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與債務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債務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明異議,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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