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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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原告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8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宅旁側之坡坎,於94年5月中旬因大雨過後倒塌該社區住戶D90、D91、D78及被告D87四戶至原告公司會談,希望原告幫忙進行修繕工程,原告亦樂意協助。而被告多次至原告公司溝通,原告原建議施作長度6.5米、高度
9.5米之石籠工程,後因被告要求加長至長度15米、高度
9.5米之石籠工程,原告乃據此提出被告所要求上開規格總價86萬元之報價單一紙予被告審閱,經被告審閱長達一個多月之久後,兩造乃於94年7月15日簽訂住宅邊坡石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86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由被告分攤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60,原告分擔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40。嗣系爭工程自94年7月26日開始施工,至94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會同下包商新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寰公司)及被告配偶丙○○○三方共同到現場實測數量,並以實際測得數量結算,實作長度共計13.3米、高度為9.5米,依原報價單追減,結算未稅金額為738,133元,被告應支付百分之60之工程款為442,880元,詎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始對簽定之報價單數量、單價等等百般挑剔,拖延工程款支付,原告為此於9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仍未付款,經原告於94年10月21日聲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亦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94年10月28日為兩造調解本案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程款442,880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按一般正常的程序,是由承建戶向建商結算工程款,再由建商給付給下包商,為何本案反其道而行,由下包商給付工程款予建商?
2、又本案原告負責人甲○○原主動承諾工程費用各自分擔一半,後來為何改成六四分擔?且原告既然承諾協助復建,是包括受災戶的全部,諸如被告住家坡坎石籠及地下室均有毀損,惟原告竟只允建石籠,而排除坍塌的地下室復建工程,然此坍塌的部分與建商疏失有極大關聯性。再者,原告下包商新寰公司負責人 鄒正楸 於開工前允諾在完工後,石籠要加設圍籬,以維完全,但完工後忘記此項承諾。遑論,新寰公司承建之石籠品質,顯不能比照社區外圍客雅溪由新竹市政府承建的石籠工程。
3、且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第3項『混凝土敲除工程』,只有D78住戶(71弄16號)需要敲除一堵擋土牆,被告(D87)因未建擋土牆,所以無敲除工程,何來負擔敲除費用?設若當初原告能接納建議為被告加建擋土牆,即可以免除災禍,又何來今日之麻煩?建商短視近利、省小失大,造成今日之後果,難道就沒有道義上的責任?且原告強要被告分攤敲除費用,為何事先不言明?
4、另關於報價單上第2項『回填方』,當石籠工程建到第七、八層時,被告認為第九層不必建,惟原告仍堅持建築到第九層,結果留下石籠與房屋之間的一個大坑洞,又不為之填平(填平是當初協議的),如遇大雨,必然積水,會危及被告房屋之安全,原告全然不顧,既未做回填工程,就不該核計費用,再嚴格來說,亦不能算是完工,怎可要求結算工程款。
5、再關於報價單上第10項『臨時擋土排水費』,施工現場是一個菜園,其左右兩邊都有現成的排水系統,施工時堵一邊,另一邊照樣能排水,所以無此項臨時擋土排水費支出之必要。
6、況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透水不織布其實不算是布,乃是利用工程的下腳料由機械加工舖排而成,其價格低廉,而原告卻以每立方米單價300元計算,查布匹向來是以長度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堅持以立方米計算,聞所未聞,價格又偏高,幾近暴利,不能怪別人對其灌水之質疑?
7、遑論,石籠乃是系爭工程的重心,所佔金額比重最大,每一石籠為一立方米,被告住家邊坡施作之石籠長度為13米,原告硬掰是13.3米,則以系爭工程所施作長13米、高9米之石籠,共須221(13x17)個立方米,原告算為261立方米,多出的數量作何解釋?又石籠的單價計算方式應該是『石頭加石籠網再加施工費用』,而原告以每一單價2,300元計算,其成本顯已偏高。況兩造在施工前有協議,每層石籠後均加舖透水不織布,但於施工時,不知是否出於故意或無意,有整排的石籠沒有舖不織布,經被告發現提出質疑,包商答覆說不舖也沒有關係,如被告不提出異議,是否繼續偷工減料?後經被告提出,才予扣減,石籠之數量亦有類此情形,為什麼不能主動扣除?
