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6歲指定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被告辛○○即 盧錫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00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彈,均沒收。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彈,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沒收。
己○○、辛○○被訴轉讓改造槍枝、改造子彈部分,戊○○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 阿祥 」)前有流氓感訓前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88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8月16日)因與流氓案件感訓期間折抵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辛○○(原名盧錫麟,綽號「滷肉」)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聲字第76號),於8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自93年9月14日起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29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戊○○(綽號「 貓仔 」)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均不知悔改:
(一)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竟於93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處,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其中制式子彈31顆、改造子彈27顆),並將之藏放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租屋處。
(二)緣己○○於93年7月12日凌晨,因故遭庚○○、乙○○(綽號「 傻雞 」)等人毆打,心生不滿而伺機報復。因庚○○、乙○○在基隆市○○○街○○號投資開設「寶寶天堂」遊藝場,通常會於夜間打烊時,前往上址結帳,己○○認有機可乘,竟於93年7月14日晚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90手槍(已填充數目不詳之制式子彈)及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等物,欲前往理論。己○○騎用機車,搭載斯時尚不知其攜帶槍彈之友人辛○○,自9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某時止,先在上址附近徘徊,迨同年月15日凌晨
2時許,藏身基隆市○○○街○○號附近巷子內,以等待對街之動靜。為恐談判理論時發生衝突,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交由辛○○,並叮囑可作為防身之用。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彈,為避免談判時發生意外,仍將之藏放己身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電玩店門口,並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車停妥,甫離開駕駛座正欲以汽車遙控器上鎖時,己○○即隻身持槍上前質問理論,乙○○因於黑夜間,見有不明人士無端逼近,連忙朝基隆市○○○街○○號對面巷子之方向逃逸。己○○亟欲洩憤報復,竟持槍上前追趕,口出:「我與你沒有怎樣,為何要找我麻煩!」等語,並對空連續擊發3槍,迨見乙○○跑入巷子後,又朝路邊再擊發1槍(擊中停放在基隆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上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計擊發4槍,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旋即逃離現場。辛○○則於己○○持槍上前追趕乙○○,並擊發第一槍時,因不欲捲入是非,而攜帶上開槍彈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4顆彈殼、2顆彈頭。
(三)辛○○於93年8月4日某時,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為避免警方循線查獲上開改造槍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竟在警局以暗示方式,告知陪同之友人戊○○(綽號貓仔)上開改造槍彈藏放地點,並叮囑戊○○保管。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藏放槍彈,竟自彼時起至查獲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
(四)嗣己○○因聽聞庚○○有意聚眾尋仇,極為不悅,欲向庚○○示警,遂於93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向不知情之戊○○謊稱欲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拿取私人物品,戊○○不疑有他,遂駕駛其女友 顏瑞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2樓住處出發,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與己○○會合,再搭載己○○前往基隆市,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基隆市○○街附近暫停,己○○獨自下車後,步行至庚○○位於基隆市○○路○○○號1樓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制式90手槍(已填充數目不詳之子彈),朝庚○○平日使用並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連續擊發3槍,造成該車後方鐵捲門、該車駕駛座之椅背上各有一明顯彈孔,且該車後窗玻璃因此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庚○○。己○○旋返回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戊○○搭載離開現場。隨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3顆彈殼。嗣於93年8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3租屋處,扣得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4顆;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7顆(扣案物品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五)又己○○明知其交予辛○○之改造槍彈,嗣後輾轉由辛○○交予戊○○寄藏,為使辛○○脫罪,明知扣案改造槍彈轉讓之過程乃本案重要事項,猶基於偽證之犯意,竟以證人身分,於93年8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謊稱係伊直接將扣案改造槍彈交予戊○○,本案與辛○○無關等語,並於供後具結,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惟嗣後於93年10月
5日偵訊時,深表悔悟,坦承上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乙○○及庚○○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於偵查中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以性能檢驗法鑑驗,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
2日刑鑑字第0930234673號函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要求以試射法進行鑑驗;另本院於被告己○○所另涉流氓案件中,亦就第一次鑑驗未予試射之改造子彈18顆送請鑑驗。以上送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除扣案改造子彈其中7顆經試射認無殺傷力外,其餘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78908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10張、本院卷附該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57874號函、94年
2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21363號函可憑。又警方在基隆市○○○街現場勘查時,發現遺留彈殼4顆,彈頭2顆,其中彈殼4顆(編號1至4)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編號5之彈頭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編號6之彈頭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又送驗4顆彈殼經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事實,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30147241號槍彈鑑定書1紙可參;另基隆市○○街現場遺留有彈殼3顆、彈頭
