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是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詎被告甲○
○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現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本金278,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又被告甲○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丙○○(即甲○
○之配偶,下與甲○○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
其姓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甲○○所為之前開行為致
其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其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
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丙○○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甲○○於94年11月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丙○○時,信用記錄尚稱良好,一直到96年4月以後
才發生信用卡違約爭議。是以,不能謂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行為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前,尚有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借貸之房屋貸款328萬元,而多
年來所有貸款均係丙○○負擔繳納,之後甲○○以丙○○所
代繳房屋貸款作為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之贈與。況
且,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丙○○於94年至98年間又繳交了
110萬元,所繳房貸本息早超乎現今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故原告所述並非真實,被告間未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贈與
。
四、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是否無償贈與行為,
並損害原告之債權及原告得否撤銷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者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
依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
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
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㈡原告應舉證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夫
妻間之關係,融洽者不分妳我,疏離者如仇人般老死不相往
來,蓋不得僅因二人有夫妻關係,遽行推論被告甲○○願意
無條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丙○○,再者,依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買賣之發生日期係於94
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係於94年11月24日,而被告甲○○未
按期繳款之日,依原告所述係自96年4月起,故被告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有繳款不正常之狀況產生,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脫產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
○,縱依常情以論,難謂百分之百相合。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
並非贈與,且自甲○○購置系爭不產以來,房屋貸款皆係由
丙○○付款繳納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
相關契稅證明、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84年至90年間之存摺
影本及提領繳付房貸明細說明、97年存摺影本及97年郵局劃
撥繳付南山公司房貸存根等為證。又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檢送本院之以甲○○名義於97年4月11日、5月
6日、6月6日、10月16日於郵局劃撥繳納南山公司房屋貸
款之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觀之,繳款單上之筆跡確為丙○○
,原告又未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原告自認。
㈣再者,原告除其甚為主觀之推論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遽然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既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實屬贈與,原告請求代
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⑴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⑵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15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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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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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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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10000分之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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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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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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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市○○段│汐止市○○段社│臺北縣汐止市○○○路│全部│
│社后頂小段│后頂小段0179-0│141巷39號6樓││
│00000-000建號│0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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