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甲○○、乙○○、戊○○四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同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住處附近公園內聊天時,見 范鈺苹 、丙○○二人酒醉行走,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由甲○○、乙○○負責跟隨范鈺苹、丙○○,戊○○、丁○○回甲○○住處樓下騎乘停放於該處丁○○所有CJA-六八七號機車至現場附近,並先將車牌以口罩遮住,再等候甲○○通知范、邱二人確實位置後,由丁○○騎載戊○○下手搶奪范鈺苹、丙○○之財物。惟丁○○於路途中因等不到甲○○電話,即主動打電話給甲○○,問明范鈺苹、丙○○所在位置後便後載戊○○至延吉街一三一巷內,見丙○○、范鈺苹於巷內行走,丁○○遂自范鈺苹背後推倒范鈺苹,丙○○見狀為拉起范鈺苹亦跌倒在地,戊○○隨即趁丙○○慌亂不及防備,下車一手以安全帽敲打丙○○,一手搶奪丙○○背在左肩之范鈺苹所有咖啡色G2000牌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三菱牌M30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等財物},丁○○亦停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肘及左額頭瘀血之傷害。後因范鈺苹之皮包掉落在地上,丁○○即撿起皮包丟給戊○○,戊○○接到皮包後從巷子往市○○道方向逃逸,丁○○則騎機車往華視停車場方向逃逸,再騎到延吉街市○○道口載戊○○至丁○○住處,俟二人清點完所搶之財物後,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四人約在松江路、長安東路口附近見面,共同朋分所搶得之財物,丁○○留用該三菱牌M30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現金部分丁○○、戊○○各分得三千五百元,甲○○、乙○○各分得三千元,G2000牌皮包連同信用卡、提款卡則由丁○○丟棄在其住處附近之垃圾堆。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北市○○○路○○○巷○○○弄六三之一號住處,起獲范鈺苹遭搶之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鈺苹、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由被告丁○○騎乘以口罩遮住車牌之CJA-六八七號機車後載被告戊○○,至臺北市○○街○○○巷內,由被告丁○○自范鈺苹背後推范鈺苹,被告戊○○並隨即下車一手以安全帽敲打亦跌倒在地之丙○○,一手搶奪丙○○背在左肩之范鈺苹咖啡色G2000牌皮包,被告丁○○亦停車徒手毆打丙○○,後因范鈺苹之皮包掉在地上,被告丁○○即撿起皮包丟給被告戊○○,被告戊○○接到皮包後從巷子往市○○道方向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其有尾隨范鈺苹、丙○○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王士瑋 固承認有分得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丁○○共四人當初只是因為范鈺苹、丙○○二人半夜摟抱想跟在二人後面去看好戲,因為伊住處附近容易遭竊,故請丁○○與戊○○把車停好過來找伊,後來是丁○○騎機車後載戊○○過來碰面,丁○○對乙○○說他與戊○○要去調戲范、邱二人,乙○○再告訴伊,伊不知丁○○、戊○○騎機車衝進巷子是要搶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范鈺苹、丙○○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渠等二人進巷口沒多久,范鈺苹遭騎乘機車之二名男子自後方撞倒,丙○○為拉起范鈺苹亦跌倒,邱榮毅還來不及反應,該二名男子即持安全帽毆打丙○○,並搶走丙○○背在左肩上范鈺苹所有之皮包,丙○○受有左手肘及左額頭瘀血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核與被告丁○○、戊○○自白之事實相符。
