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餘肆佰捌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24,26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19,9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7年9月16日在
公司內部公布(08)榮管字第091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內容為「…初犯者罰抄20遍,單位內其他所有人及其直屬
主管罰抄3遍。下次再犯每次加倍罰抄40遍、80遍、160遍
…,單位內其他每次各抄3遍…⒋主管無法分辨真因是人或
是系統者,該主管開人評會,滿3次降職降薪3個月,再滿
3次,降職降薪1年。」並於其上記載閱後簽名,原告閱後
雖有蓋章,但並不同意該內容,嗣經被告之副廠長甲○○及
組長戊○○於同年9月30日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均應簽名,
若不簽名即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予以記過,原
告當場表示不同意簽名,副廠長則表示不簽名則記過,翌日
原告仍不同意簽名,被告竟憑此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拒絕原告到公司上班,並於同年10月9日退保,而
不經預告解僱原告,惟被告並未針對系爭公告成立工作規則
,亦無員工拒絕簽名同意降薪即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
原告自無違反任何工作規則,且原告拒絕同意簽名,並不會
導致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干擾、有所障礙,或致被告經營
利益受損,況依系爭公告之內容,生產過程之不順遂,亦有
可能是系統或機器故障造成,於此情形,既非可歸責於員工
,仍會處罰、降職降薪,極不合理,且抄寫數次後即處以降
薪處分,亦須經員工同意,則被告以原告拒絕同意系爭公告
為由,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予以解職,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保障員工之目的,且無解僱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公
司所為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97年11月5日寄發被
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30日預告
期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即自97年
4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止)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8,803
元(即24,633+33,750+34,563+33,897+32,950+31,170+7,84
0),平均工資為33,133元(198,803÷6),故原告得請
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3,133元。另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勞
退新制開辦後,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新制,94年6
月30日以前則適用舊制,故原告自90年7月16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為3年11月15日,基數為4,自94年7月1
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之年資3年3月9日,基數為1.638
,合計基數為5.638,則原告依法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86,80
3元(即33,133×5.638)。綜上,原告因遭被告違法解職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3,133元及資遣費186,
803元共計219,936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公司之員工乙○○拿系爭公告
給原告簽名時,原告因為不同意該公告內容,欲撤回同意,
故劃去自己蓋章部分,當時乙○○和原告搶該公告,並把該
公告抽回,之後原告即未再看過該公告,故不知有無劃到劉
慶民簽名部分,原告並未故意去劃他人簽名。且被告公司之
組長戊○○於97年9月30日開會時亦表示系爭公告僅為公司
內部文件,尚有另1份正式之文件,而原告所屬單位就同一
份公告已有另外之簽名,故原告所為並未破壞文件之效用。
又原告並未參與97年10月9日之人評會,並未被告知解僱,
係當天晚上前往公司上夜班時,被守衛擋下,禁止其進入廠
區,並請其於同年月13日上班時間再找副廠長說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97年9月16日以公司內部網站公布系爭公告,並經
被告公司組長戊○○於翌日印出交予所屬各員閱畢簽名,原
告當日並未簽名,戊○○乃於同年9月23日早班時又交付被
告公司員工乙○○以通話通知原告簽名以利存檔,原告方在
系爭公告上蓋章,但仍未簽名,又為保護員工名義不被冒用
,鑒於印章有被冒用之虞,乙○○遂於同年10月1日再拿系
爭公告請原告以簽名方式取代蓋章,詎原告竟當面拒絕,並
趁乙○○不注意時,將系爭公告原告蓋章處用筆塗去,並同
時將公司另一員工 劉慶民 之簽名一併劃去,且告知乙○○「
自己做的事,自己會負責」等語,被告遂於同年10月9日召
開人事評議會議,開會當日原告亦承認上開塗改自己蓋章及
劃去他人簽名之事實,經被告公司斗六副廠長甲○○與副理
劉能守 告知原告於公告文件上將他人簽名劃去,已嚴重違反
公司管理規定,並詳細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原告竟向在場主
管表示「只要廠部不予簽報出去就當沒事發生,否則大家走
著瞧」等語,當日被告內部即依公司規定完成決議將原告予
以解僱。
㈡不論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公告之內容,該內容一經公告即生效
力,且係供員工閱後簽名之文件,並於員工簽名後,1份由
公司存檔,1份由單位存檔,自得視為具有公司文書之效力
,原告擅自劃掉供單位存檔之系爭公告上他人簽名,致令被
告公司文書效力不完整而失效,已明顯減損、喪失該文書依
其特定目的所存在之效用,而屬毀損。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受
僱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故毀損甲方機器、
設備、工具或其他物品」,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且原告在
毀損公司文書後不僅未見悔改,更對被告公司主管之宣導及
善意告知仍態度惡劣,殊難謂非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據公司
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6條第(4)項及同仁獎懲辦法第4.4點所
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等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㈢被告基於企業管理與經營理念,為求公司永續經營與增加企
業競爭力,依實際需求調整作業相關標準,期許員工可與時
併進,提升個人標準,進而優化企業形象與競爭力,故基此
制定相關獎懲規則,並明定賞罰準則於公司規範中,並無不
當,且因牽涉範圍既廣且雜,內部慣例皆以公司網站公告通
知所有員工知悉,並取得員工同意後簽署,絕無員工不同意
即任意以員工違反公司規則予以解僱之例,被告並未因原告