8、末查,被告社區直到現在,因原告處理不當,留下不少後遺症,小者如各住戶的瓷磚、牆壁龜裂、漏水...等所在多有,大者如原地主戶十多年一直抗繳社區管理費,社區排水系統不良等,諸多苦惱,不一而足,譬如被告對面之坡地,因未做好排水設施,每逢春夏季大雨、颱風來臨,門前必為大量的泥沙所掩埋,泥濘滿地,持續好幾個月,不易清理,苦不堪言。本案如非豪雨造成偌大的傷害,也不會請建商出面協助解除。被告實屬無辜受災戶,主因乃是原告當初興建時不肯加建擋土牆,豪雨來臨時,形成一個大缺口,泥土流失的結果造成地下室被掏空損毀,導致隔壁D78戶擋土牆崩裂。從而,被告願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計算出工程之成本,加上包商的合理利潤,就是工程的總價如數給付原告,絕無拖欠之理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5日訂立系爭被告住宅邊坡石籠修繕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住宅邊坡長15公尺、高9.
5米之石籠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86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由被告分攤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60,原告分擔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4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上開內容,由原告下包商新寰公司出具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有在該報價單上簽字無訛(詳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係同意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工程施作項目,及各項施工單價,始會於報價單上簽字確認後,再交由原告據此施作系爭石籠工程,顯無悖一般交易常情,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及下包商新寰公司到現場實測施作數量,測得實作石籠工程長度為13.3米,高度為9.5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石籠工程實作長度為13米等語,而證人即新寰公司負責人鄒正楸既到庭結證:「(問:當初在規畫本件石籠修繕工程時之施作長度為何?)答:當時邊坡分開之後林太太該戶的石籠修繕工程是規劃為20.5米長,被告是原先規劃為6.5米長,後來被告有跟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商談將長度改為15米,實際施作為13.5米長。」、「(問:如何量測實際石籠修繕的長度?)答:原來一個石籠的長度是1米立方,每個石籠的長度都一樣,實際在量的時候有用尺量,當時被告因為腳痛,所以由他太太在現場跟我們測量,她認為到她地界的地方是13.3米,所以要用13.3米跟我們結算。」、「(問:被告住宅邊坡所施作的石籠是否為13個?)答:本件連同被告住家鄰居林太太家石籠的長度是34米,是做了34個石籠,但是被告跟林太太家的界址是連在一起的,林太太家的石籠是20.5米,所以被告家的石籠長度是13.5米。」等語(詳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既與證人鄒正楸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所為之主張,尚非無憑。且證人即被告配偶丙○○○亦就當日現場測量石籠長度情形到庭證述:「(問:本件完工之後是否有會同新寰公司的負責人去丈量石籠的長度?)答:有,因當時時間是八點多,我正要去上班,又沒有事先告知,我知道現場施作有13個石籠,每個石籠有1米長,所以我認為施作13米,但他們一直應拗是13.3米,說拉出來是這樣的結果,我趕著上班就沒有跟他爭論。」、「(問:13.3米是用什麼量的?)答:是用皮尺量的。」、「「(問:當天量尺寸時你是否有幫忙拉皮尺?)答:沒有,是原告的妹妹跟鄒老闆拉皮尺。」、(問:當時是否有看到是13.3米?)答:我有看到是13.3米,但是我看他拉皮尺是拉到超過石籠的範圍。」、「(問:超過的部分是否下方有石籠所在?)答:有一點石籠在。」、「(問:當時告訴你13.3米時,為何沒有表示異議?)答:他們應拗,本來說是13.5米,我後來說雙方各退一步變成13.3米。
」等情(詳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前往現場量測實際石籠施作長度時,既係由原告負責人胞妹,及被告指派配偶丙○○○,會同下包商新寰公司負責人鄒正楸當場以皮尺量測石籠之施作長度,並經被告配偶丙○○○在場見聞原告方面及新寰公司負責人鄒正楸所拉之皮尺標示石籠長度為13.3米,兩造並當場商議以13.3米作為量測石籠長度之結果,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施作石籠長度為13米,顯與現場所量測之石籠長度不符,且違反兩造當日結算石籠長度時已達成之協議內容,即難僅據被告其後所述,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既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住宅邊坡石籠修繕工程達成合意,且由原告提出其下包商新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予被告審議施作項目及單價無誤後,方由原告派工施作,則被告現辯稱報價單上所列之『混凝土敲除工程』、『臨時擋土排水費』工程項目實際上並無施作之必要,顯與兩造當初協議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程內容有違,且證人即鄒正楸亦到庭證述:「(問:本件工程是否有使用到回填方?)