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苾芬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0年度臺抗28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
別休假未休薪資新臺幣(下同)198,100元,嗣於97年6月
4日以書狀將資遣費請求金額縮減為164,258元,未休薪資
縮減為18,032元,並追加請求無法就業損害賠償193,245元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85,320元以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損害
賠償20,000元,嗣於97年6月18日以書狀追加短報勞保投保
薪資之損害賠償為41,310元均係涉及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薪資
制度、投保單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至訴外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
 瑩公司),由奇瑩公司總經理戊○○面試錄用為業務人員,
其時僅告知原告公司區分為兩個部門,一為醫療部門,一為
沙龍部門,其主管為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己○○,原告於92年
初收受薪資扣繳憑單方知勞保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當時
曾詢問會計人員庚○○,庚○○告知原告奇瑩公司與被告公
司實為同一家公司,投保單位之異同僅係便於作帳之用,被
告公司與奇瑩公司均在同一辦公處所,且兩家公司均會下達
指示,可知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於96年11月3
日竟未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薪資制度,損及原告
之權益,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被告
復於95年8月2日將原告投保單位變更為奇瑩公司,並未告
知原告,經原告於96年11月8日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查詢,方知被告擅自變更原告投保單位並短報原告投保薪
資,原告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爰
於9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又被告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未依法足額提領
退休金及請求足額之失業給付,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遲未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順利就業,被
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95年8月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
,299元,96年12月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核算平
均月薪為38,649元,以工作年資4.25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164,258元;無法就業損害賠償部分以上揭平均
月薪計算,原告自97年1月至5月止無法就業之損害賠償計
193,245元;另短報勞保投保金額部分,以原告每月最少薪
資40,000元計算百分之6之退休金提撥額,自94年7月至96
年11月止,扣除被告及奇瑩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30,690元,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41,310元以及失業給付85,3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5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7月間經奇瑩公司總經理戊○○面試
錄用,並非被告員工,原告係執行奇瑩公司之業務,被告自
負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其次,當初錄用時已告知原告勞保
投保單位或為被告,或為奇瑩公司,原告亦表同意,91年係
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保,因此薪資扣繳憑單方由被告出
具,嗣95年7月間因業務區隔需要,奇瑩公司於95年8月2
日即將原告投保單位轉為奇瑩公司,並委請會計人員庚○○
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反對;縱原告並未同意變更投保
單位,惟原告於96年2、3月間收受薪資扣繳憑單及96年11
月8日至勞保局申請勞保資料時,當已知投保單位變更之事
,原告遲至96年1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另原告所稱薪
資制度變更一事,僅在討論階段,並未確實執行,況原告亦
於96年11月3日知悉薪資結構變更一事,亦逾30日之除斥期
間,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自97年12
月22日即未至公司上班,被告曾於97年12月27日催請原告回
復上班,惟原告均未回復上班,因而於97年1月4日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原告於97年1月至5月並非全無工作,自無
所謂無法就業之損失;另原告之基本薪資為18,300元,並非
原告所稱之4萬餘元,自無短報投保薪資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1年8月任職於奇瑩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㈡兩造於96年12月21日至勞保局協調,未達成協議。
 ㈢原告於9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9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非自願性離職
 ,表示終止兩造契約。
㈤原告於91年8月2日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16
,500元,嗣於95年6月1日變更投保金額為18,300元;於
95年8月2日變由奇瑩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18
,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職員,被告公司片面變更薪資制
度及投保單位、短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等情,被告均否認之
,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員工?㈡倘原
告為被告員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終止?因何事由終止
?㈢原告94年7月至96月11月之薪資數額為何?㈣原告得否
請求資遣費、短報投保薪資損害賠償、無法就業損害賠償?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被告固抗辯原告原始係由奇瑩公司總經理戊○○面試錄取,
原告均執行奇瑩公司之業務,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等語,並提
出原告代表奇瑩公司與麗水診所等所簽訂之合約書17份、奇
瑩公司94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1份為佐,惟證人即奇瑩公司
員工甲○○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向戊○○應徵至奇瑩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原告比伊早進公司,伊與原告均在同一個辦
公室工作,伊知道原告等業務人員都有負責之區塊,奇瑩公
司主要業務在醫療,奇瑩公司與被告公司辦公室都有在一起
,伊92至95年是在被告沙龍部門,96年時主管己○○跟伊講
轉作奇瑩公司會計業務,才轉至奇瑩公司作會計業務,投保
單位始終為最初投保公司奇瑩公司,92年時伊只作奇瑩公司
會計帳務,但因奇瑩公司會計人員生產,因此代理兩次,原
則上伊與被告公司人員會互相支援,兩家公司之會計人員也
互換過等語(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
述形式上雖向奇瑩公司之總經理戊○○應徵,惟到職後被告
公司與奇瑩公司均會就業務執行予以指示,兩家公司均在同
一處所等情節相符,證人所述,堪可採信,參以戊○○、己
○○互為奇瑩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高階主管一情,足
認原告初時雖係向形式上代表奇瑩公司之總經理戊○○應徵
,惟戊○○面試時亦併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應徵職員
;再者,原告於應徵時既已被告知公司有二部門,包含沙龍
及醫療部分,原告亦接受之,足見原告亦有同時應徵代表此
2部門業務之表示,且依被告所提催請原告回復上班之回覆
存證信函書函,其上寄件人欄雖記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惟其上印文則包含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戊○○章,有該書
函附卷可查,可知催請原告回復上班者除奇瑩公司外,並包
含被告公司,參以被告初時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公司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綜上以觀,足認原告初時所應徵者亦包
含被告公司,戊○○亦有代表被告公司錄取原告,原告自為
被告公司員工無疑,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㈡兩造業於96年12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片面變更薪資制度乙情,有醫療部門正職人員薪資
