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被告 謝建城謝國保
羅朝文 劉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朝文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固非本院轄區,惟共同被告謝建城、劉金萬則均住居於本院轄內,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5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表示上開利息僅請求自起訴時起前5年部分,亦即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捨棄,有本院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朝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建城即謝國保(下稱被告謝建城)前於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劉金萬及羅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7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3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2萬5,340元,共分36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嗣日盛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向轄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移轉登記。而被告謝建城於繳納9期款項後即自94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建城就系爭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逕行取回車輛拍賣,並於95年3月18日以38萬1,690元拍定,扣除5%營業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原告雖獲有部分受償,惟迄今尚有27萬6,856元及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償。另因被告劉金萬及羅朝文二人係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建城部分:伊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願意負擔所有債務,惟原告訴請被告劉金萬及羅朝文二人須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萬部分:原告公司曾向伊表示若能協助將系爭車輛尋回,即不對伊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應不得請求伊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原告之委外催收公司亦曾向伊表示可以10萬元解除伊之保證人責任,且要求伊匯款5,000元,惟嗣後對方又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朝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城以被告劉金萬及羅朝文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日盛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年息為18%,嗣日盛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車輛之抵押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謝建城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原告經拍賣系爭車輛取贖部分款項後,被告謝建城就系爭借款尚積欠27萬6,856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客戶繳款記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8日新院雲95執武字第1707號函、車輛取回通知書、拍賣車輛紀錄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第3至6頁、第31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謝建城對於原告之請求,除認為原告一併對被告劉金萬及羅朝文訴請負連帶責任,並不合理外,已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第29頁);而被告劉金萬對於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亦已於相同期日當庭自認(見卷第28頁背面);至被告羅朝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劉金萬固以上開原告曾承諾解除保證人責任之情詞置辯,並舉其一同協尋系爭車輛之友人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劉金萬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之被告劉金萬所稱之該名友人,究否確有其人,已屬不明,且於本件訴訟中僅與被告劉金萬熟識,縱使到庭證述,難免有附和之虞,亦無從考其真實性,是認無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劉金萬別無其他舉證可資佐認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為解除其保證人責任而匯款10萬元予委外公司之證據,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劉金萬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正,應不足採。另被告羅朝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劉金萬與羅朝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金萬與羅朝文就被告謝建城所欠27萬6,856元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建城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朝文、劉金萬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7萬6,856元,及自起訴時起前5年即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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