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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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廖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1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被告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0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帳單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資料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