2顆,其中彈殼3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彈頭1顆認係長24.5mm、寬24.3mm之金屬片,另1顆彈頭認係受撞擊嚴重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片及彈頭鉛心,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67086號槍彈鑑定書1紙暨照片8張可參。而基隆市○○街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上開自治北街現場遺留之彈殼相吻合,認係由相同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94441號函(93年度偵字第3100號偵查卷第189、190頁參照)、上開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67086號槍彈鑑定書可參。此外,復有偵查卷附開元街現場暨彈殼照片計2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治北街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32張(93年度偵字第3100號偵查卷第96頁以下參照)、被告己○○93年8月20日之證人結文(上開偵查卷第145頁參照)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上開持槍追趕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為被告己○○所堅決否認,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關上車門後,正要拿遙控器鎖車時,突然感覺到自治北街對面有人靠近,相距約15公尺,但無法確定人數,感覺上對方是以半跑步狀態靠近,伊當時本能反應往反方向跑進自治北街29號對面巷子,有聽到槍聲,印象中至少有2、3聲,感覺上槍聲愈來愈遠,跑到對面巷子後,就沒有人在追等語(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若被告己○○有殺人犯意,以其當時逼近被害人乙○○之程度,應無連開4槍猶未能擊中之理。況被告己○○若有心致害人乙○○於死地,理應一路追殺到底,而無因見被害人乙○○跑進巷弄內,即持槍朝路邊車輛射擊洩憤,隨即離去之舉措。至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目睹被告己○○持槍追人,然此本不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開警詢證述係受庚○○指示所為,事實上伊當時人在電玩店內,完全未曾目睹案發經過(詳如後述),公訴意旨援用該證人警詢中之不實證述而為論罪依據,自無可採。又被害人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彈孔路徑與伊逃跑方向相同,認為被告己○○要取伊性命云云(93年度偵字第3100號偵查卷第170頁參照),惟此係被害人乙○○之主觀意見與臆測推論之說法,並無相關科學論理憑據可資佐參,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己○○主觀犯意之依據。
(二)而偵查卷附自治北街槍擊案現場測繪圖,僅能證明警方勘查現場時之彈殼、彈頭遺留位置,因上開現場為人、車頻繁之馬路,上開地點無法確認為案發後之原始位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丁○○到庭結證屬實(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可憑,自無從單憑彈殼遺留現場之位置,逕行臆測被告己○○開槍射擊之方向。至證人丁○○雖證稱:急扣板機之彈道會朝下,若垂直向上急扣板機,不可能造成水平以下夾角10度之彈道方向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參照),然被告己○○業已供陳其第四槍係朝路邊車輛射擊,核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自小客HL-1535左後輪上方,離地面約69公分處有一射入孔,子彈以水平夾角約10度方向,貫穿汽車鋼板,並穿透輪弧上方鈑金後打擊於避震器旁車體」等語相符,在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殊難據此推斷被告己○○並非對空鳴槍,亦無憑此逕認被告己○○係朝被害人乙○○躲避方向射擊之依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持槍射擊被害人乙○○,尚無可採,應認被告己○○係以持槍對空射擊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己身行動自由之權利。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被告寄藏制式槍彈、改造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起訴書原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係「改造模型槍」,而援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轉讓改造模型槍、第4項寄藏改造模型槍等規定論罪,惟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以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罪,此部分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按: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模型槍係於85年9月25日公布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款、第9條之1第1項所增訂,該條例對模型槍雖未有定義,應以趨於嚴謹為妥,以免人民動輒有觸法之虞。申言之,以外觀仿製本條例第4條所定之制式槍枝,而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對其原有性能、屬性經加工後使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方為本條例所稱之模型槍,不包括其他類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為邇來我國終審機關所持之一致見解。
(二)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己○○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己○○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有如前述之不當而應論以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88年8月3日後5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該部分之罪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均係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之犯罪,依法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未察,一律論以累犯,顯有未合。又被告己○○以證人身分為虛偽證述後,於93年10月5日偵訊時,深表悔悟,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辛○○、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其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前於90年5月2日執行徒刑6月完畢而論以累犯,然被告辛○○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聲字第76號),於8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自93年9月14日起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29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無公訴意旨所稱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之情事,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己○○擁槍自重,僅因細故即持槍恫嚇他人,惡性非輕,被告辛○○、戊○○係因朋友情誼而受託寄藏槍彈,惡性尚非重大,併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查獲扣案之另5顆制式子彈、20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鑑驗射擊無法擊發之改造子彈7顆,因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核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
(一)緣被告己○○、辛○○二人自9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起,在基隆市○○○街附近徘徊,迨93年7月15日凌晨
