是何人說要結束男女朋友關係?)都沒有說。(因此你的意思是說,在你跟A女之母終止男女朋友關係之前,除了偶有口角之外,你跟
A女之母並沒有任何仇恨或積怨,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是依被告自己所言,其平日與A母固偶有口角,但雙方仍持續男女關係至A母得知A女遭被告性侵時為止,顯見被告與A母之間之平日口角並非嚴重,充其量僅係無傷大雅之爭執,毫不影響雙方固有感情。更何況依A母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跟郭睿竹之間有無恩怨、仇恨關係?)沒有。...如果有的話,也只是因為志工的關係,吵完隔天就沒事了,他之前說我要跟他借錢買國宅,但是我不會跟人家借錢。...(問:你當志工也是在○○國小嗎?)是,我先做志工約
七、八年,然後有這個月光天使【如上述】,我就加入。...(問:你之前是志工的隊長嗎?)是,八年。...【作到】98年2月1日學校叫郭睿竹代替我隊長的職務。
...(問:你是否會不滿被告擔任隊長這件事情?)不會。...(問:當志工隊長有何好處?)沒有,那只是志工的窗口,只是讓我們有一個成長的機會,並擴展人際關係。(問:當志工隊長忙不忙?)很忙。(問:志工隊長是無給職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所謂學校之「導護志工隊」均屬無給薪之志工職,縱擔任「隊長」一職,除享有所謂「隊長」此一虛名外,根本無何重要實權或現實利益可資掌控,且非常忙碌,A母亦未曾因被告擔任隊長而有何損失或對被告不滿之處,且A母亦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之舉。綜此,實難想像A母竟會因單純購屋或導護志工之「隊長」職務而生之細怨,即甘冒使自己及女兒涉犯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及自己女兒一生名節,設詞陷害並無仇怨之被告於此重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縱被告自己亦未敢明指A母及A女係因前開各節對其設詞誣陷。由是可見,被告此點辯解均係藉詞狡辯,毫無足採。
被告復就98年9月14日晚間之第一次及同年11月9日第二次之性侵抗辯如下:
①就98年9月14日晚間之該次性侵,被告辯稱:98年9月
14日上午11時許,其曾與A母、A女、A兄及友人熊天武共同至「好樂迪KTV」唱歌,至晚間6時許方止,之後熊天武於晚間7時30分左右至被告家中為被告修理電腦,至晚間9時34分左右,被告曾電邀A母至臺北市○○路○段○○○號之麥當勞喝咖啡,由是可知被告當晚根本未至A女家中,自無可能對A女性侵,並提出熊天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當日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證。經查:⑴證人熊天武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問:你曾經去被告家裡幫他修電腦嗎?)是。...大概是98年8月底到9月初,是晚上至少九點半以後的事,我待到將近十二點。(問:是否記得是星期幾?)我不記得,但是是非假日時候。...(問:九十八年你幫被告修電腦只有該次嗎?)不止,那段時間因被告知道我要出國了,所以那段時間我常去他家修電腦,次數我不記得,但很頻繁。(問:98年9月14日你有無去被告家?)有。那天我確定有去,因為被害人母親【A母】知道我要回美國了,所以她要給我送行,就找我到好樂迪唱歌,被告、我、被害人母親、被害人【A女】、被害人哥哥【A兄】都有到好樂迪,她訂的時間是中午十一點到晚上六點,...我十一點半到好樂迪的,唱到晚上六點,後來我就離開了,各自回家,我就回家吃飯,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修電腦,當時將近晚上七點了,我在晚上七點多就去被告家修電腦,可能修到晚上八、九點吧,然後我就喝杯茶或咖啡之類的,聊聊天,可能到快十二點才離開。(問:為何確定日期是98年9月14日?)因被害人母親很少與我聯絡,我回美國後,被告用email跟我聯絡,叫我調通聯,問我當天是否有去唱歌,我調好通聯後,確定當天是去唱歌的日期,因我晚一點到,被害人母親及被害人哥哥有打電話催我去好樂迪。...(問:98年9月14日當天是修理被告電腦的何部分?)是喇叭,沒有聲音,那天在弄音效的驅動程式。」等語(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依被告自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98年9月份他【指熊天武】來我家有二十幾次,因他是我好朋友,與我家人很熟。...(問:98年9月14日是修電腦的何問題?)因電腦會自動開關機,是主機板有問題。(問:當時電腦螢幕有問題嗎?)沒有。(問:當時鍵盤有無問題?)沒有。(問:當時喇叭有無問題?)沒有,就是主機板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亦即,關於當日熊天武至被告家中究竟係因處理電腦何部分問題,熊天武與被告二人所言,完全不同。且熊天武亦稱98年8月底至9月初渠至被告家中修理電腦之次數,甚為頻繁;被告亦自承熊天武於98年9月間至其住處次數達二十餘次。由是可見,被告辯稱熊天武至其住處修電腦至晚間九時許方止之該次,是否正為98年
9月14日當日,抑或實為其他日期,而係熊天武記憶誤植,本甚有疑問。且A母於本院中亦證稱:「【熊天武】以前當志工的時候,郭睿竹介紹認識的。(問:在98年9月14日這天你有與熊天武及郭睿竹相約嗎?)忘記了。(問:在98年9月14日當天,你與熊天武及郭睿竹有去唱KTV嗎?)那陣子我們有聯誼,所以應該會,但是日期我不確定。(在98年9月14日下午9時以後,郭睿竹有沒有打電話問你要不要跟熊天武去喝飲料?)我忘記了。」、「(問:就你印象所及,於98年9月份你有跟熊天武及郭睿竹一起出去唱歌嗎?)在我的印象中,我跟我的孩子有在家庭式的卡拉OK唱歌,他們是去找我們的。...(問:早上有去唱歌嗎?)早上沒有去啊,如果早上的話是去喝茶。...(問:那麼當天晚上【98年9月14日】你們是什麼時候去唱歌的?)都是【晚間】8時過後,是不是那天我忘記了,如果是白天的話,我們是去喝茶。」、「(問:你剛剛說那天有帶小孩去家庭式KTV唱歌,是幾時去的?)如果是【晚間】8時半下班的話,我們就是9時去,11時回去。(問:那間家庭式KTV位於何處?)在木柵國小旁。...(問:
98年9月14日當天你有無去那間家庭式KTV唱歌?)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亦即,A母雖稱確曾偕同A女、A兄與被告及熊天武前往KTV唱歌,但其日期已不復記憶,亦不能確定是98年9月14日;且唱歌地點亦非被告所稱之「好樂迪」
KTV,而係一般之家庭式KTV;再A母所稱之唱歌時間,係在晚上8時半下班後之夜間時分,日間時分則在喝茶,此亦與被告稱98年9月14日係自中午至傍晚唱歌,至夜間9時許後方電邀A母出來喝飲料之情形不符。綜此,自難憑熊天武上揭證詞,即認被告所辯98年9月14日當日晚間並未至A女家中等語為真。⑵至依偵查卷附98年9月14日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其中固顯示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42分曾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又於晚間9時34分去電A母之行動電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此二門號之通聯紀錄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左右未至A女家中。⑶至被告另提出之98年9月14日晚間9時59分之「麥當勞」統一發票1紙,其上固記載購買「冰咖啡」及「大杯可樂」之事實,然此是否確為被告前往消費,倘是又係與何人前往消費等節,本無證據支持。縱確係被告與A母前往消費而來,亦不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左右未至A女家中。
綜上所述,被告此點抗辯,並不足採,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②被告另辯稱其早於98年8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
院並於翌日進行「腰椎間盤、椎板切除併人工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並住院至同年8月22日方出院,出院後仍持續使用背架固定腰椎,且因術後腰椎疼痛無力,亦無法工作長達數月之久,何有可能再對斯時發育完全之A女施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固確曾因「腰椎間盤突出症」,於98年8月13日於該院施行「腰椎間盤、椎板切除併人工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並於98年8月22日出院,惟據A母於本院中證稱:「(問:被告郭睿竹身體狀況如何?)他有五十肩,他腰部會痛。(問:被告有無因為五十肩或是腰部會痛去開刀?)我知道,因為我們有去醫院看他。(問:被告開刀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8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問:
被告開完刀後的行動如何?)還不錯。(他需要助行器?)不用。(問:被告走路看起來是否會不自然?)沒有,有時候他有戴護腰,但是如果他沒有戴護腰的話,就完全看不出來他有不自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參以被告第一次對A女性侵,係在98年9月14日,此時距被告出院已有三周,且依A母上揭證詞,被告固曾於98年8月13日施行上開手術,然於同年8月22日出院後,其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對其行動能力更無嚴重影響。是以,自難僅憑被告曾於98年8月13日施行上開手術之事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至就98年11月9日晚間之第二次性侵,被告則辯稱:其
於98年11月8日晚間駕車與A母自萬里出發至濱海公路兜風,直至翌日(即11月9日凌晨方返抵雙方住處),故於11月9日當日,因被告甚為疲累固未曾主動去電A母或伊家中,亦未至A女家中,如何能對A女性侵;且被告之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8時35分至8時37分尚有數通通話,衡情焉有可能於性侵當中接聽電話等語;更何況依A女所言,被告既已在98年9月間對伊性侵害,何有可能再次輕易開門讓被告進入。惟查:⑴依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9日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當日曾於晚間8時12分去電A母但未獲接聽,復於晚間8時16分52秒再次去電A母並通話約有9秒;之後被告又於晚間8時35分46秒及8時37分12秒分別與他人通話45秒及19秒;之後在於晚間11時36分38秒與他人互有通話。是依此而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8時35分至37分間因接聽電話而無從對A女性侵,然依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時間係在晚間8時半左右,自不能排除被告於晚間8時37分後對A女性侵。⑵依該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固未顯示被告曾去電A女家中,然查被告如欲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或家用電話甚或公用電話去電A女,本非難事,自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其他電話門號去電A女家中向A女確認A母行蹤之可能。更何況依A母於本院中證稱:「(問:11月9日晚上8時16分左右,你有打電話給郭睿竹,這通電話你與郭睿竹聯繫什麼事?)這段時間我應該在上班,我想應該是他來學校找我,我打電話問他找我有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當不能排除被告係藉上開晚間8時12分之電話通聯向A母確認
