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永嘉 被告 魏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卓永嘉、魏小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卓永嘉、魏小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計算。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牌告季定儲利率1.38%為基準加計4.62%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6%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0月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82,9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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