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9號、93年度偵緝字第49號、93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年5月及
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84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88年8月31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之刑期,已於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概括犯意,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住處前或其住處附近,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共計36次:
(一)自民國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前之某時止,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12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旋即將該毒品轉讓予 楊志偉 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止,仍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小包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6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旋連續轉讓該毒品予丙○○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自9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止,仍係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小包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8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旋連續轉讓該毒品予丁○○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四)自9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止,仍然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包(重量大小不同)500元、1,000元或2,000元(最後
1次為2,000元,有2、3次為500元,其餘為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10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旋連續轉讓該毒品予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為警分別於92年1月28日、2月11日查獲楊志偉、丙○○、丁○○及甲○○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 楊智偉 位於台北縣○里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經渠等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及乙○○供述毒品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於92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125之19號8樓戊○○居處,搜索扣得戊○○所持有原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1.67公克)、分裝袋95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3支(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91年12月初至92年1月底止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0次予乙○○之事實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其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人證: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91年8月至92年1月25日間,你有轉讓海洛因給楊志偉嗎?)有。(海洛因來源?)找戊○○買的。....(91年11月間至92年1月19日,你有轉讓海洛因給丙○○嗎?)有。(海洛因來源?)也是向戊○○買的,還有綽號蕃薯的人買的。....(91年11月30日到91年12月15日,你有轉讓海洛因給丁○○嗎?)有。(海洛因來源?)跟戊○○拿的。....(92年1月10日到92年2月2日,你有轉讓海洛因給甲○○嗎?)有。(海洛因來源?)跟戊○○拿的。(向楊志偉、丙○○、丁○○、甲○○拿到錢後就將他們四人交給你的錢,全部用來跟戊○○買海洛因嗎?)是。....(判決書認定你以原價轉讓給4人的毒品都是跟戊○○買的?)部分是。(那個部分不是?)其中1、2次是找蕃薯拿的。(那幾次的毒品是跟蕃薯拿的?)轉讓給丙○○的部分有2次,其他都是找戊○○。....(丁○○說有2次向你買海洛因,是你向『起中』拿的,你騎機車載他去林口2次取貨?)是。(『起中』的貨是你直接跟他買還是向戊○○買然後他請你去『起中』那裡取貨?)賣給丁○○的2次是跟『起中』買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第9頁、第21至22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你為何在檢察官前說有時候向乙○○拿有時向戊○○拿?)我都是透過乙○○拿的,我向乙○○拿的時候乙○○有說過他向戊○○拿,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才會這樣說。(有無直接向戊○○拿過毒品?)我去戊○○家的時候也都是乙○○開門拿給我的,我沒有進去。....(知道乙○○海洛因的來源嗎?)他說是跟 慶義 拿的。(慶義指的是何人?)就是剛才在庭上的被告戊○○。....(海洛因有跟別人買過?)乙○○有跟我說過他也有去林口跟『起中』拿貨賣給我。(他有幾次去跟你說過他去向『起中』拿貨?)1次載我去林口,叫我在原地消防隊附近等,另1次在林口的舊街頂好附近,我在原地等,然後他去拿東西回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7頁、第20頁)。
(三)證人楊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你知否乙○○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他是向慶義拿的,我有聽乙○○說過1、2次。....(你向乙○○或戊○○買海洛因?)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四)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你說乙○○的貨都是從『蕃薯』那邊來的?)是。我聽戊○○說過乙○○的貨都是從『蕃薯』那邊來的。應該是戊○○的貨是從『蕃薯』那邊來的,乙○○的貨從慶義來的。我見過慶義兩次。(你是向乙○○或慶義或『蕃薯』買毒品)是乙○○。因我知道如自己找戊○○買,他絕對誰都不給。他會說若我要就找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
三、書證:
(一)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其事實欄認定,該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住處前或其住處附近之西藥房前,將其向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1)自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止,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小包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12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偉施用;(2)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止,仍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小包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8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3)自9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止,仍係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小包1,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10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4)自9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止,仍然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每包(重量大小不同)500元、1,000元或2,000元(最後一次即92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轉讓之價格為2,000元)之原價,前後共計10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
(二)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179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51頁):警方於92年1月28日在證人楊志偉位於台北縣○里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衣櫥內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該包海洛因是楊志偉向乙○○購得,而乙○○係從被告取得。
(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刑事卷第19頁):
被告為警於92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搜索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46頁):證人楊志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號被告丙○○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證人丙○○於上述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丁○○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證人丁○○於上述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46頁):證人甲○○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查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紀錄。
