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自由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見 林義雄 於自由路2段53號「彰化商業銀行」前點數鈔票,並於點數完畢後將鈔票置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乃待林義雄發動機車後跟蹤於後,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見林義雄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洽辦業務,陳雲龍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強力扳開林義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斯時林義雄所任職之「SKY通信行」所有,由林義雄負責保管而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裝放於1紫色小拉鍊袋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林義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斯時恰於失竊現場附近出入之民眾 賴麗雯 後,發現竊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進一步查得該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陳雲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賴麗雯於警詢、偵詢證述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4至
6頁、第7至9頁、原審卷第17頁、警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林義雄機車置物箱30萬新台幣遭竊案初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被告行竊當日跟蹤告訴人林義雄路線圖、證人賴麗雯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被告影像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片
1片(見警卷第3、17、18至19、20、21、22、23、26頁、偵卷第3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乃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犯罪係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等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並其竊取之金額達30萬元,復未與告訴人林義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行為可議,惟審酌其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尚屬適當,乃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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