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93年度訴字第1437號、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經9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4號、93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96年度聲減字第21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93年度聲字第3427號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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