不同意系爭公告內容即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縱使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其計算金額亦有誤
,正確金額應為216,266元(32,580+183,686),說明如
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即自97年4月
9日至97年10月8日止)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8,803元
(即24,633+33,750+34,563+33,897+32,950+31,170+7,840
),而此6個月天數共183天,日平均薪資為1,086元(
198,803÷183),月平均薪資則為32,580元(1,086×
30),故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2,580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0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
用勞退舊制,年資為3年11月15日,基數為4;自94年7
月1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年資為3年3
月9日,基數為1.638,合計基數為5.638,故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83,686元(32,580×5.638)。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解職,已違反勞工法令,並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0月9日遭被告
解僱並退保。
㈡被告於97年9月16日在公司內部公布系爭公告,並要求員工
閱後簽名,原告曾於其上蓋章,但未簽名,嗣後又塗去自己
蓋章部分。
㈢原告於97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遭被告解僱前6個月即自97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8,803元(即24,633+33,750+34
,563+33,897+32,950+31,170+7,840)。
㈤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3年11月15日,基數為4;適用
勞退新制之年資為3年3月9日,基數為4.638,合計基數
為5.638。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
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勞工非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
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
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劃掉供被告公司單位存檔之系爭公告
上他人簽名,而毀損被告公司文書,其後並對被告公司主
管之宣導及善意告知仍態度惡劣,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且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經查: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下方手寫「環安化工閱後簽
名:」之記載旁,有「劉慶民9/18」、「 黃永輝 9/19」
、「 饒文淵 9/21」等簽名及原告之蓋章,其中「劉慶
民9/18」之簽名上有1筆彎曲且長度甚長之橫向劃線,
且筆跡末端向下延伸逐漸變淡至消失,而原告之蓋章上
則有3筆短而直之橫向劃線。原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公
告上蓋章後又塗去自己蓋章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
劃去系爭公告上他人簽名之行為,並主張被告公司之員
工乙○○拿系爭公告給伊簽名時,伊因為不同意該公告
內容,欲撤回同意,故劃去自己蓋章部分,當時乙○○
和伊搶該公告,並把該公告抽回,之後伊即未再看過該
公告,故不知有無劃到劉慶民簽名部分乙情。又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組長戊○○於本院證稱:系爭公告是97年
9月16日公告的,9月17日我將文件影印出來,請同仁
知悉,因為公告要求簽名,所以我將文件放在化工組,
請同仁閱後簽名,到了9月23日早上,劉慶民、黃永輝
、饒文淵都已經簽名,還剩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
,我就請乙○○通知原告,我工作做完之後,準備將文
件歸檔,看到文件上有原告的蓋章,因為公告要求的方
式是要簽名,我就報告上級主管甲○○副廠長,副廠長
交待我拿回去重新請原告簽名,我就聽副廠長的指示,
請原告在蓋章的文件上重新簽名,但原告並未重新簽名
,只說他已經蓋章了,我再請示副廠長,副廠長還是說
不行,一定要簽名才算數,10月1日我再請乙○○拿給
原告,請原告再簽名,大概中午時,副廠長叫我去,說
乙○○拿那份文件給原告簽時,原告拒簽,且趁乙○○
不注意時把原來蓋章的地方劃掉,還一併將其他同事的
簽名也劃去,後來我從乙○○那裡看到文件,原告蓋章
的地方有畫3條線,劉慶民的簽名上也被畫了1條線等
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 林淑志 於本院證稱:系爭
公告上面寫閱後要簽名,因為原告是用蓋章,所以組長
戊○○叫我拿去給原告,看他要不要簽名,在現場的時
候原告說不要簽,我就把公告帶回工作場所放著,一下
子原告就跟來了,拿起這張公告看,我說你已經看過很
多遍了,不用再看,他走一走,又拿起來,走到我右後
方,我眼尾看到他好像拿筆在畫,我反射性的把公告搶
過來,告訴他不可以這樣,他說他自己做的事自己會負
責,不會連累到我,當初組長拿公告給我,交代我請原
告簽名時,原告的蓋章及劉慶民的簽名上面都沒有劃掉
的線,後來被原告拿去,我再拿回辦公室時,上面就有
了,不知道劉慶民的簽名是不是原告畫的,那時我距離
原告有點遠,我眼角看到他用筆在畫,我就搶過來,搶
回來之後馬上檢查,就是看到線,我才報告長官等語,
固可認定系爭公告上原告之蓋章及劉慶民簽名上之劃線
係在乙○○拿系爭公告給原告簽名時所發生,但乙○○
既未目睹原告有刻意在劉慶民簽名上劃線之舉動,且乙
○○見到原告拿筆畫系爭公告時,旋即搶回該公告;再
參以系爭公告上劉慶民簽名上之劃線不如原告之蓋章上
之劃線如此簡潔有力,並不像刻意要塗去該簽名之情形
;且依常理原告亦無故意劃去同事簽名之動機及利益,
是系爭公告上劉慶民簽名上之劃線應係在原告拿筆塗去
自己之蓋章,而遭乙○○搶回該公告之際,不慎劃到,
並非遭原告故意劃線塗去。
⑵且依證人戊○○之證述,系爭公告雖屬被告公司供單位
存檔之文件,惟原告在該公告上蓋章部分,僅屬自己知
悉或同意該公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並非不能撤回自己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劃去系爭公告上自己蓋章部分,即
難認係毀損被告公司文書之行為。至原告在乙○○搶回
系爭公告之際不慎劃到同事劉慶民之簽名部分,因僅有
輕輕1撇,從外觀上尚不致於影響他人對該簽名之辨識
及效力之判斷,亦難認已明顯減損、喪失該文書存在之
效用,且原告既非故意塗去劉慶民之簽名,所為即與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故意損耗雇主所有
物品」及兩造所簽立之員工受僱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
4款所指「無故毀損甲方物品」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據
此認定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⑶又被告公司事後處理上開原告在系爭公告上畫線乙事之
經過,固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後來副廠長說他已
經和廠務副理劉能守協調好,準備針對此事開人評會處
