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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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即日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面積130.79平方公尺)、B(面積14.4平方公尺
)、C(面積273.36平方公尺)、D(面積756.7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茲系爭建物均係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均係訴外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甲牧場公司)所興建,然原告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
大甲牧場公司簽約買受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153號房屋(下稱系爭153號房屋)及
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141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141之5號房
屋),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對大甲牧場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大甲牧場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於法未合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
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鎮○○段55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30.79平方公尺)、B(面積
14.4平方公尺)、C(面積273.36平方公尺)、D(面積
75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違章建築,無
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38號裁判要旨,縱認原告已於93年10月間向大甲牧場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已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有誤解,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就系爭建物所為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拆屋交地等事件,聲請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大甲牧場
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大甲牧場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
度執字第102331號受理在案,目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向大甲牧場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無所有權等語。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020號判
決著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
明定。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違章建築之
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之房屋,若該
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7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
51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
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⒉查系爭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均為大甲牧場
公司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大甲牧場公司已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建物中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153號房屋及系爭141之5號房屋出賣
與原告所有,固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查,系
爭建物既全部係大甲牧場公司所興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建物應屬出資興建之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縱已
確向執行債務人大甲牧場公司買受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建物,亦僅取得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不因之發生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
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30.79平
方公尺)、B(面積14.4平方公尺)、C(面積273.36平方公
尺)、D(面積75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