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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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12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訴之聲明為255,308元,及自
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之追加,與
原訴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共同性,且追加之訴於本件以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可以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並避免裁判歧異,
,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間委由原告施作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12樓之2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丁
○○並於95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價85萬元,依約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給付30
萬元,於同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6日給付25萬
元,於被告驗收後給付尾款10萬元。詎被告僅於簽約後第二
日匯入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再於同年7月6日給付10萬元,
另於95年7月18日給付10萬元,被告並拒絕再依約付款,表
示要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才願意付款,惟至同年7月18日
止,系爭工程僅剩4天即將完工,惟這4天工程包括裝燈、裝
插座開關、安裝石材、安裝玻璃等成本將要近十幾萬元,原
告不願意再冒險墊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須將同年7月6日應
付之工程款25萬元付清,才能進行系爭工程。經兩造溝通後
,兩造協議於同年7月18日完工,俟工程款商議付清後,再
繼續進行。被告夫婦要求在停工期間,原告先將鑰匙還給被
告,翌日建設公司員工即告知原告被告要求他們將系爭房屋
鑰匙更換,原告立即向被告表示有原告公司樣品及物品置於
屋內,請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丙○○則答稱:再
說,不肯開門讓原告拿東西,97年2月間原告再度打電話請
被告歸還,被告丁○○答以:「我都處理了!都丟了!」。
按理,裝潢有爭議的房子,屋主不得進住,應俟爭議解決才
能進住,原告接獲被告95年8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與
被告電話聯繫,請被告必須依約給付前款,才能繼續進場施
作。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款應為826,760元,當初答應被告
打八折,因此實際已完成的工程款為661,408元,加計修改
的工程追加款62,000元,及放置於系爭房屋廚房和儲藏室內
的生財器物(特殊玻璃37片、COSMO進口開關插座等面板49
個、全新咖啡機1台、進口咖啡1罐、浮雕玻璃2片、人造石
材樣品1本、裝潢雜誌3本)損失31,9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
之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5,308元。又因被告丁○○
委託其妻即被告丙○○至現場監工,且被告向新店市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是以被告丙○○名義申請,因此原告認被告丙
○○應負系爭契約之的法律共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8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裝潢工程有一定的工程順序,系爭工程的裝潢前期是:敲
除工人敲除原有天花板、水電工人改動燈具和插座等相關
線路、冷氣工人全屋冷氣風管位置調整設定、消防工人
改動全屋消防相關之感應灑水頭位置、木作工人釘做天花
板,前四項均於同年6月21日前陸續完成,天花板將於同年
月22日完成。第二次工程款依約定於同年6月24日即係因天
花板將於24日前完工。詎被告丙○○於同年月22日說天花板
有部份要改變,原告叫木工師傅依其意願改動,不料同年月
23日又說要改,自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總共改了7次
。被告丙○○第二次改天花板時,原告即告知再改要依約另
收工料費,且完工時間要延後,被告丙○○則堅持要改。天
花板改動頻繁,導致木工師傅團隊嚇到,因此木工師傅團隊
工頭與原告表示希望從包工改為點工,原告為了確實執行系
爭契約,只好同意改為點工。原告並因被告頻繁要求更改工
程與設計,要求被告丙○○寫下以後不可任意更改的字據。
期間,被告夫婦不斷改動木作和油漆。同年7月8日木作工程
全部完工,同年月9日油漆師傅進場刷油漆,並於同年月17
日將木作部份漆完,天花板和牆面也刷過一次,油漆再刷兩
天即完工退場。又兩造係於同年7月18日協議停工,原告若
係私自停工,怎可能還給被告鑰匙?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訊
時亦已承認。
⒉又訴外人即原告委請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老闆乙○○因
為聽到被告一直未依約付款給原告,擔心將來收款有問題,
於同年7月5日至工地要求原告先付一些錢,原告以事先有約
定完工後付款而拒絕,因乙○○不肯走,因此原告於當日16
時40分報案後,經江陵派出所派警員於10分鐘內即至現場處
理,因原告控告乙○○公然侮辱,警員立即帶乙○○和原告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場木工師傅則繼續施工,耽誤工程並
未超過30分,且係發生在被告違約之後。另訴外人即油漆工
花忠志 為原告下包,其應向原告請求工資,如兩造協議停工
後,油漆工不願離場,被告大可報警驅離,何須給伊3萬元
?又如何訂出3萬元的價錢?被告提出之收據亦未記載日期
,且花忠志在兩造協議停工前,原告已付4、5萬元油漆工程
款給花忠志,被告之所以給花忠志3萬元,顯係因要油漆工
繼續漆完最後兩天的油漆,而非因油漆工不肯離場才給離場
費。又木作部份於同年7月8日全部完成,當天退場,因木工
未收到工程款,因此拿走幾片櫃子的門片,被告發現不給錢
,要不回門片,才付了同年6月24日應付的另一半工程款10
萬元。系爭工程,原告依約自95年6月15日開工後至同年7月
18日協議停工止,均未中斷過,直至油漆漆完百分之八十餘
,才因被告違約不付款,不得不協議停工。另請被告具體提
出那些知道原委之人,說明原委為何?
