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頭貳支、吸管陸支及裝置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頭貳支、吸管陸支及裝置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8月17日早上某時起至94年11月29日早上某時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及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7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一)於94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號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頭2支、吸管6支及裝置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等物。(二)又於94年11月29日14時許,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供述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頭2支、吸管6支及裝置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