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6號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代理人 李明仙 律師複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從事探針卡設計、製造之專業廠商,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調整技術員之職務,原告公司以被告為種子人員,除給予專業訓練外,並於9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9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2次選派被告赴美接受專業訓練。於被告第2次選派赴美前,因原告公司負擔被告受訓期間一切費用,被告與原告約定,被告於受訓期滿後,至少在原告公司任職2年以上,如有違反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公司以被告最後在職當月月薪計算24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承諾書。詎被告於94年3月12日自美國受訓返回後,於同年10月4日離職,依被告最後在職當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計算,24個月之月薪為732,000元,原告斟酌受訓費用支出及培訓人才損失等一切情狀,僅請求約定違約金之三分之一即244,000元,爰依兩造間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2次獲原告選派前往美國受訓,惟此乃應原告職務上之要求,非經被告申請或內部考試所取得之訓練機會,且該訓練亦非長期之專業課程,原告主張被告2次赴美受訓之費用均為其損害,顯無理由。兩造間簽訂之承諾書,加重被告違約賠償,且限制被告轉換其他工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自美受訓回臺後,即盡力工作,然因原告提供之工作環境不理想,有多名同事陸續離職,原告又遲遲未召募新進員工,致被告連續加班趕工,超出被告體力所能負荷,曾向公司管理部課長反應,原告經通知後均未改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日起任職其公司,擔任調整技術員之職務,且於9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9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美國受訓,受訓期間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第2次受訓前簽訂承諾書,約定受訓期滿後,至少在原告公司任職2年以上,如有違反,則依最後在職當月月薪計算
24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94年10月4日離職,最後在職當月月薪為3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離職申請單、薪資表、支出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均同意以後述各項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爰一一論述如次。
㈠、承諾書是否有限制被告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權利?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工作權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是人民工作權利尚非不能限制。查原告為從事探針卡設計、製造之專業廠商,為一專業技術領域,員工須受一定訓練後,並累積相當之工作經驗,始能勝任該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技術有一部分是在原告公司所學得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公司2度選派被告赴美接受訓練等情,足見被告擔任之工作有其專業技術性。原告為被告學習上述之專業技術,而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及財力,進而在被告同意下簽立承諾書,約定受訓期滿至少服務2年之時間,此乃就被告工作期間所為之限制,並非剝奪被告之工作權,是應認尚屬合理,而為有效。
2、被告又辯稱競業禁止條款須有5項衡量原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承諾書亦有其適用,惟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就人民轉業自由之限制,系爭承諾書為兩造工作期間之約定,兩者性質顯不相同,並無援引其5項衡量原則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前往美國係參加技術觀摩,非接受特別訓練等語,惟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2次受訓是公司要求我們前往學習新技術(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承諾書第1條:受訓期間,應努力學習,如有不瞭解之處,應請教講師或指導人員之約定,足見被告係前往美國學習新技術,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承諾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為訓練員工,支出必要之人力、物力及財力相關費用,進而增加成本支出,從而企業經營者在考量其需求及營運成本,與員工約定至少需服務一定期間,並約定違反之員工須賠償一定之違約金,如經員工同意後簽認,此乃契約自由之範疇,應為有效。
2、查被告於94年3月1日簽立承諾書,其內容除約定受訓期間之相關費用蓋由原告負擔,被告應努力學習及涉訟時之管轄法院外,其中關係兩造權利義務者,係第2條約定「受訓期滿後,至少應在公司任職二年以上,如有違反,願賠償公司按立承諾書人最後在職當月月薪計算之二十四個月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前往美國接受專業訓練,係學習新技術,且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在被告同意下始簽認上開承諾書,就工作時間所為2年之限制,亦尚稱合理,是承諾書之內容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承諾書之約定為有效。
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其因工作環境不佳,需長期加班,曾向原告公司主管反應,惟未獲回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詢問被告:「(上述要求原告公司改善工作環境,有無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參考?)我都是口頭向公司提出,沒有其他方法提出」(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工作環境不佳,已向原告反應均未獲改善乙節,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考,是被告辯稱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非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健康檢查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身體健康有多項數值未符合標準,應定期追蹤檢查,尚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與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契約履行時當事人得享有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公司,資本額登記為40,000,000元,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約3年,月薪為30,500元,曾2次赴美受訓,受訓期間由原告負責相關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244,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4,000元,被告辯稱該承諾書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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