⒊被告丁○○在警察局的筆錄中亦承認現場留有原告公司留下
的工具與材料。被告違約積欠工程款在先,原告一直盡極大
善意和誠信依約施工,通常如屋主未按約付款,承攬人會立
即停工,原告在第二期、第三期款未按期收到的情形下,仍
繼續為被告施工,直至完工前四天才協議停工,導致系爭工
程無法完成。被告違約在先,協議停工後寄存證信函、申請
調解、找里長和總幹事見證等行為,均是想狡賴積欠原告之
工程款。況見證人簽字前是否看過系爭契約?是否知悉被告
實際付款金額?是否知悉被告應於95年6月24日前付清的第
二期款項拖延至同年7月18日始付清?若見證人均不知情,
即憑被告一面之詞簽下見證書,該見證書並無法律效力。又
協議停工後原告一直聯絡被告按合約付清工程款,讓工程繼
續,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積欠之工程款問題,使工程延宕至
今,又擅自另找工人繼續裝潢,無視與原告合約之存在,原
告當然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⒋裝潢工程必須嚴格按照一定的工序:須先在地上鋪保護版,
保護地面原有之磁磚或地板,以防止工程進行中遭破壞,再
敲除不需要的牆面、地面或櫥櫃等,水泥工才會進場砌牆或
貼磁磚等,接著水電工配全屋的燈具、插座、開關等電源線
,冷氣供安裝冷媒管線和風管,再來木工進場,先做全屋天
花板,做完後才做全屋的木作,如衣櫃、書桌、神桌和牆面
修飾等,木工退場後,由油漆工進場油漆全屋天花板、衣櫃
、神桌、書桌、牆面等所有木工完成的木作,油漆工漆完後
,再由木工進場收尾,接下來,可以鋪地板、安裝燈具、插
座、開關等面板、安裝玻璃、石材、窗簾、冷氣主機和室內
機等,待將工地現場的工成垃圾運走,並拆掉地面的保護板
,將全屋地面、浴室、櫥櫃清潔後,即可交屋驗收。每一步
工序,均有其事理,不能將不同工班進場的前後順序更改。
原告依此工序施工,已進行至油漆工進場部份,且已完成全
屋油漆的百分之八十餘,亦即原告已完成全屋水電、冷氣和
櫥櫃的木作工程,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給付的實際做的工程
款,亦是工序中已完成的工程要求給付,當屬合理,另窗簾
部份,亦是協議停工前早已由被告定製,被告理應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被告於協議停工後另外找人施作的部份,為安裝
燈具、插座、開關等面板,安裝玻璃、石材,因此由被證7
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至油漆部份。又任何裝潢工程未收工
前,現場均是混亂的,因此與原告完成多少工程,根本無關
。另由被告提出之被證4照片,可看出櫃子上半部有塑膠膜
遮蓋,此即油漆工已完成全屋櫥櫃等木作油漆,準備油漆天
花板的事前準備。
⒌原告施工係依照系爭契約、估價單、施工圖,被告辯稱付給
原告50萬元工程款,已超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惟被告應指
出原告未施作何部分?應扣除何部分款項?50萬元根據估價
單和施工圖是付了哪些?另原告請求並無罹於時效。系爭契
約是分部、分期,合於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不付款,原告應有工程款請求權。證人林□□證稱所
有玻璃都是安裝在現場已做好的木作櫥櫃上,安裝石材的櫥
櫃木作,也是現場原有的,玻璃是在櫥櫃油漆漆好後才安裝
玻璃等語可證原告已做櫥櫃木作,且已將木作櫥櫃油漆完成
,至於證人林□□稱有電線找不到,係因為每個水電師傅各
有其預放位置的習慣,不同水電師傅有時找不到,並不是沒
有電源線,另證人 龔芳誼 已證實有做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的
木作的所有木作櫥櫃,同時被告有更改實木貼皮、女兒房書
櫃加裝門片、電視櫃抽屜做好又更改為開門、女兒房梳妝台
移位,是木作部份有變更導致追加款為事實。又協議停工前
,被告丙○○已向原告訂製好窗簾布,被告家中所掛窗簾,
即是當時訂製的窗簾,故被告自應付款,惟並未付款給窗簾
公司。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卻以夫妻關係逕將
被告丙○○列為被告,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依
約為95年7月20日,系爭工程開工後數日,即有原告之債權
人前來追討欠款,而在工地與原告發生糾紛,新店分局江陵
里派出派有警員到場處理,原告因無力清償其債務,無法依
約施工而任憑工程延宕,其間更發生原告之下包油漆工花忠
志,因原告積欠款項未付而拒絕撤離工地,嗣由被告丁○○
墊付相關材料工資共3萬元,原告下包木工龔芳誼,亦因原
告積欠項之故,扣留部分木工工作物,嗣經被告丁○○會同
木工龔芳誼及原告,由被告丁○○給付10萬元與原告後,當
面再由原告支付木工龔芳誼始得解決。至95年7月底,系爭
工程逾完工期限仍未完成,被告丁○○迭次聯繫,原告避不
見面,被告丁○○遂於95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詎屆期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只得會同訴外人江陵里里長劉木
清、大樓總幹事 丁崇原 等人在現場見證後,再發函通知原告
,另行僱工進場施作,原告承攬工程未施作完成,自無所謂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無法依約完工,係因原告與其包商間之眾多糾紛,包商
屢屢因原告未付款而頻生激烈爭執,且除被告以外,同棟大
樓住戶因原告違約所生之糾紛另有數起,被告所居之大樓住
戶及管委會人員多知原委。是以原告誆稱包商因聽聞被告未
按合約付款予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因原告工程未依約進
行,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非待原告施工符合合約進度前,
被告自得拒絕再付款,避免損失擴大。
㈢觀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明細「第一項:實際做的工程款賠償
」,原告妄稱幾乎完成全部裝修承攬工程,惟依95年7月29
