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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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
原   告  楊美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一號民事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
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566,913元及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原告曾接獲被告來電詢問車貸事
宜,當下已明確告知並無向被告貸款之意,被告亦有此項記
錄,詎於106年3月16日竟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表明車貸未繳
,原告致電被告詢問,事後查知係訴外人 楊美娟 (即原告胞
妹)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楊美娟係經由車行友人介
紹而向被告申請貸款,本票及貸款文件均為楊美娟所簽發,
對保及核對文件都是由被告與楊美娟聯繫,未經過原告之同
意,而車行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均知悉楊美娟並非貸款本人
,被告竟仍准由楊美娟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貸款文件,兩造
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及未辦理貸款
,而是楊美娟所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業舉證人楊美娟為
證,而證人楊美娟於本院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楊美玉」之簽名係伊所簽,其上
「楊美娟」之印文是伊提供印章交予對保人員蓋的,並未
經過楊美玉之授權。因為伊上班比較自由,伊胞姐(即原
告)常將證件交予伊,代為領取掛號信件,印章及身分證
是原告交給伊的,方便代為辦理事務。當初車子是買原告
名字,購車時有經過原告同意,是伊跟原告、父親、姐夫
一起去買車。後辦理車貸當時伊缺錢,伊向車行 陳建豪
示要借錢,陳建豪說可用車子去貸款借錢,伊有說車子不
在伊名下,陳建豪叫伊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正本,伊說原告
會起疑心,伊不敢拿,後來剛好那二、三天,原告拿身分
證正本叫伊去領掛號信,辦理原告兒子的一些東西,所以
伊剛好有原告身分證正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
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楊美
玉」的簽名是伊簽的,上面的印章是伊交給對保人 宋珍妮
吳介文 蓋的,陳建豪也在場。辦貸款這件事並無告知原
告,後來因為伊繳不出貸款,被告找上原告,原告才知道
,原告有問伊車子是否拿去增貸。伊因為缺錢想增貸,且
車子是伊在開的,伊想說有工作,可以正常繳款,不知道
會有這麼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
固舉對保人員宋珍妮、吳介文到庭作證,惟證人宋珍妮、
吳介文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並
當庭指認當時辦理車貸及對保之人為在庭之楊美娟,而非
原告楊美玉,系爭本票亦係由楊美娟所簽名(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綜上,堪認原告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原
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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