置,第1次開會是97年10月6日,開會那天劉能守跟原
告說公司的文件原告自行塗去,還將他人的簽名一併畫
去,是很嚴重的事情,依公司規定,已達到解僱的要件
,副廠長參考劉副理的意見,認為應該要做成解僱的處
分,因為原告是我的組員,我當場向2位長官提出,看
廠內是否還有其他單位適合原告工作,請他們將原告調
離原單位,當時副廠長認為這樣也可行,他再和其他單
位主管協調,所以當天沒有做成決議,我記得當天只有
聽到原告向副廠長表示,請廠部不要簽出去,97年10月
9日開第2次人評會,副廠長請我通知原告到場,原告
有到,副廠長當面告知原告,經過他的努力,各單位還
是沒有職缺,人評會決議解僱,並要求我做成人評會決
議錄送簽核,不記得原告那天有何表示等語;及證人即
被告公司之副廠長甲○○於本院證稱:公司第1次開人
評會時,原告只說可不可以再給他1次機會,語氣不知
道怎麼說,意思是這樣,第2次開人評會時原告沒有什
麼表示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9日人事評議
小組會決議錄1份在卷可查,惟依證人戊○○、甲○○
前揭證述及上開決議錄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
告所指在人評會中向主管表示「只要廠部不予簽報出去
就當沒事發生,否則大家走著瞧」等語之行為,則被告
辯稱原告事後對公司主管之宣導及善意告知仍態度惡劣
乙節,尚不足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公告之內容,而拒絕於該
公告上簽名,並塗去該公告上自己蓋章部分,此乃原告
自由意志之表現,至原告於塗去自己蓋章時不慎劃到他
人簽名部分,尚不致於影響該文書之效力,且非故意之
毀損行為,事後原告亦未於被告所召開之人評會中有所
謂態度惡劣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為,縱有違規,情節
亦甚輕微,尚未達於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自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詎被告竟仍以原告有該公司人
事管理規則第76條第(4)項及同仁獎懲辦法第4.4點所
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事由,而於97
年10月9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於
法無據,應不生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
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
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
契約之權限。
⒉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9日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不經
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業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之情事,並以97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如可,其數額為何?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
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而本件原告既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即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其數額為何?
⒈按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年1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參
照參照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
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6個月」,係
指依日曆計算之6個月總日數。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7年10月9日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經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11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既有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又原告自9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0月
9日遭被告解僱並退保,原告遭被告解僱前6個月即自97
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198,80
3元(即24,633+33,750+34,563+33,897+32,950+31,170+
7,840);且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3年11月15日,
基數為4;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3年3月9日,基數為
4.638,合計基數為5.63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及被告所提出之同仁詳歷卡、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列
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以認定。且依兩造各自計算平均工
資之方式,可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遭被告解僱之日作為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則以原告在該日前6個月內期間工資
總額198,803元,除以該段期間之總日數183日(22+31+
30+31+31+30+8),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086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而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32
,580元,再乘以原告之資遣費基數5.638,計算出原告
可得之資遣費應為183,686元。至原告以其遭解僱前6個
月所領取之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之方式計算其平均工資為
33,133元,並據以計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86,803元,
顯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之定義不符,應非可採
,是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於超過183,686元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11月5日寄發
被告存證信函而終止,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
3,686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8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33,133元及超過183,686元範圍之資遣費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