日部分現場照片可知,逾完工期限後仍是一片混亂,顯見原
告所謂實際做之明細根本多項未完成,佐以被告嗣後另請第
三人進場修補續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卻有眾多項目未施作完
成,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遠超過依約應付之工程進
度,更遑論尚有被告不堪其擾所代墊包商之款項。又原工程
都無法完成,又何趕再追加工程?被告否認原告追加工程款
之存在。另原告稱有樣品和物品損失云云,原告前曾對被告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嗣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原告誣稱被告
丁○○承認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否確有各該物品,尚
待舉證證明,縱有物品遺失,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各該主
張動輒以賠償稱之,若請求權基礎為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證人 劉約文 部份證詞矛盾與事實不符
,更與原告所述多所不一,與原告曾有合夥關係存在,所證
是否均為事實,顯非無疑。因原告拖延工期甚至停工,致被
告一家人無法如期於農曆七月前搬入,其間在外租屋而有額
外之租金支出等損害,並因當年農曆雙七月,於95年9月間
方雇工繼續未完工程,原告各該賠償責任,被告均未追究,
詎原告事後不斷以民刑事訴訟逼迫年事已高之被告二人。窗
簾工程當時並未完成,被告是直接付款給窗簾公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85萬元
,開工日期為95年6月15日,完工日期95年7月20日,依約被
告丁○○應分別於95年6月14日簽約時給付30萬元,於95年6
月24日給付20萬元,95同年7月6日給付25萬元,於被告丁○
○驗收通過簽字確認後給付尾款10萬元。被告則於簽約後第
二日匯入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再於95年7月6日給付10萬元
,另於95年7月18日給付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依照系爭契約,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㈡兩造是否有協議停工?㈢原告
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之
損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與被告丁○○約定承攬報酬總價85
萬元,開工日期為95年6月15日,完工日期95年7月20日,依
約被告丁○○應分別於95年6月14日簽約時給付30萬元,於
95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95同年7月6日給付25萬元,於被
告丁○○驗收通過簽字確認後給付尾款10萬元。又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95年7月20日時仍有部
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8日協議停工
,惟查原告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卻表示7月20日停工是雙方
同意,且被告丁○○於95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
原告復工,倘兩造確於95年7月18日協議停工,則被告丁○
○當無於8月1日催告原告復工之理,是兩造是否確實於95年
7月18日協議停工,顯非無疑。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約文
,證明兩造確實於95年7月18日協議停工,然證人劉約文就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收據製作日期與協議停工日期是否同一
天及證人龔芳誼是否在場等情所為證詞與原告所述均不一致
,另原告雖稱證人即為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木作部份之小包龔
芳誼在場,然證人龔芳誼卻證稱並沒有聽到兩造間就剩餘的
工程款或者工程是否要停工的問題進行討論等語明確,再者
,證人 林秋和 、龔芳誼均證稱:收到十萬元當天,兩造及證
人劉約文均在場等情明確,然證人劉約文卻證稱:伊寫收據
時龔先生是否在場伊不確定,談協議停工時龔不在現場等語
,佐以原告自認劉約文與原告間曾有合夥關係存在,是證人
劉約文所為證詞是否非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亦非無疑,尚
無法逕以該證人所為證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確實有協議停工
之合意。原告另提出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78號不起
訴處分書稱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協議停工一節,惟綜觀該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顯無被告已承認於95年7月18日協議停工
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於95年7
月18日合意停工。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8日協議停工
,自無足採。
㈢兩造固未協議停工,惟依約被告丁○○應分別於95年6月14
日簽約時給付30萬元,於95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95同年7
月6日給付25萬元,於被告丁○○驗收通過簽字確認後給付
尾款10萬元。然被告於簽約後第二日匯入30萬元至原告帳戶
