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 洪啟勝 (00年0月00日生)、 洪誼仙 (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原為印尼籍人士,但已於87年12月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上訴人為瘖啞人士,難以正常表達,兩造無法溝通,感情不佳,又上訴人對性生活有特殊癖好,夫妻行房時不但要求被上訴人同看成人色情影片,更強制被上訴人按影片內容吞精、肛交,或取異物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被上訴人若不順從,上訴人則強押被上訴人頭部照做,或大聲敲擊表示抗議,使被上訴人痛不欲生。上訴人上述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兄嫂動輒毆打或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加聞問,被上訴人不堪忍受,已離家半年,兩造並無感情,無法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事由,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婚前就知道上訴人為瘖啞人士,上訴人家人對被上訴人亦疼愛有加,家庭生活和樂融融。被上訴人於95年間表示欲外出工作,經介紹後,前往湖西鄉老人活動中心擔任服務員,詎料不久後被上訴人下班時間不正常,至晚上9點以後才回家,甚至於96年3月間逕行租屋搬家,兩造結婚已10年餘,感情深厚,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9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洪啟勝(00年0月00日生)、洪誼仙(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時,被上訴人屢遭上訴人要求違反意願之性行為,上訴人會要求被上訴人同看成人色情影片,並強迫被上訴人按成人色情影片內容肛交或取異物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被上訴人若不順從,上訴人則強押被上訴人頭部照做,或大聲敲擊表示抗議,使被上訴人痛不欲生等情,雖據其於本院提出成人色情影片為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色情影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該色情影片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看色情影片之事實而已,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虐待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遭受上訴人性虐待之情形,被上訴人身體當會有受傷之情形,惟兩造婚姻生活長達十餘年,被上訴人竟不能提出何驗傷診斷證明書以為其遭受性虐待之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性虐待一情,尚難遽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六、再查,上訴人為瘖啞人士,無法開口說話,亦不識字,僅得以簡單手語與人溝通,業據上訴人之兄 洪清選 、 叔洪添 滿於原審供承在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原為印尼籍人士,對澎湖本地風土民情自非熟悉,且兩造成長背景差異甚大,又無法以口語交談,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溝通不良一情,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即前往澎湖縣湖西鄉老人活動中心擔任服務員,嗣後並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迄今已一年多,兩造均無共同生活,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會載二名子女給上訴人之母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湖西鄉,上訴人住所亦在湖西鄉,被上訴人並無上班地點距離遠而難以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被上訴人既自行遷居在外,尚不能以兩造有一年餘未共同生活且兩造難以溝通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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