(二)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四人經本院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丁○○、戊○○、乙○○均陳述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質疑被告丁○○、戊○○、乙○○為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而坦承犯行,並否認被告丁○○、戊○○、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請求詢問被告丁○○、戊○○、乙○○,及調閱警詢錄音帶、錄影帶。惟本院函調本件被告等四人警詢錄音帶、錄影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本分局調閱丁○○涉嫌搶奪偵查卷並未有錄音帶及錄影帶附卷」;中山分局函覆「本案經飭原承辦人偵查員馮再添至大安分局調閱丁○○涉搶奪案之偵查卷,未有偵訊錄音帶及錄影帶存檔,據 馮員 稱,因事隔多時,當時製作訊問筆錄時有否錄音及錄影已不復記憶」等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六七四六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三三八000號函在卷可稽。然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固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惟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被告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00號、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警詢時,被告丁○○有其父 馬明祥 陪同在場,被告戊○○有其母 江瑞枝 陪同在場,被告甲○○有其父 王勝吉 陪同在場,被告乙○○有其父 左道義 陪同在場,此為被告四人所是認,而被告丁○○、戊○○經檢察官詢問有關警詢筆錄是否真正時,被告丁○○陳述警詢及偵訊是出自其自由意識陳述,筆錄有看過、核對過才簽名的等詞;被告戊○○則陳述警詢時沒有被刑求,警察在問完筆錄後,有給其看過才簽名,警察當時也有將丁○○之筆錄拿給其看等語。被告乙○○雖陳稱警詢筆錄大致上是對的,只有筆錄上有些不是其自己的意思,例如共同討論如何行搶部分等詞,惟其亦陳述警察未刑求等語。本院再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警訊時說事前有討論?」時,陳稱「我原以為是開玩笑」等語,並未爭執警詢筆錄有未按其真意記載之情形,復參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足認縱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函覆未有偵訊錄音帶及錄影帶存檔,警員復不記憶製作訊問筆錄時有否錄音及錄影等詞,然被告等警詢筆錄已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稱被告等四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對於本件搶奪案被告等四人究竟有無事先共謀、分工情形,於警詢中,被告丁○○供述「原本我與戊○○及甲○○及乙○○等四人在甲○○家附近之公園聊天,後來看到一男一女喝醉酒走在延吉街一三一巷,甲○○就說那兩個人(指被害人)喝醉酒應該是從酒店出來的皮包一定有不少錢,便跟我說你機車停在何處,我跟甲○○說機車停在你家樓下,甲○○就叫黃衍翔去牽機車,甲○○及乙○○負責跟隨被害人,我與戊○○二人共同騎乘機車在巷子內繞,本來說好等被害人停下來之後再以電話聯絡我們再去行搶,因等不到甲○○之電話我便主動打電話給甲○○問他們(指被害人)已走到那裡,甲○○跟我說他們停在延吉街巷子內,我與戊○○便騎乘機車到延吉街一三一巷自被害人背後尾隨...」等語(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被告戊○○供承「(問:據丁○○供稱原本你與丁○○、甲○○及乙○○等三人一同在 王嫌 家附近公園內聊天,後來看到延吉街有一男一女喝酒醉,王嫌指著被害人范鈺苹及丙○○等二人說:喝醉酒應該從酒店出來,皮包一定有不少錢,王嫌問丁○○機車停放何處, 馬嫌 說機車停在王嫌家樓下,王嫌就叫你去騎,王嫌及乙○○負責尾隨被害人,馬嫌及你等二人騎乘機車在巷子內繞,本來說好等被害人停下後再以電話通知馬及你二人行搶,因馬嫌等不到王嫌的電話,所以馬嫌打電話給王嫌問被害人走去那裡,王嫌跟馬嫌說被害人停在延吉街巷子內,所以馬及你二人才騎車至延吉街一三一巷內尾隨...是否屬實?)他說的是事實,我從王嫌家在騎車與他們會合時,王嫌叫馬嫌騎車,馬嫌說車子是他的會被發現,而王嫌說車子是馬嫌的就應由他騎」等詞(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乙○○則陳述「是戊○○及丁○○所為,但於案發前,我們(我、甲○○、黃衍翔、丁○○)有共同討論過要如何行搶」、「原本我與甲○○、戊○○、丁○○四人在甲○○家附近之公園聊天,後來看見一男一女喝醉酒走在延吉街一三一巷,甲○○就說那兩個人(指被害人)應該是從酒店出來的,皮包內一定有不少錢,甲○○便問丁○○的機車停放何處,甲○○便叫黃衍翔去將機車騎來,之後,我與甲○○尾隨該二名被害人後方,看他們行走的方向,再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丁○○,確定他們的位置,但是可能丁○○等不及,便主動打電話予甲○○確定該被害人位置後,丁○○與戊○○便共乘機車前去搶奪該被害人之皮包,但是我沒有目睹他們搶奪的過程,之後,我與甲○○便一起離開」等語(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均承認於案發前被告等四人在公園內對本件搶奪有共謀及分工之情形。