答:有,因為本件工程是屬於護岸工程,當初擋土牆崩塌,基礎流失,所以開挖基礎時土方很傾斜,需要邊施作邊回填土方,再將多餘的土方用吊車吊出,本件工程是先在基礎灌一個L型的混凝土基礎,之後才在上面施作石籠工程。」、「(問:本件工程是否有需要施作混凝土敲除的工程?)答:有需要,主要是在隔壁鄰居林太太家。」、「(問:林太太家為何要將混凝土敲除?)答:因為林太太家的混凝土擋土牆因為土石流毀損,如果要做的話,我們社區的基礎寬度是2.5米長,此部分是在混凝土到石籠之間的外側寬度,因為舊的擋土牆沒有拆除的話,寬度會不足,因為工程是整體性,整個石籠邊坡工程要兩戶人家一起施作一起估價,且材料運送要經過林太太家才可以到被告家,所以擋土牆的寬度需要敲除,兩家一起分擔。且此部分拆除費用也有包括被告家裡八吋磚牆拆除費用在內,惟主要是林太太家擋土牆的拆除費用。」、「(問:本件工程是否有施作臨時擋土及臨時排水?)答:是臨時擋水,因為水泥施作為了避免水流入影響水泥的強度,所以要將水分流引到外側所需要的費用。」等語(詳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既與系爭工程實際必須施作之詳情不符,亦難採信。
(四)末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不織布及機編高鍍鋅石籠所列工程單價嚴重偏高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鄒正楸既到庭證述:「(問:你們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中機編高鍍鋅石籠、透水不織布的單價是否含工帶料?
)答:是。」、「(問:工資如何計算?)答:工資涵蓋挖土機及施作地點的便利性及人員會有不同。」、「(問:
報價單中機編高鍍鋅石籠占工資多少錢?)答:石頭一立方米現在的價格是700到800元,一立方米的石籠約300到
400元之間,挖土機一天的單價是8000元,每天都有三到四個工人去施作,一天工資2500元,所以換算回來一立方米含工帶料大概2300元,我們施作公家機關的工程此部分承包的價格有1800到2500元,但是本件施作的地點不好施作,所以價格會偏高。」、「(問:材料的部分如何取得?)答:跟專門作石籠的公司購買,石頭是跟砂石場購買,不織布部分是跟販賣石籠公司有代理不織布販賣購買。
」、「(問:出具報價單之前有無經過你去訪價?)答:有。」等情,且提出新寰公司標得新埔鎮公所工程之包商估價單為憑,觀之新寰公司所標得新埔鎮公所工程項目中機編高鍍鋅石籠每立方米單價自1,660元至1,826元不等,而含纖透水不織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0元,雖較新寰公司在承作系爭工程時所出具之報價單為低,惟新寰公司參加新埔鎮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同時既有另四家廠商參加投標,且該四家廠商投標之金額均較新寰公司之標價為高,又新寰公司所報工程總價亦低於新埔鎮公所訂立之底價151萬元,足見新寰公司為標得新埔鎮公所之工程,所列之投標價格應有偏低情形,即難據此推認新寰公司於上開投標時所列之單價,必是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此參原告亦陳稱:新埔鎮公所的工程正好是在馬路邊,而被告的工程是距馬路有一段距離,中間需要以怪手搬運材料,廢棄物要用吊車來吊,所以花費成本會較高,且鎮公所作的石籠深度是5米,但是本案的深度是9.5米,施工的困難度較高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列之工程單價較新埔鎮公所為高,是考量施工地點、石籠施作深度及施工便利性等不同情狀而有差異,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報價有嚴重偏高情事,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單方所述,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兩造實際測得數量結算,發現實作石籠長度為13.3米、高度為9.5米,依原報價單追減,結算未稅金額為738,133元,既提出工程估驗單一紙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原先訂立住宅邊坡石籠修繕工程契約之約定,支付結算工程款百分之60金額為442,880元【計算式為:(738,133x60%=44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880元,及依原告於94年10月5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2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款之記載,應認被告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7日後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該存證信函既係於9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上蓋有投遞後郵戳上日期為憑,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88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竹建簡 字第 1 號判決(95.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建簡上 字第 2 號(95.07.2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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