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他人之鋁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而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因將一支掃把置放於其父甲○○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門前,而遭甲○○責駡。 鍾啟雄 竟心生不滿而以腳猛踹甲○○住處之落地鋁門,致鋁門變形損壞而脫離固定之鋁軌。復怒氣未消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抓甲○○之衣領,對之恐嚇稱:小心點,我叫不良少年來對你不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甲○○心生畏怕,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是用腳踹,但鋁門並未損壞。而伊父甲○○因細故即駡 伊野種 ,伊才請他留點口德,應該檢討的是他而不是伊,伊並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乙○○以腳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落地鋁門踹踼致鋁門毀壞變形而脫離固定之鋁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審中指訴甚為詳明,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查被告乙○○亦供認有以腳踹踼鋁門等情,在偵查中並坦供:「毀損門我有踼」「而鋁門也是我出錢修理的」等語,堪認該鋁門確因遭被告踹踼致變形損壞,否則豈須由被告出錢修理,被告辯稱鋁門並未損壞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二)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稱:「他與我說要外出時要小心點,...要找不良少年找我麻煩,我害怕」「叫我小心點,要叫不良少年對我不利」等語甚詳,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遭告訴人駡野種,而對告訴人說要其留口德、自己要檢討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因遭告訴人責駡而心生憤怒,故其於憤怒中乃生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恐嚇亦不違常情。況告訴人乃被告之父,如非確遭恐嚇,而對被告已然心灰意冷,當不致虛構事實對自己之兒子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所辯並未對告訴人甲○○恐嚇云云,顯係畏罪卸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論,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相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揭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所犯本件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惟係對自己之父親施加毀損及恐嚇,毫無倫常之觀念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表明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