獎勵暫行辦法2紙在卷可查,被告對該暫行辦法形式上之真
正亦不爭執,參以卷附之96年11月29日通話錄音譯文所載,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己○○與原告對話時亦述及「(原告:我
們這個月獎金制度就你開會那天發的那張那樣了)嚴:是這
個月嗎」、「(原告:你是跟 麗萍 說11月份的收款嗎)我們
簽的是11月份還是12月,是12月份開始吧」、「(原告:你
那天開會怎麼說是)嚴:我單子上面打11月還是12月啊」、
「(原告:我忘了)嚴:再看單子啊」、「(原告:可是我
一直想要跟你講這個部分)嚴:怎樣」、「(原告:因為你
那一天資料就這樣發下來,根本連討論的空間都沒有)嚴:
如果我跟你們討論,我公司是不是要收起來,我一年多一百
多萬的支出,結果你們業績做這樣」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上
開譯文內容確為己○○就薪資制度所為表示,則己○○即已
明確表示於96年11月或12月開始施行新制度,並非僅止討論
階段,可認被告公司確於96年11月3日片面變更薪資制度無
疑;另被告公司於95年8月2日變更原告投保單位及未依規
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
6日勞局承字第09501835841號、第00000000000號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則被
告確有上揭條文所示第1款、第6款之情事,自可採認。惟
原告係於96年1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為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原告知悉上揭情事之日即96年11月3日
、96年11月8日均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就此所辯,自為可採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
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固另抗辯業於96年12月27日以回覆存證信函書函催
告原告於97年1月2日前回復上班,惟原告均未遵循,被告
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等語,惟查,證
人即奇瑩公司職員丁○○結證證稱:原告離職時,有和原告
辦理交接,在96年12月20幾號左右,共兩天,是奇瑩公司副
總經理己○○指示其與原告辦理交接,副總經理沒有特別要
求如何交接,僅單純表示原告不做了,其係依顧客明細辦理
交接,其有將交接結果回報副總經理,並有簽立及確認醫療
專員帳款交接清單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其有看過原
告離職交接資料等語,復有醫療專員帳款交接清單1紙附卷
可稽,證人證述,堪可採信,依交接清單所載,原告係於96
年12月27日簽名確認交接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業於96年12月
27日已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情為真,則原告既於96年12月27
日已有辦理離職之行為,被告公司亦已指示職員配合辦理,
足見兩造於斯時已有終止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則
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據此,縱原告未依被告之催
告回復上班,亦無所謂依曠職原因終止契約之問題,被告所
辯,要不足取。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0元
⒈原告薪資包含業績獎金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
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
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
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
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本件奇瑩公司於95年8月2日
向勞保局所申報原告投保薪資雖為18,300元,惟依上所述,
獎金部分如係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當屬工資範圍無訛。本件原
告之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外,依薪資表所載均以業績之優劣
核計業績獎金,則業績獎金自屬原告之薪資範圍,被告抗辯
原告每月薪資僅有18,300元云云,自無足採。
⒉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164,258元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由勞基法
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非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而
終止,而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
亦有未合,兩造復未有資遣費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64,258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85,320元
原告雖已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勞保局核給10,980元之失業給
付金,有勞保局97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惟有關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事由之事實認定,本院
本不受行政機關決定之拘束,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同條第3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於96年12月27日離職
,且其離職原因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並不符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要件,與就
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有間,其尚無從依該法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故無不足額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基此,原告
請求短少之失業給付85,320元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賠償38,91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確有未依法提撥退休
金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復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參
以原告主張94年7月至11月每月薪資至少有40,000元乙情,
有原告94年度收款紀錄、95年度薪資表及96年薪資領條明細
可佐,則以百分之6計算,被告至少應提撥之退休金額為69
,600元【40000×29×0.06≒69600】,原告請求被告就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同此範圍,參以被告及奇瑩公司業已提
繳30,690元乙情,復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紙在
卷可佐,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雖陳應以30個月核算,金額為41,310元,惟依原
告所指依據,係依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月份核算,依
該資料所載月份僅為29個月(95年8月分由被告公司與奇瑩
公司提繳),故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並無依據,不予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無法就業之損失193,245元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
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本法規定僱主有發給服
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僱主均
負有發給義務。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業如前述,被
告自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被告既未發給原告服務證明
書,於法自有未合。惟查,原告雖主張因無服務證明書(即
俗稱之離職證明書),故於97年1月至5月無法順利就業受
有損害,以95年8月前半年及96年12月前半年平均月薪3864
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93,245元(計算式:38649×5=19
3245)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究受有何種損害
、因果關係及損害結果,自難據原告先前薪資數額為準,認
定原告損害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請求金額為480,855元,惟其中18,032元部分原告原
係主張特別休假之未休薪資,惟經原告於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就此復未主張其他
法律依據,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賠償38
,9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