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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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7、1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50號、9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0年5月1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1年10月18日確定,而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2日確定;又其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1年11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自91年8月24日開始執行,於9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己○○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1、於94年2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8276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2、於94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8之1號千里福大飯店501號房內,趁探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俊雄 」友人之便,臨走時竊取千里福大飯店所有提供予客人在該飯店內使用之拖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94年3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路旁,己○○正為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及其所有且供其為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鑰匙1支。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偵辦時,發現其穿著印有「千里福大飯店」之拖鞋1雙,進而詳查,因而扣得前揭拖鞋(亦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3、於94年4月9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口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啟動引擎發動之方式,竊取登記名義人為金林汽車商行,使用管領人為 彭聲揚 之車牌號碼00—533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4月11日2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鄰○○道路旁尋獲上揭車牌號碼00—533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並於如後述編號4號所示時間通知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4、其與綽號「紅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4月15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村○○路與正德街口處,趁無人看守之際,由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下手,以不詳方式竊取登記名義人為 劉玉琴 ,使用管領人為 劉瑞星 之車牌號碼00—1595號自用小貨車1部,己○○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交由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4月18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北二高陸橋下,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1595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嗣經警通知己○○於94年4月18日13時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5、其與 彭鴻耀范紀賢鍾淑珍 (均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3人,於94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己○○搭乘由彭鴻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2鄰大坪1之1號處,趁乙○○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沙灘車1臺,復由范紀賢及鍾淑珍將該車賣予不知情之 李瑩瑩 。嗣於94年6月24日16時許,乙○○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興機車行內發現上揭沙灘車,因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沙灘車(業已發還)。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上述編號1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434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又於94年3月18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埔頂橋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7258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772號)。惟查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前揭車牌號碼00—434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7258號自用小貨車上,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人為同案被查獲之甲○○,並搭載同案被查獲之丁○○,而斯時被告己○○並未在車上,顯見依查獲狀態而言,上揭車牌及自用小貨車均非在被告己○○持有當中;再者,同案被查獲之甲○○雖於偵訊時供述:車牌是己○○留下來的,他說是註銷車牌,我去拿來用,貨車原本是己○○開的,我跟他借車,再將車牌掛上去等語,又同案被查獲之丁○○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貨車是甲○○借的,他跟我說是己○○借他的等語在卷,然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述:當初是丁○○跟我說是己○○交給丁○○的等語,而同案被查獲之丁○○則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從而在同案被查獲之甲○○先後所述互有矛盾,另一同案被查獲之丁○○又已死亡,參以被告己○○於查獲當時並不在場,在偵查中亦始終未到庭陳述,而為警查獲當時實際持有上揭懸掛前開車牌之上述自用小貨車之甲○○及丁○○不無可能係因為脫免本身罪責,是以虛構被告己○○涉案情節之情況下,實難令本院形成上揭車牌及自用小貨車確均為被告己○○所竊取之確信,應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為上揭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是以難認上揭併案部分與被告己○○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當庭請求本院予以退回原併案檢察官,自應將上揭併案部分均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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