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丁○○、丙○○、乙○○間確認權利人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所載內容長達二頁,無從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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