,於95年7月6日給付10萬元,於95年7月18日給付10萬元,
顯然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因此原告停止施作系爭裝潢工程
後續部分尚難認有可歸責之原因。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實際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惟原告
請求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則否認
原告有完工,則原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客觀上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方可請求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主張其實際完工部分: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
程、油漆工程、冷氣工程、窗簾工程共826,760元,依當初
同意被告打八折比例核算,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為161,408元
,並提出實際施作的工程款明細供參,為被告所否認。查證
人即被告嗣委請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之勵原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到庭證稱:天花板有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天花板
工程已完工應堪採信。關於木作工程,證人林秋和到庭證稱
:伊有作系爭房屋木工部份,做衣櫃、客廳的電視櫃,其餘
部分是龔先生作的等語,而證人龔芳誼亦證稱:有做天花板
、電視櫃、餐廳神桌兼置物櫃、三個房間的衣櫃、拉門、房
屋的門片,伊的部份都有做完,實際施作項目有天花板第二
項、客廳的鞋櫃、電視櫃、展示櫃、電視牆造型背牆、餐廳
神桌兼餐廳綜合櫃、廚房進門左手邊的料理台、主臥房二張
單人床、二個床頭櫃、衣帽間的衣櫥、拉門和牆、面對走到
衣櫃、兒子房的衣櫥、床頭造型牆、化妝臺、書櫃等情明確
,證人林□□雖證稱:「(問:你去做時,現場是否已經完
工?)沒有算完工,現場亂七八糟。(問:你去看時,有哪
項工程有完工?)天花板部分釘好,木作沒有油漆,木作部
分算沒有完工。」等語,惟該證人亦證稱「(問:木工裝潢
做些什麼?)電視櫃下面毛燒玻璃、十一個CD架抽屜加五個
窯燒玻璃,傭人房一個書櫃做固定工作。」、「木工應該有
作,有些抽屜做太小,會掉出來。玄關的門變形會掉出來,
神桌的拉盤不順。書桌還要加強固定。木作有做」、「(問
:玻璃是否都裝在櫃子上?)是。」等語,佐以被告提出之
勵原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就木工裝潢部分僅有35,000元,
衡諸一般市價,欲施作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木作部份價格不
可能僅35,000元,應可認定木作工程應有施作,證人所述部
分則應屬瑕疵。關於水電、冷氣工程,證人乙○○到庭證稱
:有做系爭房屋內水電配線工程,沒有做完,這戶只有做一
點,就停工了,水電部分我有做這些項目,但是沒有完工,
冷氣風管、消防管的改管都是伊做的,但是都沒有完成,管
線已經拉到定位,還沒有改好等情(見本院卷98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佐以證人林□□證稱:「電線有些不夠長,
要用接的,插座在地上,書桌我要鑽孔接電線後,書桌還要
加強固定,水電線路有做,有些不夠,還要加」、「(問:
裝燈時是否都可以找到電源?)有的有,有的沒有電源。神
桌只有下面鑽孔,上面沒有鑽孔。」等情,原告尚不得以證
人乙○○稱已拉到定位即認為已完工,可見原告主張水電、
冷氣等工程已經完工,尚無可採。另油漆工程部分,證人林
□□已證稱木作部分沒有油漆,原告主張舊牆、天花板完成
百分之八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縱屬真實,亦不能
認為係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自非完工,此部份自亦不得請
求。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窗簾部份,惟原告自認並未付款給
窗簾公司(見本院卷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
告並未給付窗簾給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窗簾與
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訂製窗簾向被告請求付款。又原告就
對己有利之事實應先盡舉證責任,尚不得以被告未明確指出
原告哪些項目未施作,款項應該扣除,遽謂被告應付原告所
主張實際施作項目之工程款。
㈣又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按照
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做總結算。如
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條方法辦理,如
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
付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
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
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
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本工程依設計圖所規
定之材質施工,如欲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
