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續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被告續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斐瀞 雖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5日具狀對原告及第三人鎧鑫有限公司提起
反訴,請求該二人給付90萬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余斐瀞本人並
非本案之被告,而僅是被告續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
三人鎧鑫有限公司既非本案之原告,亦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再者,余斐瀞反訴之標的為租金請求權、貨款返
還請求權,與本案標的之借貸契約及其防禦方法顯無牽連關
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余斐瀞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4月20日、93年3月18日、94
年6月17日、95年4月27日向其借款60萬元、20萬元、20萬元
及23萬元,且僅在91年10月清償31萬元。原告並因此借款關
係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其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有支票為證之借款金額共69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行
為,何來返還借款之事。原告只因持有之支票未經票據交換
致提示期限經過,乃再以借貸名義對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9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支票、存摺
明細為證,被告亦自承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
支票(見97年10月28日筆錄)。又該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除被
告外,尚有第三人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余斐瀞、
陸素林家佑 (即 林沛漳 )等五人,為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6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2號原告
與被告及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余斐瀞、陸素、林
家佑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閱各該
民事卷宗所附被告96年4月19日、97年5月20日答辯狀及判決
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第6頁、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2號判決書第5頁不爭執事項欄)查
明無訛。準此,被告否認其為借用人暨原告主張被告為唯一
之借用人等情,均非事實,為不可採。應認被告及續勝有限
公司、續瑞有限公司、余斐瀞、陸素、林家佑等人確有向原
告借貸系爭69萬元,為真實可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
人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1條、第272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借貸債務為可分之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就系爭債務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僅
須與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余斐瀞、陸素、林家佑
等人平均分擔69萬元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
000元(計算式:690000÷6=115000)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5年10月6日│200,000│AR0000000│
├──┼──────┼───────┼───────┤
│2│95年11月6日│200,000│AR0000000│
├──┼──────┼───────┼───────┤
│3│95年12月31日│290,000│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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