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4,4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