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兼左七人之代理人丙○○聲請人乙○○○
甲○○○戊○○丁○○己○○庚○○辛○○右聲請人因 洪棹 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乙○○○、甲○○○、戊○○、丁○○、己○○、庚○○、辛○○因洪棹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以罪嫌不足,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肆佰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甲○○○、戊○○、丁○○、己○○、庚○○、辛○○之父洪棹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經該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不付軍法審判確定,惟仍受羈押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始交保開釋,共受羈押四百七十六日。聲請人之父即受害人洪棹已於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之母即受害人洪棹之妻 洪顏 乞食婆亦已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均為受害人洪棹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經查本件受害人洪棹於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受害人之妻 洪顏乞食婆 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丙○○、乙○○○、甲○○○、戊○○、丁○○、己○○、庚○○、辛○○等人分別為受害人洪棹之子、女即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洪棹及洪顏乞食婆之除戶戶籍謄本二紙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八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為受害人洪棹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洪棹於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等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該部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四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不付軍法審判確定,惟遲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始交保開釋,計被羈押四百七十六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五一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釋票各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O七三號函(此函係回覆聲請人丙○○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洪棹所受羈押日數經依附表所示計算式核算之結果確為四百七十六日,是以聲請人所稱受害人洪棹受羈押四百七十六日等情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合法。至觀諸前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因原卷模糊不清,已無法瞭解全文內容,致本院無法斷定聲請人之父洪棹當時之遭受羈押是否由於洪棹之不當行為所致,惟原卷模糊不清,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父,則因原卷模糊不清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由聲請人負擔,亦即應認聲請人之父洪棹當時遭受羈押,非由於洪棹之不當行為所致,應予敘明。爰審酌聲請人之父洪棹受羈押時係從事漁業工作,因受長期羈押,致其無法工作,而受害人於遭羈押時已婚並與妻子洪顏乞食婆已育有六名子女(參照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可知),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痛苦非輕,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為適當,故准予賠償一百九十萬四千元,至其請求每日超過四千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附表:
羈押日數計算式(41.02.16至42.06.06):
13+31+30+31+30+31+31+30+31+30+31(以上為四十一年遭羈押之日數)+31+28+31+30+31+6(以上為四十二年遭羈押之日數)=47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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