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04號

原告 鄞玉文

被告普菲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能

被告 方怡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普菲特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友人 郭占平 ,與被告簽約合夥開立便當店,店名為「 老四 功夫便當」,原告投資一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該店於民國109年10月3日開幕,但開幕前之109年9月12日發現被告將店名擅自更改為「有田便當」,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說可以重新簽合約,但沒有講時間及地點,只是一直拖延沒有重訂合約。便當店開始營業後,賺錢也不分給股東,開了好幾家分店,還提供員工旅遊。後來開不到一年,被告方怡杰通知店倒了,沒有告知店盤讓給何人,只說有10萬元盤讓金,大家分一分,原告拿到5,000元。  

 ㈡便當店的店名與契約書上記載之店名不同,且原告反映後,被告雖表示要重新訂約,但是一直推延沒有重訂,故伊要求退股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125,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普菲特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怡杰答辯略以: 

 ⒈一開始是我跟一位郭先生及普菲特公司三方要經營便當店,我負責這個投資案的執行,對外則以普菲特公司名義經營便當店,我們並沒有對外招攬投資者,原告是透過郭先生來入股,原告參加一股是125,000元,便當店經營了一年多,期間還有開了兩家分店,但是分店的股東跟第一間店的股東是不同的,原告是第一間店的股東。因為疫情關係,造成便當店虧損,虧損期間都是我們自行籌資負擔,最後不堪虧損,已經結束營業,便當店也盤讓出去,盤讓金是10萬元,第一家店共有20股,一股退還5,000元,原告的股份已經退還給她5,000元,另外兩家分店也是同樣情形處理完了,清算之後,郭先生也沒有意見。

 ⒉至於便當店名與合作契約書的店名不一樣,是因為當時是籌備階段,合約上是預定的名字,郭先生先找到原告入股,後來確定的便當店店名是「有田便當」,我們也都有跟股東說這件事情,營業期間郭先生也有來店裡幫忙。結束營業以及清算後每股退還5000元,都是我以訊息通知股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法定解散事由。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有民法第667條、第689條第1、3項、第692條及第694條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時,屬於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合夥清算。至於合夥人之退夥及出資之返還,需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內,於合夥財產狀況經結算,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便當店,伊出資125,000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契約書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方怡杰即合約書之企劃專案執行負責人到庭所是認,並陳稱:伊為投資案的執行人,…原告是透過郭先生來入股,第一家便當店共有20股,原告參加1股,1股是125,000元等語在卷。是被告普菲特有限公司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信兩造間有合作契約關係,及原告出資125,000元之事實無誤。茲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及到庭陳述之內容,兩造及訴外人乃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便當店),兩造就經營之事業核屬合夥契約關係,要可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開設之便當店店名為「有田便當」,與契約書約定之店名「老四功夫便當」不符,便當店賺錢未分配給股東,及便當店已結束營業等事由,要求退股及返還投資款乙節,被告方怡杰到庭抗辯:因為疫情關係,便當店虧損,虧損期間都是我們自行籌資負擔,最後不堪虧損,已經結束營業,便當店也盤讓出去,盤讓金是10萬元,一股退還5,000元,原告已經退還給她5,000元等語。茲依據上開說明,合夥人之退夥及出資之返還,需於合夥事業尚於存續期間,且合夥財產狀況經結算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被告辯稱便當店已結束營業及結算完畢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承認已收受分配款5,000元無誤。則兩造之共同經營事業(即便當店)顯有法定解算事由,而由合夥事業約定之執行人即被告方怡杰清算及分配完畢,該合夥契約關係業已終結,而無從退夥,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綜上調查,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結束營業,而由被告方怡杰清算及分配完畢,原告依法已無從請求退夥及返還全部出資款。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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