2時許,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辛○○,至基隆市○○○街○○號附近巷子內躲藏,以等待對街之動靜。旋即在巷子內,被告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轉讓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27顆等物交給被告辛○○,並叮囑可作為防身之用。
(二)被告辛○○於93年8月4日某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避免警方循線查獲上開改造槍彈,竟基於轉讓槍彈之犯意,在警局以暗語告知陪同之友人即被告戊○○上開改造槍彈藏放地點,並叮囑交予被告戊○○保管。
(三)被告己○○完成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後,旋返回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向被告戊○○說明方才持槍恐嚇之事。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為持槍恐嚇之現行犯,猶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並駛抵被告己○○指定之處所,藉以隱蔽被告己○○之犯行。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己○○、辛○○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以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論罪法條為準)、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改造槍彈罪,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蔽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法上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某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至於受移轉人事後是否擔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及曾否返還,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號、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辛○○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己○○先交由被告辛○○藏放,再由被告辛○○交由被告戊○○藏放等事實,惟被告己○○、辛○○均係受託藏放上開槍彈,主觀上並無移轉上開槍彈所有權予他人之意,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轉讓」行為有間,僅該受託藏放之人另犯該條例之寄藏槍彈罪,起訴書就此另論被告己○○、辛○○犯轉讓改造槍彈罪,於法顯有未合(被告辛○○此部分應不構成轉讓改造槍彈罪,亦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中更正敘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論告書雖另以被告己○○將扣案之改造槍彈交予被告辛○○,目的在於尋釁犯罪,因認被告己○○上開交付槍彈之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槍彈罪嫌云云。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己○○係叮囑防身之用而將上開改造槍彈交予被告辛○○,且被告辛○○見被告己○○上前開槍後,隨即持改造槍彈離開現場,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交付改造槍彈之主觀意念在於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意旨,欠缺積極證據相佐,自難憑採。
四、又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其於被告己○○告知犯罪後,仍駕車搭載被告己○○離開現場乙節,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戊○○在事後被動告知他人犯罪之情況下,開車搭載被告己○○離開犯罪現場,並前往被告己○○指示之處所,核無被告戊○○指使或指示被告己○○隱蔽之積極證據,尚與刑法第16
4條之使犯人隱蔽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辛○○亦持槍追趕被害人乙○○,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業經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寄藏槍彈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云云,而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明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持槍追趕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一聽到被告己○○開槍,便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絕無持槍追人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己○○之供述情節相符。
又證人丙○○雖分別於93年7月15日、同年8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看見兩個人各持一把黑色手槍追人,被告辛○○(滷肉)在前,被告己○○(阿祥)緊跟在後,有人喊「好膽麥走」云云(93年偵字第3100號偵查卷第32頁以下參照),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實上伊當時人在電玩店內辦公室,只聽到類似鞭炮聲3響,走出去看時,什麼人都沒看到,事後是老闆庚○○要伊向警方為上開不實陳述,伊根本不認識被告 廖志詳 、辛○○等語(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公訴意旨援引證人丙○○之不實證述而為論罪,自有未合。況證人即被害人乙○○雖前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廖志詳與另一不認識男子各持一把槍向伊走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不確定當時有幾人向伊靠近,本能性往反方向跑,有聽到一個人在喊,無法確認究竟有幾人追伊等語(上開審判筆錄參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確有持槍追趕,尚無從推認被告辛○○亦同有此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罪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論告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72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驗餘│鑑驗結果││││數量││├──┼───────┼──┼─────────────┤│1│90制式半自動手│1│匈牙利FEG廠P9R型口徑│││槍(槍枝管制編││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號0000000000)││槍,槍號為「6128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1.第一次送驗:認係由仿FN廠│││管制編號110215│1│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3188)││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第二次送驗:經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黑色火藥及直徑約8m│││││m、重3.3克之彈頭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9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99.38焦耳/平方公分,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78.6焦耳以上│││││),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0焦耳)。故本院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9│扣案送驗24顆,試射5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4│改造子彈│7顆│1.第一次送驗:送驗27顆,認││││無法│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1m││││擊發│m之金屬彈頭),採樣9顆試射││││,均│,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不具│;另6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殺傷│具殺傷力。││││力,│2.第二次送驗:送驗18顆,均││││其餘│經試射,其中17顆可擊發,認││││均經│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而告│││││滅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