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陳玉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陳寶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父親為 陳銀塗 ,被告為兄,其母為大房 陳梁香 ,原告陳玉勝為弟(原名 陳玉村 ),母親為二房 陳張 品仔。緣陳 張品仔 於民國40年間嫁給陳銀塗為二房,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大房陳梁香於46年12月5日死亡後, 陳張品仔 於46年12月27日與陳銀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48年間,陳張品仔購買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經變更地段、地號後為現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8年12月31日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二)而被告明知與陳張品仔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予陳張品仔,且被告與陳張品仔僅有姻親關係,陳張品仔並無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予被告之可能,竟於89年10月19日趁原告不知情,偽以買賣為原因,自行委請代書將陳張品仔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2/24之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於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名下。
(三)又與系爭土地於同日送件辦理自陳張品仔移轉登記於兩造應有部分各1/32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
2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顯為被告向原告、陳張品仔收取相關文件後,委託 蔡麗雲 代書辦理,原告及陳張品仔未曾委託蔡麗雲辦理,亦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原告及陳張品仔對於被告於89年10月間委託代書蔡麗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乙事,可謂毫不知情,否則何以屬於陳張品仔之系爭土地,卻單獨移轉登記於被告,惟為陳張品仔親生兒子卻不知情,復未分得分文土地,此與常情顯有違背。且系爭土地既屬陳張品仔所有,陳張品仔生前經濟能力不佳,於89年度到處流浪,幫人煮飯,理應保留名下財產養老,焉有可能將其全部無償贈與兩造,自己未保留分文財產,且陳張品仔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及陳張品仔養女 陳寶珠 依法繼承,在辦理繼承手續時,二人毋需繳納增值稅,則陳張品仔毋需於生前急於處理系爭土地,進而損失重大利益,是被告抗辯其以繳納增值稅為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乙事,顯難採信。況原告在89年間辦理2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本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惟陳張品仔移轉予被告應有部分1/2部分則須繳納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13,590元,詎被告竟謊稱原告亦須繳納增值稅,要求原告繳納12萬元,原告為此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足證被告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四)且被告與陳張品仔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卻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陳張品仔名下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品仔之全體繼承人。再本件被告未經陳張品仔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核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經陳張品仔同意而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至陳張品仔名下。
(五)查陳張品仔已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原告及陳張品仔養女陳寶珠繼承其權利義務,因陳張品仔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繼承人應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張品仔名下。
(六)並聲明:
1、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741.78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9年10月19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36945號,登記日期89年10月25日,應有部分2/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所有權人陳張品仔名下,或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品仔之全體繼承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五「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依其上欄位(6)「附繳證件」欄所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外另須附繳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增值稅繳稅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又蓋有陳張品仔印鑑章,核與印鑑證明相符,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自屬真正。且陳張品仔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私人文件,均其自行提供,且係委託蔡麗雲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故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確係出於陳張品仔真實意思,原告指稱是被告「擅自」辦理云云,洵屬無稽。又原告自陳陳張品仔並未與兩造同住,既如此,為辦理上開土地權狀補發手續所提出陳張品仔個人資料,自係陳張品仔同意後提出,對於提出資料之目的、用途,陳張品仔當然知情。況且,既然陳張品仔就系爭土地及2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因此前往蔡麗雲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所有權狀補發,陳張品仔自是記得自己所持有之土地地號,否則如何委託蔡麗雲代書辦理?故陳張品仔不僅沒有老年癡呆,記憶力堪稱甚佳。而陳張品仔所有權狀既已遺失,被告根本不可能得知陳張品仔名下有幾筆土地、地號為何,豈有可能如原告上述擅自委託蔡麗雲代書為陳張品仔辦理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是被告「擅辦理權狀補發」。
(二)被告幼年喪母,自小與陳張品仔相處,被告以母親待之,雙方感情與一般母子無異,被告子女亦都稱陳張品仔為祖母,陳張品仔過世時,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子女均列名於訃聞上,原告稱被告與陳張品仔感情不睦云云,並非事實。陳張品仔晚年居住老人養護中心,費用都是被告負擔,除了已經佚失的單據無法核計之外,被告現存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57筆,金額計為1,031,970元。另被告也會不定時攜帶日用品、水果飯菜、及保健品前往養護中心探視陳張品仔,遇有陳張品仔需要外出看診時,養護中心也是通知被告前去帶陳張品仔就診,被告仍留存之陳張品仔醫藥費單據有44紙,金額共5,477元,當被告照顧、探視陳張品仔、為其支付養護費用、帶其外出看診時,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陳張品仔並非其生母,則為何陳張品仔安排其財產時,就必須考慮到被告非其所生?又在必須有人負擔陳張品仔養護費用、照護陳張品仔時,為何原告當時就不認為應由戶籍登記為婚生子女的自己獨力負擔,而在陳張品仔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將近15年之後,方提出婚生子女與繼子之分,認為陳張品仔土地應移轉給身為婚生子女的原告,而非繼子被告?
