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0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諳法條,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重新寄出存證信函,更正為20日以符合要件,並請本院於20日後再核發裁定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89年度全字第3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提存在案。聲請人乃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返還擔保金。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僅定「7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催告函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與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不符,有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另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5年12月6日催告函,並未提出催告回執,無法證明催告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依法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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