貳、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自91年8月間某日至91年11月底止及92年2月初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1年11月中旬認識乙○○後,才幫乙○○向綽號「蕃薯」之人買海洛因,並以原價轉讓予乙○○約20次;92年1月底後未幫乙○○買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觀其證詞,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另案及本案調查、審理時均屬一致,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當庭對質,並對其實施交互詰問後,證人乙○○仍為相同之證述,衡情乙○○倘非確實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於此壓力下,大可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卻仍為相同證述,足見證人乙○○所證述,實無攀誣設陷之理。又被告確曾因案入監執行甫於9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果乙○○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何以能記憶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被告剛關出來?顯見證人乙○○之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二)佐以警方確實於92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125之19號8樓戊○○居處,搜索扣得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1.67公克)、分裝袋95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3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215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證人乙○○證述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之證言,堪以採信。再者,證人乙○○將其向被告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轉讓予前揭楊志偉等4人施用,因而涉犯轉讓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現已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亦足證證人乙○○所證其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證詞,堪以信實。
(三)復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人乙○○自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住處前或其住處附近之西藥房前,將其向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連續轉讓楊志偉等4人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楊志偉、丙○○、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乙○○之證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及第33頁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偵訊筆錄;楊志偉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31頁至39頁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偵訊筆錄;丙○○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警詢筆錄、第77至80頁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偵訊筆錄;丁○○之證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17至27頁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偵訊筆錄;甲○○之證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42頁警詢筆錄、第52至55頁偵訊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可能記錯本件轉讓毒品之正確時間,且忘了正確之犯罪次數等語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本院據此認定上開乙○○於上開時地分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偉、丙○○、丁○○及甲○○共40次等基礎事實之海洛因毒品上游來源,除轉讓予丙○○有2次是乙○○找綽號「蕃薯」之成年人買的及轉讓予丁○○有2次是乙○○找綽號「起中」之成年人買的外,其餘36次均是乙○○向被告所購入。
(四)按販賣毒品之罪嫌,須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有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圖利行為始成立販賣罪嫌,若僅為原價轉讓,抑或免費提供他人施用,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倘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際,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時,自不能以被告有償交付海洛因之單一事實,遽以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營利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證人乙○○雖係依有償之方式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然本院查無關於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之任何資料,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被告有無賺錢,他向被告拿的海洛因數量、價錢,與跟別人拿差不多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對此罪名之認定,更應嚴守證據法則,故被告雖以每次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陳志忠 ,但關於此部分之進價若干?是否低於被告所販入之價格?被告於販賣之際是否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實乏證據證明之。此外,被告與乙○○均自承彼此為鄰居、朋友關係,因證人乙○○向其徵詢有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被告基於情誼,代為向友人「蕃薯」購入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讓予乙○○,其對上開微量之海洛因以未高於進價之方式轉讓予乙○○,應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中間差價、取得利益之事實,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五)綜據上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次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案發前後其與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乙○○並未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云云,然因被告已自白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採從新從輕主義,該條項但書係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內容雖無修正,然已增訂同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標準乙種。以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6次,數量合計應已達5公克以上,故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既無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計3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係因證人乙○○手邊未有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向其詢問有無購買管道,被告遂代向友人「蕃薯」購得海洛因,在未賺取差價之情況下,以原價提供給證人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明(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以原價提供毒品之行為,殊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科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而應論以轉讓之罪責,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將其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原價連續轉讓予乙○○,不知乙○○旋以原價分別連續轉讓予前揭楊志偉等4人,被告所為尚無與乙○○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起訴書認為被告與乙○○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已於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36次,提供毒品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以原價連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乙○○,乙○○旋分別連續轉讓予楊志偉12次、丙○○6次及丁○○8次之部分,合計26次,每次轉讓之價格為1,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6,000元((12+6+8)X$1,000=$26,000)。至被告以原價連續轉讓予乙○○,乙○○旋連續轉讓予甲○○10次之部分,除最後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屬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42頁至43頁警詢筆錄)外,乙○○於審理時復證述:其他9次,500元約2、3次,其餘均為1,000元等語,而轉讓之價格為500元究竟有幾次,乙○○已不復為明確之記憶及認定,本院基於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其餘9次當中至少有3次係500元,以此計算被告連續轉讓予乙○○,乙○○旋連續轉讓予甲○○之犯罪所得合計至少為9,500元((1X$2,000)+(3X$500)+(6
X$1,000)=$9,500),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至少為35,500元($26,000+$9,500=$35,500),此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又扣案為楊志偉所有之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7號被告楊志偉施用毒品案件中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本院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卷第3頁);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1.67公克)、分裝袋95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匙3支,均係被告所有,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訴犯行有直接關連;且上開證物業於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亦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非涉及本案,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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