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順
劉金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新順、劉金蘭分別於新竹縣○○鄉○○街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第4、1攤位設攤販售商品。雙方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因細故而引發口角衝突,劉新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活動中心第4攤位前接續以:「不要臉」、「你又再犯賤了嗎」、「就是這麼賤」、「賤人」、「沒錢買房子」等語辱罵劉金蘭;而劉金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接續以:「不要臉」、「賤男人」、「豬狗不如」、「你連老婆都打」、「我咒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劉新順,均足以貶損雙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劉新順不堪受辱,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劉金蘭1下,致劉金蘭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劉金蘭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劉新順、劉金蘭2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順、劉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新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金蘭發生口角,對
劉金蘭說「不要臉」,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從未對劉金蘭說「你又再犯賤了嗎」「就是這麼賤」、「賤人」、「沒錢買房子」等語,及並未於口角過程中踹劉金蘭一腳致其受傷。被告劉金蘭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劉新順說「豬狗不如」、「你連老婆都打」,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有對劉新順說「不要臉」、「賤男人」、「我咒你不得好死」等語。經查:
1.證人 古玲梅 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新順有罵劉金蘭「你又再犯賤了嗎」、「賤人」。但我沒看到劉新順有踹劉金蘭一事,當時在後面忙,沒有看到等語(見104他1049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到他們爭吵,當時站在水槽綁菜,劉金蘭有說豬狗不如,劉新順有說很賤、很賤,我原先看到劉金蘭蹲在地上削玉米,我就繼續綁青菜,我聽到劉金蘭唉一聲,轉頭去看就看到劉金蘭倒在地上,側側的坐在地板上,我還有聽到劉金蘭對劉新順罵「不要臉」,劉新順對劉金蘭罵「賤人」、「你又犯賤了嗎」,其餘的沒印象,那天天色很暗,我轉頭看劉金蘭側側的坐在地上時,當時天還沒有很亮,我不曉得劉新順在什麼位置,後來劉金蘭有離開攤位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2.證人 湯嫆娟 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新順有罵劉金蘭「你又再犯賤了嗎」、「賤人」,有用腳踹劉金蘭,致劉金蘭倒地受傷(見104他1049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4年2月給劉金蘭請,幫她賣菜,104年2月13日凌晨大概4、5點時,有看到聽到劉新順與劉金蘭發生爭吵,起因因劉金蘭東西放到劉新順所稱的位置,然後他們二人就爭吵,我有聽到劉新順罵劉金蘭「不要臉」、「你又再犯賤了嗎」、「就是這麼賤」、「賤人」,劉金蘭有罵劉新順「豬狗不如」、「打老婆」,她有罵劉新順「你連老婆都打」、「我咒你不得好死」、「豬狗不如」,其餘的印象沒有很深,他們有一段距離互相叫囂,大約有2、30公尺,劉新順有走過來在劉金蘭旁邊,我就看到劉金蘭倒地,我們那天都在綁菜,我有看到劉新順走過來,劉金蘭就突然倒地,劉新順有去踹她一腳。他們吵架其實都沒有好話,劉金蘭也罵,劉新順不是很高興,劉新順就有走過來,因劉金蘭是嘴巴一直罵他,劉新順走過來就動手,我就看到劉金蘭突然倒地,因正常人不可能會突然倒下,當時只有我看到,我有看到劉金蘭倒地,但我沒有看到劉新順是用手還是用踹的,但我有看到劉金蘭倒地的那一剎那,正常人蹲的好好的,不可能會突然碰的一下,後來劉金蘭就離開現場,人就不見了,我不知道她要去報警還是幹嘛,後來警察就來了。劉金蘭倒地前在削青花菜還是玉米之類的東西。我當時是在劉金蘭攤位,距離劉金蘭約有2公尺多。劉新順有說「沒錢買房子」,剛剛沒想起來,因為時間有點久,看到筆錄才想起來,劉金蘭有無說「我咒你不得好死」我有點忘記了。劉新順、劉金蘭發生爭吵到劉金蘭倒地前,劉金蘭沒有離開過自己的攤位,是劉新順有走過來。我只有眼光餘光看到劉金蘭突然倒地,因正常人不會突然這樣,因劉金蘭很不正常的這樣,後來劉金蘭就說要去驗傷,人就不見了,回來我警察就來了。我記得劉金蘭的反應就一直跟我們說劉新順打她,一下人就不見了,當時天還很黑,劉金蘭說劉新順踹她一腳,我知道她在那邊突然倒下,劉金蘭有無叫一聲,我不是很記得,因時間有點久。雙方互罵約有半小時,接著才有劉金蘭倒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背面)。
