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賭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4行所載「1000元」更正為「100元」;第4行末至
第5行所載「『3星』」後增載「、『4星』、『港特別號』
及『特3尾』」;第7行末所載「57倍不等」更正為「57倍至
7500倍不等」;第10行所載「何乙○○」更正為「乙○○」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扣案傳真機一台,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
供稱係傳真股票資料之用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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