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而減刑為3月及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10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起訴書誤載毛重0.2公克),並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35頁、39頁),且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20之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7頁),而扣案之晶體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34頁)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97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而減刑為3月及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本罪,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海洛因)、4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定應執行刑1年。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分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