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債務,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99,960元,原告遂當場提供個人信用卡予被告操作,由被告分多筆刷卡。嗣後原告依消費簽單加總,發現實際刷卡金額為100,120元,及被告當時要求要先付利息,實際卻是支付報酬,原告認為有遭詐騙可能,隔日即以Line通知終止契約,復於簽約後第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試算表、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簽約當日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0,120元,簽約翌日原告以Line通知要終止契約,之後收受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是由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以原告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收受委任報酬100,120元,及原告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等事實無誤。
㈢承上調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因核對刷卡金額,發現其將信用卡交予被告操作,被告實際刷卡金額逾約定之報酬金額,內心對被告產生質疑,乃於簽約翌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隨即於簽約後第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同為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應足認定。
㈣承上,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就終止前被告提供之服務,同意支付報酬2萬元,請求被告退還其餘報酬80,120元,被告就溢收報酬160元,同意返還,其餘費用則以依系爭契約書柒⑶之約定,拒絕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明顯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契約書肆、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約本契約同時給付新台幣99,96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之勞務報酬費用。」及柒、注意事項:⑶「…因甲方個人因素而非乙方不能履約不能履約之情事,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但乙方即視同履約完畢,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等約定,明顯與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原則上不得先請求給付,及契約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等規定相違。及上開約定,乃簽立契約書後,委任人即需「同時」給付「全部」報酬,明顯已加重委任人之負擔。況本件原告於簽約翌日即告知終止契約,被告除簽約前之準備,尚未進行委任事務,原告卻需支付全部報酬,亦顯失公平,本院認上開柒、注意事項⑶之約定,核屬無效,應回歸民法第548條第2項酌定合理之報酬。茲審酌本件委任契約於原告終止前,被告配合原告前往指定時間及地點進行洽談,有時間及交通之勞費,又兩造洽談時間約一小時,過程包含詢問原告個人債務狀況,查詢原告可貸款金額,並試算每月需負擔利息等,已提供債務協商方案,當日完成簽約及付款等,均為提供委任事務相關之服務,但原告翌日即通知終止委任契約,此後被告即未再進行後續委任相關事宜,原告同意給付終止前之委任報酬2萬元,核屬公允適當。本件被告於簽約同時即預收委任報酬100,120元(含溢付報酬160元),於契約終止前,其提供服務之合理報酬以2萬元計,核屬合理正當,逾此部分收取之委任報酬80,120元(計算式:100,120-20,000=80,120),難認為正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8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1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