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慶輝與 吳春蘭 (已歿,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 韋雍鋪 住處,趁韋雍鋪外出之際,由吳春蘭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韋雍鋪住處後方雞寮圍籬後,竊取磨刀馬達1臺、電線2捆。(二)於102年1月14日8時許、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蘭,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00號康福農莊,並翻越側門,竊取康木樹所有之鋁窗、鋁門、青銅、馬達、白鐵、熱水器等物品。因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卓慶輝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審理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繫屬本院之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花檢金孝103偵緝69、74字第084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17頁及第18頁),然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2號被告涉犯竊盜之案件,已於103年5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5月27日宣示判決等情,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原易字第62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準此,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