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被告 龍嘉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龍嘉言為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冠昇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表明被告龍嘉言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龍嘉言間之訴。
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