(四)被告等四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雖翻異前供,均陳述在公園內被告等四人未共謀搶奪被害人財物及分配工作,本件搶奪案件係被告馬逸程於轉進巷子口前臨時起意所為云云,惟查:
1、就為何被告等四人在公園內見被害人丙○○、范鈺苹酒醉行走後即在後跟隨之目的,被告丁○○供承係要看被害人沿途是否有掉東西一詞;被告戊○○供述因見被害人摟摟抱,而且還掉東西,就決定戲弄被害人等語;被告乙○○、甲○○則陳稱係看好戲、看熱鬧等語,則被告等四人相互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2、況依被告等四人之陳述,若尾隨被害人之目的僅係看被害人沿途是否有掉東西而加以撿拾,或是看好戲、熱鬧,甚至調戲、戲弄被害人,以被害人酒醉行走之程度,被告等四人僅以步行跟隨即可,又焉有騎乘機車之必要,足認被告等四人尾隨被害人目的應非 如渠 等所述,僅係單純看有無掉東西、或看熱鬧、戲弄被害人等。至於被告甲○○雖陳稱伊怕機車遺失,故叫戊○○去將機車停好一詞,然與被告丁○○、乙○○、戊○○供述要騎乘機車使用均不一致,且被告等四人在公園內聊天已有一段時間,被告甲○○若擔心被告丁○○騎乘之機車會遺失,應在至公園聊天之初即會囑咐將機車停放好此事,足見被告王士緯上開陳述應非可採。
3、再者,就為何事先即以口罩蓋住車牌0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被告等四人跟隨被害人目的僅係看被害人沿路有無掉落東西,後來伊及戊○○看不見乙○○、甲○○,在路邊等待時伊詢問黃衍翔有關在公園內,甲○○所說被害人酒醉,現在搶他們也不知道之事是否真的,戊○○也說不知道,伊就說先把車牌蓋住,要不要搶到時候再決定,就用口罩蓋車牌,伊在蓋車牌時有跟戊○○說,因為伊騎車,所以由戊○○去搶,如果不行的話伊再下車去幫忙,中間伊有用行動電話跟甲○○討論過,有告訴甲○○、乙○○有關伊跟戊○○決定如何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戊○○所述在等待途中,丁○○拿抹布、口罩遮機車的大牌,伊問丁○○遮
大牌要幹什麼,丁○○說等一下戲弄可能會發生衝突,如果發生衝突大牌被看到不大好,丁○○打電話給甲○○知道被害人在何處後,就沿著延吉街行駛,要進巷子的時候,丁○○就告訴伊不然就順便拿皮包,轉進巷子後就是搶奪之過程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亦不相符,且若如被告丁○○所稱渠等四人只是要撿拾被害人掉落之物品,為何被告丁○○突然會提及搶奪之事,又有遮蓋車牌之舉動?況本件被告丁○○及戊○○於騎乘機車轉進巷子後即為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並未先行撿拾被害人財物或調戲、戲弄被害人,與渠等二人所稱原先決定跟隨被害人之目的亦不同,益徵被告二人所謂跟隨被害人係為撿拾被害人東西、或調戲被害人說詞,應非足採。
4、至於被告乙○○、甲○○雖辯稱只是跟隨被害人看好戲、看熱鬧,對被告丁○○、戊○○起意搶奪一事不知曉等語,然而被告乙○○、王士緯陳述被告丁○○於轉進巷子前對被告乙○○說要去調戲被害人,乙○○有說不要等詞,與被告丁○○陳述並不相同,且若如被告王士緯、乙○○所述,跟隨被害人只是單純要看好戲、看熱鬧,何以被告甲○○、乙○○在被告丁○○及戊○○騎機車進入巷子後未跟進去一同觀看,反而是迅速離開?被告甲○○對於為何未進入巷內,雖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隔天要上班所以沒跟進去看熱鬧,惟此一辯解又與被告四人於當天稍後約在松江路、長安東路口附近見面,並且吃宵夜之事實相互矛盾,被告乙○○、甲○○上開辯稱是否真實,亦啟人疑竇。
(五)反之,本院綜觀被告丁○○在警詢時即供承係被告甲○○提議要搶奪被害人財物,而要被告丁○○及戊○○去牽機車,由被告甲○○及乙○○負責跟蹤被害人走向等語,核與被告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案發前四人有共同討論過要如何搶奪等詞相符,且被告丁○○、戊○○、乙○○並均明確指出是被告甲○○首先提議搶奪,分派工作,由被告丁○○及戊○○去騎機車並事先遮蓋車牌,被告甲○○、乙○○負責跟蹤被害人走到何
