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塑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桓於上開時、地,先急速逆向倒車,復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於市區道路上跟追告訴人 柯志達 所駕駛之車輛,直至告訴人駛上國道三號,被告吳宗桓竟加速以每小時
100公里以上之高速跟追,自係以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被告吳宗桓於市區跟追柯志達所駕駛之車時,同時指示同案被告 鄭存家 持扣案之槍枝朝柯志達之身體及座車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柯志達,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吳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存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巧遇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女友而心生妒意,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逆向倒車、高速跟追及開槍射擊等手段恐嚇告訴人,並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其行徑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塑膠子彈1顆(12mm),雖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1份在卷可佐,然仍為同案被告鄭存家所有,且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吳宗桓及同案被告鄭存家供明在卷,是依共犯連帶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被告吳宗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03之43號居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桓於民國103年9月14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存家,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巧遇柯志達搭載吳宗桓前女友 彭明玉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吳宗桓心生妒意,竟基於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逆向倒車及跟追方式追逐攔停柯志達,並由吳宗桓指示鄭存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塑膠子彈(12mm),朝柯志達身體及柯志達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7次至10次,使柯志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具告訴人柯志達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3年9月14日因鄭存家交付而扣得上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及塑膠子彈1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被告吳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61頁、第76至77頁、第86至87頁)。
(一)同案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60頁、第81至83頁、第88至89頁)。
(三)告訴人柯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5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14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七)查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十)告訴人柯志達指認照片〈吳宗桓〉1紙(見偵查卷第36頁)。
(十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
(十二)告訴人柯志達與被告吳宗桓之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72頁)。
(十三)告訴人柯志達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吳宗桓〉1份(見偵查卷第8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存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嫌處斷。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1枝及塑膠子彈1顆,為同案被告鄭存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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