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惠榮
被 告 陳怡樺 (即 陳坤寅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寅係兄弟關係,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係雙方之父親所有
,於民國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鬮書分配其所有土地、建物
予各房。依鬮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北邊之戶能厝角以南歸
叁房(即原告)所有。」;因二房即陳坤寅所分得坐落系爭
114-3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告為大,故當時即將該筆土地暫
先全部登記於陳坤寅名下,又原告礙於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
限制,致一直無法請求陳坤寅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直至88年6月11日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始得為移轉登
記,惟屢次請求陳坤寅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有
,均置之不理。嗣陳坤寅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5日死亡,系
爭土地由其女兒即被告繼承並辦迄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鬮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鬮書之真正及鬮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分配與三房
即原告之土地為系爭1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
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然系爭114-32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為114-2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陳坤寅於70年間與大房
之配偶 陳劉務 共同向訴外人 陳仁癸 、謝 蔡雪 購買,應有部分
為陳坤寅95%、陳劉務5%,嗣因陳坤寅擔任原告保證人,
於77年間將其持分轉讓與訴外人 林文山 ,然於81年間又買回
土地並辦理分割,由陳坤寅取得114-3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
地並非祖產,不能拿來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分割前
為同段114-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寅與大
房之配偶陳劉務共有,應有部分為陳坤寅95%、陳劉務5%
,嗣經分割,由陳坤寅取得分割後之114-32地號土地,陳坤
寅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5日死亡,系爭114-32地號土地由其
女兒即被告繼承並辦迄繼承登記;又原告與陳坤寅係兄弟關
係,雙方父母及各房子女於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鬮書分配
不動產予各房;鬮書第五條後段所約定之「北邊之戶能厝角
以南」之土地即系爭1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
、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即卷附照片房屋前之空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鬮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
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鬮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將系爭114-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
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則辯稱114-32地
號土地並非祖產,不能拿來分配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卷附照片上之房屋係伊父親在65年間出資興建,
伊父親先向 陳任癸 購買一部分土地蓋房子,因為農地無法細
分,所以未將購買的部分過戶至伊父親名下,後來以伊大嫂
陳劉務及二哥陳坤寅名義購買全部土地後,才有辦法辦理過
戶,陳劉務及陳坤寅後來買的部分是由他們出錢,但伊父親
先買的部分即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屋前空地係伊父親出錢等語
;核與證人即大房長子 陳炎成 具結證稱:簽訂鬮書時,伊已
經17歲,伊當時也在場,因伊為大孫,故也分得一份,當初
係言明以房子瓦片滴水旁之空地歸三房即原告所有,但當時
114-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且不是購買全部,後
來才由伊母親陳劉務及二叔陳坤寅購買114-2地號土地全部
,在系爭土地過戶之前,就已經協議要分家,原告上述情形
正確等語;及證人陳劉務結證稱:卷附照片上的房子係伊公
公在世時蓋的,房子坐落的土地也是伊公公買的,114-2地
號土地5%的持分是伊在分家後才買的,三房即原告是分得
卷附照片房屋滴水旁之空地等語悉相符合。又依被告母親謝
淑淳陳稱:卷附照片上的房屋是六十幾年間跟人家借地來蓋
的,係陳坤寅出資興建,後來才將土地買下等語。可見陳坤
寅於70年間與陳劉務共同購買114-2地號土地之前,卷附照
片所示坐落於114-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已興建完成,此核
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雙方父親係先購買114-2地號部分土
地興建房屋之情相符,證人陳炎成亦證稱:依鬮書內容履行
就好,不可能有借地蓋屋的事情等語;況且鬮書係簽訂於陳
坤寅購買114-2地號土地前之67年間,如果雙方父親未購買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屋前空地,何以能將屋前空地分配予原
告? 謝淑淳 借地蓋屋之說顯非可採。又陳坤寅既於鬮書上簽
名同意按鬮書內容分配財產,則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祖產,
陳坤寅亦應按鬮書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祖產,不
得分配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鬮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
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自其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是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
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