處,嗣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害人位置等語。以被告四人關係而言,被告馬逸程與甲○○、戊○○為國中同學,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朋友,為被告等四人所自承,被告等四人彼此交情深厚,關係良好,之前亦無任何夙怨,並且在案發之後仍互有來往,並不因而影響彼此情誼,被告丁○○、戊○○、乙○○於警詢時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以脫免自己罪責之理。佐以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公園時王士緯或某人有說被害人喝醉了,就算去搶,他們也不知道等語,且觀之被告等四人離開公園後,其中二人徒步行走,另二人騎乘機車跟隨被害人,途中騎乘機車之人先行遮蓋車牌,被告等四人再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害人所在位置,待被害人進入巷子後,騎乘機車之人即衝入巷內搶奪被害人財物,另二人迅速離開之過程,若非經過被告等四人事先共同謀畫,焉有可能如此完備,再參酌若被告乙○○、甲○○未共謀本件搶奪案,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對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自有認識,又豈會在被告丁○○、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於當日稍後即約在松江路、長安東路口附近見面,僅因被告丁○○所稱之朋友道義即同意共同朋分所搶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丁○○、戊○○、乙○○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等四人在公園中共謀搶奪被害人財物並分派工作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至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戊○○、乙○○雖供承係被告丁○○一人臨時起意為本件搶奪行為,顯係卸責或為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四人搶奪被害人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四人於公園共謀搶奪被害人財物,雖由被告甲○○、乙○○分工先行尾隨被害人,惟被告丁○○、戊○○於巷內著手搶奪被害人財物時,被告甲○○、乙○○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犯罪行為,應非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附此敘明。被告四人就本件搶奪被害人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徒手或以安全帽敲打被害人丙○○,致丙○○受有左手肘及左額頭瘀血之傷害,應係另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雖共謀搶奪被害人財物,惟被告丁○○、戊○○傷害丙○○之行為,已超出渠等四人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該二人係趁被害人范鈺苹跌倒及丙○○慌亂中不及防備,始搶得范鈺苹所有皮包,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應非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均併此敘明。被告丁○○、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圖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騎乘機車行搶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均造成嚴重傷害,並已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戊○○以傷害行為遂行搶奪犯行,惟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巷子口尚有阻止被告丁○○、戊○○之行為,被告甲○○首先提議本件搶奪犯行,並分派工作,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等年紀尚輕,現仍在就學或有正當職業,有學生證及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詞,因認本件被告丁○○、戊○○、乙○○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丁○○、戊○○、乙○○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跡觀護之必要,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