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伊已泥醉,不知自己行為,絕非故意要侮辱執行職務的警員,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三項規定,乃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簡言之,被告縱案發時已因喝醉酒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情事,因核屬故意自行招致此一喝醉酒之結果,無減輕或不罰之餘地。被告希冀以此請求解免應負之責,容難採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觀本案一切情事,也無過重之情事,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請求輕判,亦難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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