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閔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泰閔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購買重型機車(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5元,按月分15期清償,黃泰閔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該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黃泰閔持有該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日,擅將該車轉賣給苗栗縣竹南鎮之 許逸凱 ,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案經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公司函暨分期款債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買機車簽約時,他們沒有特別告知錢沒有付清前,機車不是伊的,且行照上已經是伊的名字,伊沒有侵占持有之他人之物,只是單純的財務糾紛,伊沒有要騙現金的想法,當時因為油價比較高,伊覺得騎機車比較划算故購買本件車輛,伊連頭期款總共付了4期,後來會賣掉機車是因為臨時需要用錢,賣車款項還給朋友5萬元,伊父母支出都要靠伊跟伊妹妹,且因母親罹患乳癌,伊常常請假,請假就會扣薪水,開銷打不過,才沒有支付後續分期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11月1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健誌公司,購買本件機車,雙方約定車款總價7萬5元,分15期給付,每月1期,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每期給付4,667元,被告取得本件機車後,僅繳付價金4期共1萬8,668元後,即未再繳款,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22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每期應給付金額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許逸凱)、公路監理資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3頁、第19至20頁、第23頁);又健誌公司嗣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是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6條、第761條規定甚明,本件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原則上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出賣人於例外附條件保留所有權時(如本件之分期款項付清始移轉所有權),自應與買受人就此達成意思之合致。而本件機車於被告向健誌公司購買時,經健誌公司交付被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機車所有權原則上已移轉被告所有,雖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項記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惟觀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係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對被告權益影響顯著之重大交易事項,本即負有明確告知義務,而本件機車所有權之取得,對被告於買賣契約中之權益影響甚鉅,然經本院審視該分期付款約定書,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告訴人仲信公司於該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亦未見有何以字體較大、或有反黑、或被告簽名在旁之方式,佐證被告已充分閱讀並同意契約條款,是被告於購買本件機車之際,是否業經明確告知需將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殊值存疑。加以本件機車行車執照上所有權人之記載,係「黃泰閔」,非健誌公司或告訴人仲信公司,亦無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相關註記(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被告知分期款沒付清前不能取得機車所有權,其主觀上認為該機車為自己所有之物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嗣後縱因需款急用而將機車出售,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再者,被告於購買本件機車時,所填具之申請人資料,不論是個人年籍、在職公司、職稱、年資、月薪、聯絡人等資料,均為如實之填載,且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亦按期繳納4個月之分期款項,始因家中經濟因素變賣本件機車,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每期應給付金額資料表(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第5頁、第9頁),益徵被告僅係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確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及行為,本件為被告不履約所致,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