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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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
原 告 楊美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一號民事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
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566,913元及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原告曾接獲被告來電詢問車貸事
宜,當下已明確告知並無向被告貸款之意,被告亦有此項記
錄,詎於106年3月16日竟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表明車貸未繳
,原告致電被告詢問,事後查知係訴外人 楊美娟 (即原告胞
妹)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楊美娟係經由車行友人介
紹而向被告申請貸款,本票及貸款文件均為楊美娟所簽發,
對保及核對文件都是由被告與楊美娟聯繫,未經過原告之同
意,而車行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均知悉楊美娟並非貸款本人
,被告竟仍准由楊美娟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貸款文件,兩造
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及未辦理貸款
,而是楊美娟所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業舉證人楊美娟為
證,而證人楊美娟於本院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楊美玉」之簽名係伊所簽,其上
「楊美娟」之印文是伊提供印章交予對保人員蓋的,並未
經過楊美玉之授權。因為伊上班比較自由,伊胞姐(即原
告)常將證件交予伊,代為領取掛號信件,印章及身分證
是原告交給伊的,方便代為辦理事務。當初車子是買原告
名字,購車時有經過原告同意,是伊跟原告、父親、姐夫
一起去買車。後辦理車貸當時伊缺錢,伊向車行 陳建豪 表
示要借錢,陳建豪說可用車子去貸款借錢,伊有說車子不
在伊名下,陳建豪叫伊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正本,伊說原告
會起疑心,伊不敢拿,後來剛好那二、三天,原告拿身分
證正本叫伊去領掛號信,辦理原告兒子的一些東西,所以
伊剛好有原告身分證正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
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楊美
玉」的簽名是伊簽的,上面的印章是伊交給對保人 宋珍妮
、 吳介文 蓋的,陳建豪也在場。辦貸款這件事並無告知原
告,後來因為伊繳不出貸款,被告找上原告,原告才知道
,原告有問伊車子是否拿去增貸。伊因為缺錢想增貸,且
車子是伊在開的,伊想說有工作,可以正常繳款,不知道
會有這麼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
固舉對保人員宋珍妮、吳介文到庭作證,惟證人宋珍妮、
吳介文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並
當庭指認當時辦理車貸及對保之人為在庭之楊美娟,而非
原告楊美玉,系爭本票亦係由楊美娟所簽名(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綜上,堪認原告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原
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