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告 陳善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許庭郡 (許永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甄真、許庭郡為被告許永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許永璁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甄真、許庭郡等2人,有原告 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其繼承人均未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應認其等均為被告許永璁之繼承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等為被告許永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