辦理加減帳。」,足認因工程變更而有材質、數量變更,或
有新增工程時,應經被告同意,甚而做成書面由雙方確認,
附入原工程契約書中成為附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
款存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字樣,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於施作其主張之修改項目前,有依兩造間工程合
約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以書面議定之文件,復未舉證證
明追加部份業經兩造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所施作之追加工
程項目為兩造間原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放置於系爭房屋廚房和儲藏室內的生
財器物(特殊玻璃37片、COSMO進口開關插座等面板49個、
全新咖啡機1台、進口咖啡1罐、浮雕玻璃2片、人造石材樣
品1本、裝潢雜誌3本)之損失,共31,900元,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曾對
被告提出刑事侵佔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11號處分書在卷可
稽。又原告雖一再以被告在警訊時,承認現場有原告所留下
之工具和材料,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和儲藏室內確實放置有原
告公司之生財器物,然細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內容,原告即以被告在警訊時已為承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後認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現場有原告
所留下之生財器具,有該處分書為憑,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即前設計師 劉凱群 、原告公司前員工 李文旭 、證人乙○○及
陳姓師傅證明原告在系爭房屋廚房和儲藏室內放置生財器物
,惟原告於偵查中自認交付鑰匙與被告時並未將所述遭侵佔
之物品點交與被告,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5年
9月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之物
品等情,佐以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並未居住於內,故縱
原告曾將前開生財器具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亦無法排除進出
之施工人員或第三人取走之可能性,原告聲請訊問前開證人
自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前開特殊玻璃37片、COSMO進口
開關插座等面板49個、全新咖啡機1台、進口咖啡1罐、浮雕
玻璃2片、人造石材樣品1本、裝潢雜誌3本之情事,原告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份之損失,自屬
無據。
㈥原告另以被告丁○○曾告知系爭工程將委由被告丙○○至現
場監工,且被告丙○○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向新店市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主張被告丙○○應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共
同責任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明確記載為原告與被
告丁○○,被告丁○○縱委託被告丙○○至現場監工,亦不
當然使被告丙○○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調解之申請
人更不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顯有誤會,於
法無據,併此敘明。
㈦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
,而該估價單即原告97年10月21日書狀所提出之證據五估價
單(見本院卷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承前所述,
原告主張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應已確有施作,則原告依據
該估價單所列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部分
,自屬有據。又原告自認當初有同意打八折比例核算,故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90,
560元{計算式:(95,800+517,400)×80%=490,560)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已給付50萬元,從而,就原告
實際施作項目,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且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亦無法證明被告
侵占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廚房和儲藏室內的生財器物,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5,308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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