A母不在家後,始動身前往A女家中對A女性侵,故未曾亦無必要另行去電A女家中,此非毫無可能。果係如此,則A女於警詢中稱當日被告曾先來電家中詢問A母在否此一細節事項,亦無非A女之記憶誤植,然並不影響伊當日確遭被告性侵證詞之可信度,已如前述,是此本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再依前述,A女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未能洞悉人心險惡;更何況被告與
A母及A女間本即熟識,A女亦知被告與A母交情匪淺,即對A女而言,被告並非一毫無關係之路口陌生人,而係一常來家中探訪母親之熟人,綜此情狀下,縱然A女有前次遭被告性侵之不快經驗,但遇被告再次前來,或仍單純天真以為被告係來探訪A母,應不會再對自己不利,故仍選擇相信被告而再次開門引狼入室,此就常情而言亦非難以想像,是此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98年9月14日星期一晚間及同年11
月9日星期一晚間,至斯時僅有A女一人在家之住處內,以違背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將A女拉入房間內,褪去A女衣褲後撫摸A女乳房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年12月7日星期一晚間,再次前來將
A女拉入房間內,再以違背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褪去A女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上開各節辯解,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A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已如前述,是於98年9月14日、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7日之案發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9日之性侵行為,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之,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之性交行為,至同年12月7日之性侵行為,則係以自己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犯之,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行為。且被告先後三次對A女之性交行為,均係在A女明確對之表示拒絕之意後,仍不顧A女之反對意思,而徒手強行將A女拉往房間限制行動並褪去A女衣物後遂行之,顯已對A女身體施加不法腕力而完全抑壓伊性自主決定意識,故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先後三次之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乳房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間本即熟識,與A母更係交情匪淺之友人,平日亦常前往A女家中而與A女互動頻繁,值此情狀,本應對A女照護有加,然今為一逞性慾,竟濫用A女對自己之信賴感,復利用A女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表達能力低落及人際關係退縮等弱勢特質,深知A女應較不會接露張揚自身犯行,遂不顧A女身心發展,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以上揭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且次數達三次之多,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再觀諸被告係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爾後食髓知味、變本加厲,終以陰莖插入之方式犯之,足見其行徑囂張大膽,手段甚為卑劣。復參以卷附A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A女係「兒童性侵害受害者」而有「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故宜接受心理諮商並評估處遇之必要與否;再依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
1月31日函所附A女之個案報告表1份、諮商評估報告2份所示,A女於本案揭露後,有明顯的人際退縮及易怒,且進行輔導諮商時亦出現「性侵害創傷」、「缺乏安全感」、「缺乏自我認同感與自信心,影響自我表達能力,及拒絕他人能力」、「人際退縮並以逗鬧他人建立關係」等態度;復參以畢業於實踐大學社工系且領有教師證復曾接受心理學之相關教育與訓練之A女在校輔導老師吳貞芳於本院中證稱:「(問:關於A女對同學脫衣服及褲子,與她依其陳述係遭被告把衣服及褲子脫掉,就心理學而言,這兩者之間有無關聯性?)我的判斷是有,因為這個行為上面必須要有動機,然後才會連結到行為,...我們當時判斷的狀態來說,A女比較屬於報復心態。...A女有許多情緒出現,那個情緒是我要你受傷,我要你比我弱這樣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綜此可見,被告犯行除對A女身體致生傷害外,對A女心理創傷更屬嚴重難以磨滅。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惡劣,及其已婚、高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第三次犯行係於食髓知味、變本加厲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犯之,較之前二次犯行更顯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