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如安
被   告  李葳綺 (原名: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民國94年9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7,608元(含
本金102,973元、期前利息14,63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608元,及其中102,973元自94年9
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4,635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3,0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1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4,635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3,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0元,此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
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
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
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
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
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
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
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
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
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
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原告另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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