(三)原告提出原證11證明書,反足以證明原告起訴主張為偽。蓋果如原告所稱被告與陳張品仔感情不睦,則被告對於陳張品仔入住安養院應會置身事外。且入住安養院手續必須戶籍登記為陳張品仔兒子的原告出面辦理,被告不能為陳張品仔辦理入住安養院手續。如被告與陳張品仔感情不睦,因被告對於陳張品仔並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對於陳張品仔有無人照顧,本可不予理會,何須與原告一起出面帶陳張品仔入住安慈養護老人中心?實則因為原告對於陳張品仔根本不為照顧,被告才會拉著原告一起出面為陳張品仔辦理入住安養院的手續,安養費用也是被告支付,原告稱有支付一半,並非事實。
(四)退而言之,「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述,陳張品仔備具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私人重要文件,委託蔡麗雲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見其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非原告證明陳張品仔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24分之2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予兩造所有。
(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覆資料內附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於89年8月5日切結遺失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有無移轉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予被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張品仔同意,自行委請代書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移轉登記取得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情形,是否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陳張品仔名下,或移轉登記予陳張品仔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予兩造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0日以新地登字第1040006681號函檢具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5頁、第62頁至第69頁),觀之上開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亦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詳本院卷一第63頁及第65頁)及原告於87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路○○○號初領之戶口名簿(詳本院卷一第69頁),復為原告到庭不爭執其確有取得上開移轉登記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2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詳本院卷二第144頁),足見原告應知悉其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於89年10月間移轉登記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兩造所有乙節,洵堪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自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24至被告名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之日期,適與移轉登記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兩造所有之送件日期相同為89年10月19日,並均委託訴外人蔡麗雲代理辦理登記事宜,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7日以新地登字第1040008106號函資料內附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於89年8月5日切結遺失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之登記,此有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則在原告被繼承人陳張品仔就系爭土地及2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且兩造當時均未與陳張品仔同住之情形下,衡之常情,被告顯難以窺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張品仔名下擁有之具體土地地號及筆數,此參原告亦不否認其於89年間並不知陳張品仔擁有系爭303地號土地,係至母親去世後,其請代書去查,才發現學校用地還有一筆44坪的地(註:指系爭土地),並發現土地過給陳寶章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17頁及其反面),則被告苟有委請代書私擅將陳張品仔名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仍移轉
273地號土地予原告共有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張品仔同意私自委請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顯違一般常理,尚難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受任辦理系爭土地與2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蔡麗雲地政士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結證:「(問:當時是何人委託你處理書狀補發?)答:當時有一位陳張品仔、陳寶章。」、「(問:陳張品仔有無親自出面與你談書狀補發、後續辦理土地過戶的事?)答:有,當初她來的時候就說要辦權狀補發、印鑑證明,她有與陳寶章來事務所說要辦過戶。」、「(問:為何同一天辦理的土地登記送件,○○○段000地號土地陳張品仔移轉登記予兩造,而○○段000地號僅登記予陳寶章?)答:我會根據當事人的講法,要怎麼做就怎麼做。
」、「(問:陳張品仔就○○○段000地號土地是跟兩造成立買賣關係?)答:沒有買賣,是過戶的名義作買賣。」、「(問:陳張品仔就○○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陳寶章,登記的原因為買賣,陳張品仔與陳寶章間有無買賣關係?
)答:細節我不清楚,大概也是沒有買賣,只是他們來說要過戶。」、「(問:陳張品仔有無表示為何○○○段000地號要過予兩造,而○○段000地號只過給陳寶章?)答:
我沒有問那麼多,叫我怎麼登記我就怎麼登記。而且義務人有到場。」、「陳張品仔告知我○○段000地號登記一個名字、○○○段000地號登記二個名字。」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核與系爭土地與273地號土地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用與陳張品仔印鑑章相符之印文,且有提出陳張品仔個人之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則被告辯稱陳張品仔當時確實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情事,要非無據。
(四)參以被告辯稱其幼年喪母,自小與陳張品仔相處,均以母親待之,雙方感情與一般母子無異,陳張品仔晚年居住老人養護中心,費用都是被告負擔,除了已經佚失的單據無法核計之外,被告現存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57筆,金額計為1,031,970元,另被告也會不定時攜帶日用品、水果、飯菜、及保健品前往養護中心探視陳張品仔,遇有陳張品仔需要外出看診時,養護中心也是通知被告前去帶陳張品仔就診,被告仍留存之陳張品仔醫藥費單據有44紙,金額共5,477元,被告子女亦都稱陳張品仔為祖母,陳張品仔過世時,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子女均列名於訃聞上等情,亦提出新竹市私立安慈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就醫醫療費用、掛號費收據及訃聞等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91頁、第153頁),且經原告提出新竹市私立安慈養護老人中心出具陳張品仔當時在入住該老人中心時,由兄陳寶章及弟陳玉勝兩位兄弟一起帶進機構被照顧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06頁),益見被告上開主張其與陳張品仔間感情與一般母子無異乙節,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張品仔同意,自行委請代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移轉登記取得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情形,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陳張品仔名下,或移轉登記予陳張品仔之繼承人,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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