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之報紙廣告內容係徵人頭貸款向金融機構詐財,仍與之聯絡而充任人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授意下,由甲○○出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佯稱欲購買汽車,並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甲○○自稱所服務之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鴻運起重有限公司內,向順益公司人員 賴俊憲 、 蔡承光 佯稱欲購車,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薪資單、名片等財力證明資料,製造信用無疑之假象,致順益公司人員賴俊憲、蔡承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甲○○簽立「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價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並至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使順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汽車。詎甲○○於詐得上開車輛後,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第二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亦未依約將該車置於前開處所,而遷移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駛往不詳地點;且甲○○屢經順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債權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其當初是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看報紙,打報紙上的電話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徵買車人頭,其有出面簽訂契約書,設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分期付款,且須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其他的設定事項全權委由業務員去辦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
三、四頁)。
(二)證人賴俊憲、蔡承光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本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之經過。
(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順益汽車客戶分期明細表、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發之AC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腦資料查詢結果、高雄英德街郵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順益汽車分期貸款審核書、分期客戶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甲○○名片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六、三十、五四、七十、七一、七三至七六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非隹,參與本件犯行,該詐欺所得之金額達一百四十萬元,獲利甚鉅,惟幸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