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李建言
相對人 李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土城學府郵局第0018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無法對其送達處所,為此檢附存證信函,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即嘉義○○○○○○○○),其已於民國98年8月15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又相對人於98年8月15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之結果,該局並無相對人國外地址可資提供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11日領一字第1115327086號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依上足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且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土城學府郵局第00187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