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告甲女(年籍資料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告 卓天來

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竟於民國110年8月5日12時許,因他故前往甲○位於台南市南化區之住家,見住處內除其年幼小孩及年邁老母,別無他人,且甲○母親不在客廳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徒手將甲○拉至客廳床墊上,用手接續搓揉甲○胸部數次,致甲○受有左下胸肋骨紅腫之傷害,對甲○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權行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47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佐。

㈡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隱私等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甲○陰影,使其永久受到難以磨滅之痛苦,身心遭受巨大創傷,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沒有做,刑事案件我有提起上訴,我不願意賠償。我認為我是被誣告的,我不認識被害人,為何警察來的時候,不讓警察拍照她的胸部,但是卻讓訴外人 林金蒼 拍照。被害人胸口的傷勢可能是車禍造成的,我當天去他家是因為他說有手機要賣給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行為,拒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對於原告實施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隱私權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7號起訴書為憑。雖被告否認對於甲○有襲胸之猥褻行為,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偵審全卷,業已詳查相關事證,被告對其辯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參酌,僅空言否認,實難憑採。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及隱私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兩造為鄰里關係,被告趁原告家中僅有幼子,長輩亦不在場,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變能力較弱,將原告強押至床墊上,徒手對原告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導致其受有左下胸肋骨紅腫之傷害,原告除因受傷部位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心理倍感難堪,身心遭受巨大創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