3.證人 廖富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2月13日凌晨那天我貨比較多,劉金蘭擺比較過來,我有跟劉金蘭說要她搬過去,但劉金蘭不理我,劉新順就跟賣玉米攤位請的鐘點員工涂春蘭移開劉金蘭的箱子,劉金蘭就罵他們不要臉,亂搬她的東西,接著他們就互罵了。劉新順就說不要臉,老是佔據人家地方,得寸進尺,這句話一直重複,讓我印象最深刻,劉金蘭就一直罵不要臉,賤男人,經常打老婆,不得好死,這些話一直重複,其他還有一些,但我不記得了。他們互罵當時玉米的也在,劉金蘭聘請員工 小梅 也在,大家繼續做手邊的工作,只有劉新順老婆要劉新順不要再吵趕快工作,我真不記得我當時有無去吃早餐。我就只有聽到他們互罵而已。那天沒有警察來。我只聽到劉新順罵不要臉,老是佔據別人地方,得寸進尺,還有說「沒錢買房子」,其他的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劉金蘭罵不要臉,賤男人,經常打老婆,不得好死,這些話一直重複好幾次等語。我當時低頭在工作,沒有看到劉新順有無走到劉金蘭附近,我沒有看到劉新順有無踢劉金蘭一下,我只知道劉新順老婆走到我的攤位要劉新順回去賺錢比較要緊,就沒有再吵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背面)。
4.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等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可能,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 劉金順 於前開時、地,除了說「不要臉」外,又對劉金蘭說「你又再犯賤了嗎」「就是這麼賤」、「賤人」、「沒錢買房子」等語辱罵劉金蘭等事實,及被告劉金蘭於前開時地除了說「豬狗不如」、「你連老婆都打」外,又對劉金順說「我咒你不得好死」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二人否認有辱罵上開言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金順雖否認有對劉金蘭為傷害犯行,惟被告劉新順、劉金蘭二人互罵後,被告劉新順走近劉金蘭攤位,劉金蘭蹲在地上削東西突然不正常倒地,劉金蘭倒地前有唉一聲,後來側側的坐在地上等情,分別經證人 湯熔娟 、古玲梅證述明確,衡情如非受外力猛力推撞,實難以想像一般人會突然失去平衡而倒地,再參諸證人所證述劉金蘭當日倒地後對其表示劉新順打她之反應及嗣後報警、並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之舉動,佐以劉金蘭當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勢,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2月1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 (見偵5181卷第22頁),依上開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劉新順有踹劉金蘭一腳,導致劉金蘭受傷之事實。被告劉新順此部份辯解,無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新順、劉金蘭二人前揭公然侮
辱犯行及被告劉新順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賤人」、「你又再犯賤了嗎」、「就是這麼賤」、「不要臉」、「豬狗不如」、「賤男人」、「你連老婆都打」、「我咒你不得好死」等均係侮辱性之言語,均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準此,被告劉新順於新竹縣○○鄉○○街活動中心市場攤位處,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告訴人劉金蘭出言辱罵「賤人」、「你又再犯賤了嗎」、「就是這麼賤」,及被告劉金蘭於同一處所,對告訴人劉新順辱罵「不要臉」、「豬狗不如」、「你連老婆都打」、「我咒你不得好死」,均係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侮辱言語侮辱他人,均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劉新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劉新順、劉金蘭各自所辱罵之上開數次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劉新順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劉新順、劉金蘭,係在同一市場各自擺放攤位,
本為舊識,一時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在口角過程中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不當言語辱罵對方,劉新順更以腳踹劉金蘭身體等暴力方式,傷害劉金蘭之身體,致劉金蘭受有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勢,顯見其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劉新順國小畢業,在市場攤位賣魚丸、貢丸,每月薪資2、3萬元,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2名孫子及罹患精神病之弟弟,家庭經濟情況普通,被告劉金蘭高中畢業,在市場攤位賣菜,每月薪資約
2、3萬元,離婚,育有1子1女,家庭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新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金蘭有於前揭時地以:「祖宗三代不得好死」、「三代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劉新順,足以貶損劉新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劉金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劉金蘭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為被告劉金蘭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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