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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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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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