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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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瑞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530號、101年度偵字第18
301號、101年度偵字第20288號、10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101年度偵字第20290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1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2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3號、101年度偵字第20
294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5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6號、
101年度偵字第20297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8號、101年度偵字第20938號、101年度偵字第20230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
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歸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被告已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於102年2月7日、102年4月7日各延長羈押二月並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危險,復參以被告前有逃亡而經通緝之情形,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均齟齬不一,本件亦有證人亟待交互詰問,被告為求脫罪,即有勾串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02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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